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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金中与施**、中国人**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中诉被告施**、中国人民**司通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中的委托代理人王**、向刘*,被告施**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丁*中诉称,2014年12月25日13时50分许,被告施**驾驶苏F小型轿车沿盐城市西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环路叉口与沿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丁*中驾驶的苏J号二人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致我受伤。2015年1月13日,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施**和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施**驾驶的苏F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我经鉴定构成伤残,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25485.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27天20元/天)、营养费270元(27天10元/天)、误工费21000元(210天100元/天)、护理费14400元(100元/天90天+200元/天27天)、残疾赔偿金157991.6元(34346元20年0.23)、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43387.29元。

被告辩称

被告施**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医疗费25000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计免赔3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情况属实。原告请求部分费用过高,医疗费应以实际票据为准,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以及不认可的医疗费发票,同时扣除伙食费;住院伙食费认可27天、18元/天;营养费认可27天、9元/天;误工费认可69元/天,误工时间因原告发生事故时间在2014年12月25日,其休息时间覆盖了春节,应扣除春节原告本就存在休息时间,应扣除1个月;护理费标准认可60元/天,期限请求法院依法审核;交通费认可200元;残疾赔偿金认可按农村标准14958元20年0.2、对三个十级不予认可,对鉴定报告中的三个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同等责任,认可6000元;车损费用原告未提供鉴定报告,不予以认可;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13时50分许,被告施**驾驶苏F小型轿车沿盐城市西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环路叉口与沿南环路由西向东原告丁*中驾驶的苏J号二人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致原告丁*中受伤。同日,原告被送盐城**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颈椎多发骨折(颈3、5、7椎体多发骨折)、颈髓损伤、咽后壁血肿、头面部挫裂伤伴多发软组织挫伤、筛骨骨折、双侧肋骨骨折(左侧第1、2、3、7、8肋骨折,左侧第9肋不全性骨折、右侧第1、6肋骨折)、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右足第2、4、5跖骨骨折、右足及左肩部部挫伤,于2015年1月22日出院,用去医疗费25759.09元(含伙食费1166.5元,含票据名称为丁镜中的医疗费270元)。2014年12月25日,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施**、丁*中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施**驾驶的苏F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施**在事故后垫付25000元给原告,嗣后,因原、被告双方为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原告诉至本院。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丁*中的申请,本院委托东**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用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5年9月6日作出东**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5)活临鉴字第138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丁*中胸部损伤致左侧第1、2、3、7、8肋骨折,左侧第9肋不全性骨折、右侧第1、6肋骨折构成IX级(九级)伤残;颈部损伤致颈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不足25%)构成X级(十级)伤残;面部损伤致面部瘢痕10cm以上(不足20cm)构成X级(十级)伤残;右足损伤致右弓构破坏1/3以上构成X级(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确定误工期限七个月。建议:护理期限三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营养期限二个月。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原告丁金中系个体瓦工,事故发生前长期在盐城市区及其周边从事房屋装潢事务。被告施**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系南通市通**务有限公司所有,被告施**表示其个人自愿承担南通市通**务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原告亦表示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施春林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相关证明,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当事人对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即施**、丁金中各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施**驾驶的苏F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责任赔偿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依法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经本院审核认定为:医疗费24592.59元(票据名称为丁镜中的270元,名称系为笔误,应当计入赔偿;已经扣除票据中的伙食费116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27天18元/天)、营养费270元、误工费酌情支持18604元(34346元/年u0026divide;12月6.5月,酌情扣除春节期间15天)、护理费9360元【80元/天(90天+27天)】、残疾赔偿金157991.6元(34346元20年0.23)、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6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合计217804.1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丁*中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4592.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营养费270元、误工费18604元、护理费9360元、残疾赔偿金15799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17804.19元。由被告中国人**司通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丁*中168902.10元(交强险120000元,三者险48902.10元),扣除施**垫付的25000元,被告中国人**司通州支公司实际给原告丁*中145802.10元(168902.10-25000+1250+650),支付给被告施**24350元(已扣除应承担诉讼费用65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开户人丁*中,开户行:中国邮**都支行,账号:6XXX2;开户人施**,开户行:中**银行南通城中支行,账号6XXX9】

二、驳回原告丁金中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550元,由原告丁*中负担650元,被告施**负担650元(已扣减,无须再支付),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负担1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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