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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刘**、中国太平洋**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刘**、中国太平洋**城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贾**,被告刘**,被告太平**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

一、涉案事实

(一)1、事故经过。2015年4月4日7时40分许,被告刘**驾驶苏J×××××小型普通客车,沿东台市东台镇三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门石材厂西侧路段,与由南向北原告驾驶横过道路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二车受损。

2、责任认定。本起事故经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刘**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3、投保情况。事故车在被告太平**城公司投保交强险。

(二)事故损失及证据

1、医疗费11923.82元。

证据:医疗费票据。

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8天u003d144元。

证据:出院记录等。

3、营养费9元*60天u003d540元。

证据:司法鉴定书等。

4、误工费3500元/30天*150天u003d17500元。

证据:司法鉴定书、原告工作单位的证明及证人证言。

5、护理费70元*68天u003d4760元。

证据:司法鉴定意见等。

6、残疾赔偿金34346元*2u003d68692元。

证据:司法鉴定书。

7、财产损失1000元。

证据:未提交证据。

8、交通费500元。

证据:未提交证据。

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证据:司法鉴定书、责任认定书。

10、司法鉴定费1438.2元。

证据:鉴定费票据。

(三)被告已赔偿款项

两被告未向原告赔偿款项。

二、诉讼请求。

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07498.0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对原告的陈述、主张和举证均无异议,但对原告的工资标准有异议,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太平**城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伤残等级、医疗费及原告在东台市南门石材厂工作无异议。但误工期限认可90天,护理期认可40天,误工费的具体数额由法院审核。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由法庭酌定。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车损认可600元,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对原告诉称的被告无异议的涉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依法委托,射**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的鉴定意见为:

1、被鉴定人王**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腰5椎体压缩性骨折畸形愈合、腰1-4左侧横突骨折,遗留腰部活动度丧失在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

2、误工期限150日;护理期限60日,其中住院期间按2人计算;营养期限60日。

对双方有异议的涉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被告太平**城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故不予扣除。

2、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结论无明显不当,应予采纳。

3、误工费标准。原告仅提供了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其工资收入标准,未提供工资单或银行卡发放工资记录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工资收入的书面证据,故应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损失为宜。

4、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元。

5、财产损失,按被告太平**城公司认可的600元予以计算。

6、交通费酌定为500元。

7、其他事项按相关规定计算。

综上,确认原告本起交通事故的合理损失为:

1、医疗费11923.8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

3、营养费540元。

4、误工费94元*150天u003d14100元。

5、护理费4760元。

6、残疾赔偿金68692元。

7、财产损失600元。

8、交通费50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10、司法鉴定费1438.2元。

合计103698.02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具体适用法律条文附后),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太平**城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原告99652元,超出交强险的2607.82元,由被告刘**向原告赔偿1564.69元(60%),鉴定费另行承担。据此,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城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99652元。

二、被告刘**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1564.69元。

上述款项汇入王**在东台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内(卡号62×××20)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0元,减半收取1225元,鉴定费1438.2元,合计2663.2元,由被告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中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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