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与中国人民财**城市分公司、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城市分公司(下称人**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原审被告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5)都大民初字第00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14时30分,张**驾驶苏J×××××小型轿车由东往西行驶,黄**驾驶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两车相撞,致两车损坏,黄**受伤。该事故经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处理,该大队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32090222014243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负事故次要责任。黄**受伤后,在盐城**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限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10月15日止,其伤情经一审法院委托,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盐市四院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741号法医学鉴定书:黄**后遗左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270日;护理期限180日(住院2人,出院1人);营养期限150日。事故发生后,张**为黄**垫付了医疗费38373.41元,该项目包含在黄**主张的医疗费用之中。黄**为主张权利,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另查明:苏J×××××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盐城市**租有限公司,张**在庭审中表示该车辆由其经营和管理,出事故亦由其个人承担赔偿。该车在人**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15%免赔率的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黄**自2009年5月起租住在城镇从事废品收购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苏J×××××小型轿车在人**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人**司对黄**因本案事故导致的损失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各方按责承担。对黄**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标准,分别分析如下:1.医疗费41047.71元。该费用中有张**垫付的38373.41元,人**司对该项目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人**司对此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人**司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并对该项目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3.营养费1650元。人**司、张**对上述第2项无异议,对第3项认为应按每日9元计算,对上述第2、3项分别认定为342元、1350元。上述1-3项合计42739.71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目下。4.误工费27000元。人**司、张**认为该项目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并认为误工期限过长。一审法院认为,黄**对其从事的职业提交了相关村委会的证明、租房协议等证据予以证明,故对黄**主张的各项目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该项目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日94.10元计算,结合鉴定结论中的误工期限,对该项目认定为25407元。5.护理费15920元。人**司、张**认为按150日计算,标准按每日60元计算。对该项目按每日60元计算,结合鉴定结论中的护理人数及期限,对该项目认定为11940元。6.伤残赔偿金58388.20元。人**司、张**对伤残等级不认可,认为黄**内固定在位,并认为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一审法院认为,在委托鉴定机构鉴定时,要求鉴定机构说明内固定在位是否影响本案鉴定,鉴定机构并未表示两者互为影响,故对人**司、张**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同上述第4项,对该项目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对该项目予以认定。7.精神抚慰金5000元。人**司、张**对该项目不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事故对黄**身体产生伤害,导致其产生一定的精神损害,对此认定为3000元。8.交通费500元。人**司、张**对该项目认为由法院认定。一审法院认为,黄**未能提交与就医时间、地点、人数相吻合的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但考虑该项目发生之必要性,对该项目认定300元。上述4-8项合计99035.20元,在交强险伤残费用限额项目下。9.财物损失1500元。人**司、张**对该项目不认可。一审法院认为该财物损失虽未经定损,但黄**对此提交车辆维修票据,故对该项目予以认定。该项目在交强险财物损失限额项目下。上述项目由人**司在交强险内赔付110535.20元。超出的医疗费用32739.71元,应由张**负担22917.80元。因张**投保了15%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故由人**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19480.13元,剩余3437.67元由张**自行承担。张**垫付的费用38373.41元在本案中一并冲抵。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城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黄**110535.2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黄**19480.13元。上述款项中的96879.59元直接汇至黄**的银行账户(开户行:中**银行;账号:62×××73;户主:黄**)。上述款项中的33135.74元(38373.41-诉讼费1800-15%免赔3437.67)直接汇至张**的银行账户(开户行:中**银行;账号:62×××19;户主:黄**),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张**应赔付的费用包括下述诉讼费用均已与其垫付的费用冲抵,张**在本案中无需另行赔付。三、驳回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2元(已减半),鉴定费1414.50元,合计1996.50元,由黄**负担196.50元,张**负担1800元(已冲抵)。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人保公司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黄**提供的居住证明和工作证明,该证明无具体的证明出具人,上诉人对相关证据存在异议,故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黄**的误工、护理期限过长,与实际情况不符。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答辩称:1.被上诉人黄**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事发前从事的居住情况及工作收入情况。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供证据否定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上诉人黄**的误工、护理期限,由司法鉴定所根据黄**的伤情及相关规范确定,有相关的事实根据,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张*青述称:对被上诉人黄**的职业我不清楚。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黄**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赔偿。关于被上诉人黄**伤残赔偿金标准问题,黄**在本起交通发生前租住在位于盐城市亭湖区兴庄路12号沈**房屋从事废品收购,该事实有盐都区龙冈镇冈北管理区、亭湖区新洋街道北闸村、沈**与黄**签订的《租房协议》及沈**的房屋产权证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黄**的残疾赔偿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误工、护理期限问题。一审法院按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作出的误工、护理期限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且该鉴定意见系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及人员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由此形成的司法鉴定意见应作为定案的依据。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足以推翻该司法鉴定意见的证据,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4元,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