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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诉刑诉(2015)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单庆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至2012年7月期间,被告人陈*在大丰市新丰镇龙堤小街注册成立大丰**品专业合作社,采取支付工资、业务提成等手段招纳吸储员、柜员,通过承诺高于银行利率还本付息、开具《大丰**品专业合作社信用合作凭证》等方法,由吸储员公开或口头对外宣传,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对象36人非法吸收存款合计人民币454600元,造成公众存款损失计人民币331600元未兑付。被告人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其中两张存单提出如下辩解意见:1、编号0000001号户名为丁**的存单是做实验产生的废单,不应计入犯罪数额;2、编号0000123号户名为束*的存单上显示的出具时间为2012年7月26日,而龙源**作社在2012年5月份已经工商注销,公章也已上缴,该存单系束*本人伪造的,不应计入起诉数额。

被告人陈*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应将丁**的2万元、束*的1万元在起诉数额中予以核减;2、被告人系初犯,主观恶性小,具备酌定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至2012年7月期间,被告人陈*在大丰市新丰镇龙堤小街注册成立大丰**品专业合作社,采取支付工资、业务提成等手段招纳吸储员、柜员,通过承诺高于银行利率还本付息、开具《大丰**品专业合作社信用合作凭证》等方法,由吸储员公开或口头对外宣传,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对象36人非法吸收存款合计人民币434600元,造成公众存款损失计人民币311600元未兑付。

另查明:被告人陈*在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户籍信息、案发经过、归案情况说明、法人营业执照、注销资料、营业场所照片、存折、明细表、存款明细表;证人卞**、束*、奚**、明*、奚**的证言;被害人刘**、韦**、唐*、徐**、韦*乙、季*、刘*乙、卞**、丁*、韦*丙、韦*丁、徐**、奚**、吴*、柏*、奚**、徐**、单*的陈述;被告人陈*的供述和辩解等;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陈*提出的“编号0000001号户名为丁**的存单是做实验产生的废单,不应计入犯罪数额”的辩解意见,经查,编号0000001号户名为丁**的存单在格式上与其他存单存在明显不同,机打信息不明确,与存单表格严重错位,将该份存单交于存款人作为存款依据明显不合常理,且该存单交易日期显示为2011年12月27日,而编号为0000002号的存单交易日期显示为2011年12月25日,存单编号与交易时间倒挂,不符合一般的交易习惯,另外,公诉机关提交的“存款明细表”的统计时间为2011年12月25日到2012年1月15日,该明细表中未发现0000001号存单载明在交易记录,一定程度上佐证了该笔交易未实际发生。综上,编号0000001号存单的真实性存疑,不能作为刑事案件的定案证据使用,公诉机关指控的相应的犯罪数额不予认定,对被告人的相应辩解意见和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陈*提出的“编号0000123号户名为束*的存单上显示的出具时间为2012年7月26日,而龙源**作社在2012年5月份已经工商注销,公章也已上缴,该存单系束*本人伪造的,不应计入起诉数额”的辩解意见,经查,该份存单格式完整、字样清晰,并加盖有大丰市龙源农产品专业合作社公章和陈*私章,被告人陈*在庭审中也证实,龙源农产品专业合作社出具的存单均系事先盖好合作社公章,即便2015年5月份合作社公章已经上交,也不影响该份存单的生成和制作,且该笔交易有被告人陈*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束*的证言予以证实,应予认定,对被告人的该辩解意见和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在量刑时综合考虑。被告人陈*在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羁押之日﹥起至2016年11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责令被告人陈*继续退出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发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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