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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袁*、吴**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某乙因与被上诉人袁*、吴**继承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4)亭兴民初字第0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6月,吴**申请于青墩龙碾村一组(现盐城市亭湖区南洋镇青墩街道三尖居委会)建房,建设工程位置申请书中载明定居人口为3人,分别为吴*、贾*、吴*丙(注明当时年龄为21岁)。后吴**取得建设许可证等手续,所建房屋总计126平方米,其中含厨房14平方米。吴**曾出售部分房屋,现房屋具体情况为:主房上下二间计56㎡,厨房一间14㎡,宅基地91㎡,其中楼上为生活居住房屋,楼下一间房屋面临原青墩镇的主要街道,周围房屋的所有人均将此类房作为营业性用房。后袁*与吴*丙结婚,并生育一女取名吴*甲。2000年,吴*丙去世。2006年11月14日,吴*、贾*以公证的形式各立遗嘱一份,主要内容均为:“我去世后,上述房产中属于我的权益由我的四个女儿吴*丁、吴*戊、吴*乙、吴*戌及媳妇袁*、孙女吴*甲六人共同继承。”2007年,吴*去世。2009年,贾*去世。2011年9月16日,吴*丁、吴*戊、吴*戌三人表示其名下的继承权益均归属吴*乙。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对争议房产归何人所有不能达成一致,致调解未果。经吴某乙申请评估,上述争议房产市场价格为21546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继承权应受法律保护。争议房产的权益原归属吴*、贾*、吴*丙三人,现原权利人均已去世,该房产应归各自的继承人所有。吴*丙去世时,因争议房产建造时是以吴*户(人口为三)为名申请并办理的相关建设手续,故吴*丙应有该房产三分之一的份额,且系与袁*的婚前取得的财产。吴*丙的法定继承人为吴*、贾*、吴*甲及袁*,每人可获得十二分之一的份额,但考虑到吴*甲尚未成年,一审法院认为吴*甲可适当多分,酌情认定吴*甲可继承吴*丙名下该房产权益的二分之一,即全部房产的六分之一,吴*丙名下该房产的其他份额由吴*、贾*、袁*均分,即每人十八分之一。即此时袁*获得十八分之一、吴*甲获得六分之一的份额。吴*去世时,其拥有该房产十八分之七(三分之一加十八分之一)的权益,依据其所立遗嘱,由吴*乙、吴*丁、吴*戌、吴*戊、袁*、吴*甲六人继承,由此袁*、吴*甲各自获得的份额为:十八分之七的六分之一的份额。贾*去世时,依据遗嘱,袁*、吴*甲再各自获得十八分之七的六分之一的份额。袁*、吴*甲总计份额为二十七分之十三,其中袁*份额为二十七分之五,吴*甲份额为二十七分之八,其余二十七分之十四的份额为吴*乙所有(吴*丁、吴*戌、吴*戊三人已将其份额让与吴*乙)。

现吴**要求判令争议房产由其单独所有,其以现金方式补偿袁*、吴**的份额,并表示楼上一间房屋及厨房可给袁*、吴**免费使用至吴**满20周岁。一审法院就该房屋归属问题询问袁*,袁*表示其不愿意让房,能先行支付部分款项给吴**,余款暂无力支付。该房屋的处理应本着有利生产、生活的原则处理,袁*和尚未成年的吴**一直生活在争议房屋中。一审法院认为判令房屋归吴**、袁*共同所有较为适宜,袁*、吴**应向吴**支付相应的金额作为补偿。一审判决:一、位于盐城市亭湖区南洋镇青墩街道三尖居委会的房产(原所有人为吴*、贾*、吴*丙,主房上下二间计56㎡,厨房一间14㎡,宅基地91㎡),被告袁*份额为二十七分之五,被告吴**份额为二十七分之八,原告吴**份额为二十七分之十四;二、上述房产归被告吴**、袁*共同所有,被告吴**、袁*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111720元。案件受理费4530元,由原告负担2348元,由被告袁*负担2182元。评估费用2500元,由原告负担1296元,由被告袁*负担1204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吴*乙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争议的权益为吴*、贾*夫妻共同所有,而非吴*、贾*、吴*丙所有。建设工程位置申请、审批书载明的家庭人口情况信息是规划申请的需要。建设许可证记载的是吴*一人。2、吴*、贾*公证遗嘱中载明案涉房产为夫妻共有房产,若继承人有异议,应当在立嘱人死亡后两年内起诉。继承人未起诉,公证遗嘱合法有效。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袁*、吴**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被上诉人与女儿吴**多年以来一直居住在讼争房屋中,别无其他住处。2、我一直不知道遗嘱的事情。3、被上诉人已将一审判决的111720元中的70000元汇入一审法院账户,余款我们将积极履行。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继承权应受法律保护。案涉房产的原权利人吴*、贾*、吴*丙均已死亡,故继承人有权继承该财产。对上诉人提出的争议房产原为吴*、贾*所有的上诉理由,经查,该房的建设工程位置申请书、审批书、村镇建设许可镇均以吴*户(人口为三)为名进行申请和办理,一审认定该房产原为吴*、贾*、吴*丙三人所有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吴*、贾*的公证遗嘱的效力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规定,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故吴*、贾*以公证遗嘱处分了吴*丙所享有的争议房产的份额,公证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其他部分应属有效,故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各继承人享有的份额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吴*乙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32元,由上诉人吴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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