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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限公司与精功镇**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扬州**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标公司)与被告精功镇江**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任审判,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供给被告汽车配件,双方业务往来过程中签订过书面合同,也有过口头合同。至2012年4月25日原告供应了714904.29元的产品,被告陆续支付了价款472225.32元,至2013年3月13日双方对账,被告欠422161.52元。此后,原告将198000元的债权转让给了龙岩**有限公司,现被告尚欠224161.52元未付。原告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立即支付价款224161.52元及利息32503.42元(自2015年2月28日至2015年7月28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自2015年7月29日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3年3月13日应付账款询证函上被告仅认可欠420307.82元,减去原告转让出去的债权198000元和被告于2013年10月16日支付的20000元,现被告实际欠款202307.82元。另外,被告现经济困难,暂无力还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供给被告汽车配件,双方业务往来过程中签订过书面合同,也有过口头合同。至2013年3月13日双方对账,原告认为被告欠其422161.52元,被告认可欠原告420307.82元。庭审中,原告表示认可对账时被告欠其420307.82元。对账后,被告于2013年10月16日支付给原告20000元,原告又于2014年5月16日将198000元的债权转让给了龙岩**有限公司,现被告尚欠202307.82元未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供货协议书、询证函及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合同均符合平等、自愿原则,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原、被告间既有书面合同,也有口头合同,且双方均无法确认具体的供货对应哪份具体的合同,故无法确定双方对付款时间的约定。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双方有多笔业务往来,也无法确定具体的收货时间,故以双方对账的时间确定为付款时间较为合理。被告对欠原告224161.52元的事实无异议,应及时给付,逾期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其要求被告给付价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精功镇江**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精功镇江**限公司支付货款202358.52元及利息32503.42(计算至2015年7月28日,自2015年7月29日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存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7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镇江**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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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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