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缪**与中国太平洋**城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缪**与被告中国太平**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盐城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安*、人民陪审员陈**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缪**的委托代理人王**、邵**、被告太**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缪**诉称:我为苏F在太平**支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车上人员座位险。2015年3月4日17时10分左右,我驾驶该车行驶至东台市352省道17公里+200米处交叉路口时,与马**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我和马**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认定,我和马**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苏F在事故中发生严重损毁,我亦在事故中受伤,经住院治疗花费医药费18602.72元。后我向太平**支公司申请理赔,太平**支公司要求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致理赔未果。现要求太平**支公司在车损险限额内赔偿我车辆损失(具体金额待车损物价评估后确定)、在车上人员座位险限额中赔偿医疗费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评估费。

原告缪**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4年8月26日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一份;

2、2015年3月30日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3、苏F注册登记信息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各一份;

4、缪礼群驾驶证复印件一份;

5、盐城**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计三份;6、盐城**民医院诊疗证明、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各一份;

7、2015年3月24日东安检字(2015)第017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一份;

8、照片一组。

被告辩称

被告太平**支公司辩称:对缪**诉称的在我司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险及发生交通的事实无异议,对车辆损失待鉴定确定车损费用后再予答辩。缪**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我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太平**支公司答辩的主要证据有: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一份。

本院根据原告缪**的申请依法调取的证据:1、2015年7月8日盐城市**有限公司《关于苏JF16G38号丰田牌小型轿车车辆损失的价格鉴证结论书》一份;2、2015年9月18日盐城市**有限公司出具的函件一份。

根据原告缪**的起诉及被告太平**支公司的答辩,当事人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缪**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是多少?2、太平**支公司对案涉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还是按缪**在事故中的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评估费应否由保险公司承担?在质证过程中,太平**支公司对缪**提供的证据1、2、5、7、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注册登记信息要求提供原件,对证据3中的行驶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要求提供原件,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费用中与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应予扣除;缪**对太平**支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险条款第20条约定的扣除有责任的第三方的赔偿比例后赔付,与法律规定相悖,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缪**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无异议;太平**支公司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车辆的重置价格应为141800元,而且根据其使用年限,其成新率应为75%,计算赔偿应该以该两个数据为依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由法院进行审核。本院对当事人各方提供的证据经审核认为,缪**提供的证据1、2、3、4、5、6、7、8及太平**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双方对事实无异议部分,可以确认下列事实:苏F轿车初始登记日为2011年9月15日。2014年8月26日,缪**为苏F轿车在太平**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车上责任险(驾驶员)、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保险金额分别为10000元、141800元。太平**支公司向缪**出具的保单上注明新车购置价为141800元。有关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二十条规定:”机动车损失赔款按以下方法计算:(一)全部损失或推定全损:当保险金额高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时,赔款u003d(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当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时,赔款u003d(保险金额-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二)部分损失u0026hellip;u0026hellip;(四)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是指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新车购置价的80%。出险时的实际价值u003d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1-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9座及9座以下非营运客车(含越野车)的月折旧率为6u0026permil;”。2015年3月4日17时10分,缪**驾驶苏F轿车沿东台市35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7公里+200米处交叉路口时,与在该交叉路口由南向北马**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缪**、马**受伤,两车及道路护栏不同程度损坏,马**经东**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起事故经东台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缪**、马**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缪**经盐城**民医院门诊检查,并于2015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13日期间在该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8602.72元。后缪**向太平**支公司申请理赔未果,遂诉至本院。在本院审理期间,经缪**申请,本院委托盐城市**有限公司对苏F轿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进行价格鉴定,结论为:该车不含工时费的修复价格为93792元;该车重置价格为149800元,确定成新率为77%,残值为25000元,则该车的损失价格为14980077%-25000u003d90346元;综上,车辆的修复价格超出车辆事故前自身价值,故无修复价值,则该车的损失价格为90346元。缪**并因此支付车损评估费用32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缪**与太平**支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缪**投保的苏F轿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太平**支公司应按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在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委托价格鉴定部门鉴定,苏F轿车的修复价格超出车辆事故前自身价值,无修复价值,故应推定为全损。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条规定,车辆全损或推定全损,当保险金额高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时,赔款u003d(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但该条款中有关扣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后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的规定,为被保险人设定索赔前置条件,免除了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义务,应为无效条款。因为缪**投保的车辆损失险系不计免赔,故太平**支公司应当按照出险时苏F轿车的实际价值即”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予以赔偿。根据价格鉴定部门的鉴定,苏F轿车出险时的重置价格(不含购置税)为149800元,太平**支公司主张成新率按75%计算,缪**亦表示同意,故太平**支公司应在缪**投保的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缪**149800元*75%-25000元u003d87350元。

太平**支公司辩称,缪**提供的医疗费清单中,有部分是与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但经法庭询问,太平**支公司自认为与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总额不超过200元。即使按太平**支公司的抗辩,扣减该与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200元,缪**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药费用亦超过缪**投保的车上责任(驾驶员)险的赔偿限额,故对缪**主张的车上人员险保险赔款1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规定,案件受理费及本院在审理期间委托评估所发生的评估费,对本院支持缪**诉讼请求的部分,由太平**支公司负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太平洋**城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缪**保险赔款973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7元,评估费3200元,合计5507元,由原告缪**负担16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城中心支公司负担53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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