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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陈**、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陈**、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倪**,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秀诉称:2009年11月份左右,被告陈**因经营需要向我借款10多万元,2011年2月2日,双方结账,被告陈**向我出具借条两份。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应当对借款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现我要求两被告偿还我借款78000元,其中的60000元从2011年2月3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张**辩称:我与被告陈**早于2010年2月22日离婚,我在经营服饰公司期间与原告的债务已全部结清,被告陈**与原告之间的借款与我无关,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我不同意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日,被告陈**向原告周**出具了两份借条,分别载明:”今借到周**人民币陆**仟元整(62000.0),月利息为3%。今借人:陈**。2011.2.2”、”今借到周**壹人民币壹万陆仟元整(16000.0)。今借人陈**。2011.2.2”,合计借款78000元。出据后,被告陈**未能偿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陈**与被告张**于2010年2月22日登记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两份、(2014)都龙*初字第55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张**提供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向原告周**的借款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陈**借款后未能及时还款付息,对引起的讼争应负全部法律责任。原告还主张其中借款本金62000元利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不违反相关利率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照准。被告陈**与被告张**于2010年2月22日离婚,原告认为其与两被告间的借贷原发生在2009年11月份,被告陈**出具的两份借条系对之前的借贷进行结账后重新出具行为,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借款人民币78000元,其中以本金62000元从2011年2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

驳回原告周**对被告张**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会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支行营业部,帐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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