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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宁新**有限公司与扬州**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阜宁新**有限公司诉被告扬州**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扬州**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依法作出(2015)阜商初字第0019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扬州**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扬州**有限公司不服,向江苏省**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省**民法院于2015年9月21日依法作出(2015)盐商辖终字第001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宁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扬州**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阜宁新**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26日签订了《联合销售专柜合同》,双方约定,被告进驻原告商场一楼经营星期六专柜,经营期限为两年半(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双方还签订了两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原告给予被告装修费用150000元(最后结算为139531元)。另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于2015年1月8日单方撤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装修费用14534.4元;2、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扬**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完全属实。1、150000元借款是事实,但是没有约定支付时间,因原告违约在先,致使联营合同无法履行,造成我单位重大损失;2、原告收取了被告5000元保证金,另拖欠代收的货款48429.47元,要求在150000元借款中冲抵;3、原告强行扣押了被告的238双时令女鞋,造成了被告损失278705元,被告保留进一步追偿索赔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阜宁新**有限公司与被告扬**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6日签订了《联合销售专柜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进驻原告商场一楼经营星期六专柜,经营期限为两年半(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原告给予被告装修费用150000元(最后结算为139531元)。被告于2013年7月24日、10月12日两次计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在2014年8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返还所有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收取了被告保证金5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为被告代收了货款48429.47元,该款原告没有付给被告。2015年1月8日,被告撤柜不再经营。2015年10月29日,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返还装修费用14534.4元的诉讼请求,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6570.5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联合销售专柜合同》1份、补充协议两份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联合销售专柜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事实清楚,扣除原告收取被告的保证金5000元及代收的货款48429.47元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96570.53元,被告应负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扬**有限公司归还原告阜宁新**有限公司借款96570.5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扬**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汇支行;帐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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