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李**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任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以邮检诉刑诉(2015)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李**、卢**、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任*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成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李**、张*、被告人卢**及其辩护人梁**、被告人任*甲及其辩护人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一)2014年9月至2015年6月,被告人任某甲在广东省鹤山市其经营的鞋厂擅自生产假冒”ecco”牌皮鞋并销售给被告人卢*甲,非法经营数额合计人民币15万余元。(二)2014年10月至2015年年初,被告人张*在广东省广州市其经营的鞋业档口,向被告人卢*甲销售假冒”ecco”牌皮鞋,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2万余元。(三)2014年9月至2015年6月,被告人卢*甲在江苏省苏州市太仓市其经营的鞋业档口,将从任某甲、张*处购进的上述假冒”ecco”牌皮鞋销售给被告人李**等人,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36万余元。(四)2014年5月至2015年6月,被告人李**在江苏省苏州市等地利用开设的淘宝网店,将从卢*甲等人处购进的假冒”ecco”牌皮鞋销售给江苏省宝应县房*等人,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36万余元。被告人李*乙于2014年12月参与其中从事网店客服、打印快递单等,参与销售金额人民币10万余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证了五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涉案赃物照片、商标注册证、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李**、卢**、张*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被告人李**、卢**销售金额数额巨大,被告人李**、张*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均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李**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李**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李**、张*、任*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犯罪后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李*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卢*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卢*甲系自首,根据其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并认为其具有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无前科、主观恶性小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卢*甲适用缓刑。

被告人任*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任*甲具有坦白、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等从轻处罚的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任*甲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注册商标权属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注册证明记载,ECCOSKOA/S(丹**司)在25类商品上使用的商标已在该局注册;注册号为G686104;有效期限自2008年1月26日至2018年1月2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鞋(截止)。

ECCOSKOA/**公司授权爱步企业管理(上**限公司代表ECCOSKOA/**公司与中国相关政府机关合作,针对标有商标或近似商标的假冒产品以及冒用设计或近似设计的假冒产品依法予以打击和处理,具体包括但不限于产品鉴定和打假维权。授权期限:自2014年6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被告人李**、李**、卢**、张*、任**从未被授权生产或销售注册商标的商品。

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李**、张*、被告人卢**及其辩护人梁**、被告人任**及其辩护人金*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商标注册证明、授权书、未授权声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证明。

(二)被告人任*甲假冒注册商标

2014年9月至2015年6月,被告人任*甲在广东省鹤山市沙坪中东西大墩村352号其经营的全新鞋厂,将商标压制到其生产的半成品皮鞋,并通过物流发货等方式将1200余双上述标有商标的成品皮鞋以均价125元/双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卢*甲,非法经营数额合计人民币15万余元。2015年7月24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任*甲经营的鞋厂将被告人任*甲抓获,并扣押了标有商标的皮鞋2只等物。被告人任*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事实,退出人民币11万元。上述款物现扣押于江苏省宝应县公安局。经对比,涉案皮鞋上标有的商标与注册商标权利人第G686104号注册商标完全相同,属于相同的商标;且经注册商标权利人出具鉴定意见确认,涉案皮鞋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以上事实,被告人任**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同案犯卢**的供述及其与被告人任**互相辨认的笔录及照片,证人任*乙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搜查现场照片、赃物照片、扣押决定书、江苏省暂扣款(物)专用收据,调取的聊天记录、转账交易记录、江苏太仓利泰市场对账单,注册商标权利人出具的鉴定意见,被告人任**的照片及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

(三)被告人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4年10月至2015年年初,被告人张*在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其经营的信步鞋业档口,通过物流发货等方式以均价120元/双的价格向被告人卢*甲销售标有商标的皮鞋1000余双,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2万余元。2015年7月26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张*经营的档口将被告人张*抓获,并扣押了标有商标的皮鞋63双等物。被告人张*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事实,退出人民币10万元。上述款物现扣押于江苏省宝应县公安局。经对比,涉案皮鞋上标有的商标与注册商标权利人第G686104号注册商标完全相同,属于相同的商标;且经注册商标权利人出具鉴定意见确认,涉案皮鞋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以上事实,被告人张*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同案犯卢**的供述及其与被告人张*互相辨认的笔录和照片、证人卢**的证言及其辨认被告人张*的笔录和照片、证人王*的证言及其辨认同案犯卢**的笔录和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搜查现场及赃物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江苏省暂扣款(物)专用收据,调取的聊天记录、信息截图、记账单、转账记录、交易明细,注册商标权利人出具的鉴定意见,被告人张*的照片及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

(四)被告人卢*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4年9月至2015年6月,被告人卢*甲在江苏省苏州市太仓市沙溪镇利泰皮鞋市场其经营的广杭鞋业档口,将其从被告人任**、张*处购进的上述标有商标的皮鞋2200余双以均价165元/双的价格进行销售,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36万余元。其中,向被告人李*甲销售上述皮鞋1000余双,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65000余元。2015年7月15日,被告人卢*甲主动到江苏省宝应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退出人民币50万元。2015年7月28日,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卢*甲持有的标有商标的皮鞋9双。上述款物现扣押于江苏省宝应县公安局。经对比,涉案皮鞋上标有的商标与注册商标权利人第G686104号注册商标完全相同,属于相同的商标;且经注册商标权利人出具鉴定意见确认,涉案皮鞋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以上事实,被告人卢**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同案犯李*甲、任**、张*的供述及其与被告人卢**互相辨认的笔录及照片,证人卢*乙、卢*丙、王*的证言及其辨认被告人卢**的笔录及照片,证人卢*乙辨认同案犯张*的笔录和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赃物照片、扣押决定书、江苏省暂扣款(物)专用收据,调取的聊天记录、信息截图、江苏太仓利泰市场对账单、与被告人张*之间的记账单、转账交易记录、交易明细,注册商标权利人出具的鉴定意见,被告人卢**的照片及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

(五)被告人李**、李*乙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4年5月至2015年6月,被告人李*甲在江苏省苏州市太仓市沙溪镇北院新村392-1-103室等地,利用在淘宝网上开设的”品牌鞋店8888”、”响亮名鞋折扣店888”、”亿购名品空间”、”玩转男鞋”等网店,将从被告人卢**等人处购进的1000余双标有商标的皮鞋向江苏省宝应县房*等人进行销售,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36万余元。

被告人李*乙于2014年12月开始参与”品牌鞋店8888”网店经营,销售金额人民币10万元。过程中,由被告人李*甲负责进货、发货、被告人李*乙负责网店客服、打印快递单等。

2015年7月10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李*乙抓获归案,并扣押了标有商标的皮鞋122双等物。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退出人民币36万元。上述款物现扣押于江苏省宝应县公安局。经对比,涉案皮鞋上标有的商标与注册商标权利人第G686104号注册商标完全相同,属于相同的商标;且经注册商标权利人出具鉴定意见确认,涉案皮鞋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李*乙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同案犯卢**的供述及其与被告人李**互相辨认的笔录及照片,同案犯卢**辨认被告人李*乙的笔录及照片,证人李*丙、李*丁、顾*、周*、房*、陆*、孔*、郭*、陈*等人的证言,证人房*辨认被告人李**、李*乙的笔录及照片,证人顾*辨认被告人李**的笔录和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搜查现场照片、搜查笔录、赃物照片、扣押决定书、江苏省暂扣款(物)专用收据,调取的网店页面截图、订单详情、短信截图、聊天记录、快递单、房屋租赁合同、销售记录、交易记录,扬州市公安局电子物证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注册商标权利人出具的鉴定意见,被告人李**、李*乙的照片及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证实本院认定的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张*、卢**、李**、李*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牟利,其中被告人李**、卢**销售金额数额巨大,被告人李*乙、张*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李**、李*乙共同实施部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属共同犯罪。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卢*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视其归案情节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对于被告人李**、李*乙的部分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视其具体犯罪情节决定对被告人李*乙从轻处罚。被告人任**、张*、李**、李*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亦可依法从轻处罚。本院综合五被告人是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等其他情节,认为均可对五被告人依法适用缓刑。本院对辩护人的其他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商标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任*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一万元。)

二、被告人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卢*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李*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九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李*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江苏省宝应县公安局暂扣被告人任某甲的人民币11万元抵充被告人任某甲的罚金,移送本院上缴国库。

七、江苏省宝应县公安局暂扣被告人张*的人民币10万元抵充被告人张*的罚金,移送本院上缴国库。

八、江苏省宝应县公安局暂扣被告人卢*甲人民币50万元当中的26万元抵充被告人卢*甲的罚金,移送本院上缴国库;其余24万元由暂扣单位江苏省宝应县公安局发还给被告人卢*甲。

九、江苏省宝应县公安局暂扣被告人李**、李*乙人民币36万元当中的29万元抵充被告人李**的罚金、当中的7万元抵充被告人李*乙的罚金,移送本院上缴国库。

十、未随案移送物品:电脑硬盘5个、笔记本硬盘2个、笔记本电脑1台、银行卡2张、皮鞋195双、三星手机1部、账本8本(详见扣押清单)由暂扣单位江苏省宝应县公安局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