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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亭检诉刑诉(2016)55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王**、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日凌晨,被告人李*驾驶苏J×××××号牌的小型轿车,沿盐城市区迎宾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沿海医院门前路段时,碰撞同方向被害人陈*(女,1963年12月14日出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陈死亡。经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李*夜间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能降低行驶速度,疏忽观察路面情况,且遇情况处置不当,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陈*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是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符合因交通事故致胸部严重损伤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本院查明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由李*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73.5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当庭无异议,并有证人吉某某等人的证言,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意见书,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制作的勘验笔录、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被害人近亲属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能降低行驶速度,疏忽观察路面情况,且遇情况措施不当,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主动打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为维护国家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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