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许*、李*等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以邮检诉刑诉(2015)5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李*、王**、张*某、费某某、张*、王*、梅**、徐某某、石某某、王*乙、陈*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李*、王**、张*某、费某某、张*、王*、梅**、徐某某、石某某、王*乙、陈*及辩护人王*、吴**、蒋**、金*、倪**、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月4月26日凌晨,被告人费某某、张*、梅**、王*、徐**、石**、王**、陈*等人在高邮市第六感龙虾馆吃夜宵,后因徐*过来询问许*情况以及被告人张**等人曾经与许*有矛盾,被告人张*便打电话让张**过来一起找许*。期间,被告人费**、张*安排被告人王**、陈*拿砍刀、钢管等器械。随后被告人张**、费**、张*、梅**、王*、徐**、石**、王**、陈*等人分别乘车寻找许*。在寻找未果的情况下,被告人张*便打电话给被告人许*,约好到高邮二桥“谈一下”。随后被告人张**、费**、张*、梅**、王*、徐**、石**、王**、陈*等人便持上述器械前往二桥等候许*等人。被告人许*接张*电话后便纠集被告人李*、王**,并安排被告人李*、王**到今远豆捞坊拿砍刀2把。双方在二桥见面后,被告人费**、张**、王*、梅**、徐**、张*、王**持关*刀、棒球棍、砍刀、钢管等与被告人许*持砍刀进行对峙。期间,被告人费**、张**等人与被告人许*挑衅互骂。后被告人张**用棒球棍殴打许*,许*用砍刀劈砍还击,被告人王*用关*刀劈砍许*。被告人石**持钢管指着威吓李*、王**,被告人徐**指使王*某、顾某某看住李*、王**。被告人张**又用棒球棍殴打李*,被告人梅**等人用钢管殴打李*。经鉴定,被告人许*、李*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李*、王**、张**、费**、张*、王*、梅**、徐**、石**、陈*、王*乙持械聚众斗殴,其中,被告人许*、张**、费**、张*系首要分子,被告人李*、王**、王*、梅**、徐**、石**、陈*、王*乙系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石**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许*、李*、王**、张*、梅**、徐**、王*乙、陈*犯罪后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费**、张**、石**、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要求依法惩处。

十二名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许*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许*系初犯,有自首情节,建议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系初犯、自首,现场未动手,建议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系初犯,坦白认罪,已方赔偿,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费**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费**是坦白,不属于首要分子,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梅**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梅**系初犯,有自首情节,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月4月26日凌晨,被告人费**、张*、梅**、王*、徐*某、石某某、王*乙、陈*等人在高邮市第六感龙虾馆吃夜宵,徐*因朋友与许*发生矛盾而打电话向被告人费某某询问被告人许*情况,并来到高邮市第六感龙虾馆。因为被告人张*某等人曾经与许*、李*发生过矛盾,李*曾打过张*某,被告人张*便打电话让张*某过来一起找许*。期间,被告人张*、费某某安排被告人王*乙、陈*到高邮市卧龙湾宾馆和MQ酒吧职工宿舍拿砍刀、钢管等器械。后被告人张*某、费某某、张*、梅**、王*、徐*某、石某某、王*乙、陈*等人分别乘车先后前往高邮市今远豆捞坊、蛮牛烤鱼店等地寻找许*。在寻找未果的情况下,被告人张*便打电话给被告人许*,约好到高邮市运河二桥“谈一下”。随后被告人张*某、费某某、张*、梅**、王*、徐*某、石某某、王*乙、陈*等人便持上述器械前往二桥等候许*等人。被告人许*接张*电话后便纠集被告人李*、王*甲,并安排被告人李*、王*甲到高邮市今远豆捞坊拿砍刀2把。双方在二桥见面后,被告人费某某持关*刀、被告人张*某持棒球棍、被告人王*持钢管、被告人梅**持砍刀、被告人徐*某持砍刀、被告人张*持钢管、被告人王*乙持钢管与被告人许*持砍刀进行对峙。期间,被告人费某某、张*某等人与被告人许*挑衅互骂。后被告人张*某用棒球棍殴打许*,被告人许*用砍刀劈砍还击,被告人王*用关*刀劈砍许*。被告人徐*某指使王*某、顾某某(均系未成年人,另案处理)等人看住李*、王*甲,被告人石某某持钢管指向李*、王*甲。后被告人张*某又用棒球棍、被告人梅**等人用钢管殴打李*。被告人许*、李*在斗殴中受伤,经鉴定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次日,经徐*出面赔偿给被告人许*、李*52000元。

2015年5月19日,被告人许*、李*经盘问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该起聚众斗殴犯罪事实。2015年5月至6月,被告人张*、陈*、王**、王**、梅*甲分别主动到高邮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徐某某于2015年6月12日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费某某、张*某、石某某、王*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证了十二名被告人供述,同案人王*某、顾某某的供述,证人张*、徐*、纪*、周*、嵇*、唐*的证言,高邮市公安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医疗文证,物证砍刀,视频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案发当天十二名被告人参与聚众斗殴的经过;证人徐*、梅**的证言,协议书等证据证实双方协商私了;证人葛*的证言及砍刀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费某某、梅*甲向其购买过砍刀和关公刀等;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各被告人归案情况以及被告人徐*某协助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许*、李*、梅*甲、张*某检举他人犯罪未经查证属实;本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高邮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徐*某、石某某、王*、费某某、张*的前科劣迹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李*、王**、张*某、费某某、张*、王*、梅**、徐某某、石某某、王*乙、陈*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其中被告人许*、张*某、费某某、张*起组织、策划作用,系首要分子,被告人李*、王**、王*、梅**、徐某某、石某某、王*乙、陈*行为积极,系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属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准确,应予支持。

对被告人费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费某某不是首要分子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费某某在徐*询问许*情况后要陈*准备器械并积极寻找许*,到现场后与许*挑衅互骂,使冲突升级最终发生斗殴,在聚众斗殴中起组织、策划作用,应认定为首要分子,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徐某某、石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是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李*、王**、张*、梅**、徐某某、王**、陈*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费某某、王*、石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双方协商赔偿,酌情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对各辩护人提出的合理辩护意见本院已予以采纳。

为维护社会治安及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许*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8年5月19日止)。

二、被告人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止)。

三、被告人王*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张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8年12月9日止)。

五、被告人费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8年10月15日止)。

六、被告人张*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2018年9月19日止)。

七、被告人王*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8年9月23日止)。

八、被告人梅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8年6月22日止)。

九、被告人徐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8年3月14日止)。

十、被告人石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8年11月7日止)。

十一、被告人王*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二、被告人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三、随案移送的钢制玫瑰刺1个、砍刀2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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