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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江苏**限公司、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被告江苏**限公司、钱**、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殷飞天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金标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限公司、钱**、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2014年6月1日被告钱奎因经营需要向我借款44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中约定利息为月息1.5%,三被告均在该借据上签名、盖章。三被告借款后,一直没有还款,我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4万元,承担约定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三被告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三被告因缺少资金于2014年6月1向原告借款44万元,三被告于当日共同向原告立下借据一份,借据中约定利息为月息1.5%。三被告借款后一直未还款,原告曾多次向三被告催要,三被告一直不予归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4万元及约定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当庭提供的借据一份、被告钱*书写的证明一份予以证实。

由于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三被告向原告借款44万元,有三被告所立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三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还款责任。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综上,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苏**限公司、钱**、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借款人民币44万元,并按月息1.5%承担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62元,由被告江**限公司、钱**、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124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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