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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镇**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卫文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等,遂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苏XXXXX轿车的所有人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2015年4月17日在冯某某处洗车时,冯某某驾驶苏XXXXX轿车,因驾驶不当与洗车房墙相撞,致轿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冯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送至镇江东方美**务有限公司处修理,并及时与被告联系,其出具了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定损金额为62100元。但原告实际维修车辆共花费87056元,修理后车辆贬值约6万元。现诉来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理赔原告车辆维修费用87056元,车辆贬值损失6万元,合计147056元。冯某某在保险公司承担范围之外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冯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公司对事故认定书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保险车辆在我公司保险,并不计免赔,原告车辆经我公司定损为6万元,超出部分及贬值费用不予认可。另,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庭审结束后,被告又书面提出:依据我公司车辆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三项规定:被保险车辆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期间,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对此,我公司已履行告知义务,原告其在投保单上已盖章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雷克萨斯”轿车(车牌号:苏XXXXX),在被告处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险。商业险中包含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险(保险责任限额459000元),保险期限均从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

2015年4月17日17时30分许,冯某某持C1驾驶证驾驶苏XXXXX轿车,在扬中市某某汽车装潢店中洗车时,因驾驶不当与洗车房墙相撞,致轿车受损。

事故发生后,经出警,同月20日,扬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4月22日,该车被送至镇江东方美**务有限公司处待修。4月27日,被告作出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定损金额合计62154.37元,扣残值后定损金额为62100元。该定损单中明确载有:“保险合同当事人各方经协商,同意以本确认书及所附清单为确定本次事故损失范围的依据。”等。但对于保险公司的该定损单,原告未签字认可,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定损金额已获原告同意。此后,该车经修理,5月1日,镇江东方美**务有限公司出具了维修结算单,合计修理费用为87056元。6月9日,原告向镇江东方美**务有限公司支付87056元后取回了维修车辆。

2015年6月4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理赔合计147056元。冯某某在保险公司承担范围之外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曾申请对车辆的贬值损失等进行鉴定,因鉴定部门对维修后的车辆不予鉴定而未能进行。

2015年10月14日,原告撤回了对冯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由扬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维修结算单、修理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属于原、被告间签订的保险合同,该两份保险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体现,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险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现原告所承保的苏XXXXX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事故,被告依法应当对原告的相应损失进行理赔。

被告关于该事故损失应免于赔偿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理由为: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本案的被告在4月27日进行定损后,至今未向原告作出拒赔的意思表示,也未发出书面拒赔通知;二、被告出具的保单为格式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鉴于提醒投保人注意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及对免责条款内容作出明确的说明,是保险法对保险人履行法定义务作出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因此,被告对是否向原告送达免责条款、是否对免责条款按法律规定进行了提示及对免责条款内容是否向原告进行了明确说明负有证明责任,但被告仅在庭后提供了复印的格式投保单,其中,原告盖章处为格式文本的概括性说明,就该免责条款,既未在保险合同中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也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已对该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原告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现被告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已尽到提示和作出明确说明的义务,故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项目中,对于6万元的车辆贬值损失,由于意外事故造成机动车辆直接损毁致使该财产贬值,不属于财产的直接损毁,而系间接损失,因此该贬值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无赔偿之义务。至于车辆实际发生的维修费用87056元,与被告认可理赔的除去残值后的定损金额62100元间,存在24956元的差额。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论是事故的发生或是车辆的修理并实际支付87056元维修费用,均非原告所能单方掌控。被告作为专业的保险机构,其在对法律的认知以及事故理赔的处理经验上,相较原告而言均具有强势,被告的定损单作为单方自行作出的结论,定损单所载明的文字说明足以印证被告明知,只有在得到保险合同的当事人认可后,其所定损金额才具有对抗对方的效力。被告获悉车损后到原告诉讼至今,在其定损单未获原告认可的情况下,除了仅口头提出异议外,未就原告的损失数额及时聘请有资质的独立第三方进行认定或申请相应专业鉴定,而该车损现已无法进行鉴定,因此,被告应承担相应责任,该24956元的差额仍应由被告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镇江**有限公司87056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赔偿60000元贬值损失的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1元(原告已全部预交),由被告负担1977元,原告负担1264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所负担的1977元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在预交后三日内将交费凭证复印件提交本院。未按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人民法院将按照有关规定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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