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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李*等犯聚众斗殴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江苏**民法院审理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李*、王**、张**、费**、张*、王*、梅*、徐**、石**、王**、陈*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5)邮刑初字第00479号刑事判决书,以聚众斗殴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许*有期徒刑三年;判处被告人李*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判处被告人王**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判处被告人张**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费**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判处被告人张*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判处被告人王*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判处被告人梅*有期徒刑三年;判处被告人徐**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判处被告人石**有期徒刑三年;判处被告人王**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陈*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原审被告人许*、李*、张**、梅*、石**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五名上诉人均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2015年4月26日凌晨,上诉人张**、梅*、石**及原审被告人费**、张*、王*、徐**、王**、陈*等人电话邀约上诉人许*、李*及原审被告人王*甲至高邮二桥解决“矛盾”。期间,各被告人持“关*刀”、棒球棍、钢管等工具进行互殴,许*、李*在斗殴中受轻微伤。次日,互殴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上诉人许*、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2000元。案发后,许*、李*经盘问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该起聚众斗殴犯罪事实;张*、陈*、王**、王*甲、梅*分别主动到高邮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费**、张**、石**、王*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各被告人供述,同案人王*某、顾某某的供述,证人张*、徐*、纪*、周*、嵇*、唐*、葛*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协议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医疗文证,物证砍刀,视频监控录像,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许*、李*、张**、梅*、石**及原审被告人费**、张*、王*、王**、徐**、王**、陈*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属共同犯罪。其中许*、张**、费**、张*起组织、策划作用,系首要分子,李*、王**、王*、梅*、徐**、石**、王**、陈*行为积极,系积极参加者。徐**、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是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许*、李*、王**、张*、梅*、徐**、王**、陈*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张**、费**、王*、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王*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酌情从重处罚。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量刑情节对其判处的刑罚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许*、李*、张**、梅*、石**请求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许*、李*、张**、梅*、石**撤回上诉。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2015)邮刑初字第0047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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