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俞本国与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俞本国与被告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俞本国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审查后,依法采取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本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殷飞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一直有生意往来,自2013年8月1日起,被告向原告购买9010A和9011A两种饲料,价值分别为148800元、19400元,共计168200元,并于2013年9月16日向原告出具购货欠款单一份。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均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货款1682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一直有生意往来,自2013年8月1日起,被告向原告购买9010A和9011A两种饲料,价值分别为

148800元、19400元,共计168200元,并于2013年9月16日立下购货欠款单一份。嗣后,被告于2013年8月11日偿还原告货款25000元,于2013年9月12日偿还货款15000元,后被告又两次以案外人左**的成品虾抵偿原告货款42700元,以上四次还款合计82700元,尚欠货款85500元至今未还。原告催款无着,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饲料款85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及其当庭提供的被告所出具的购货欠款单一份和原告本人的记账单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

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口头所达成的饲料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85500元至今未给付,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购货欠款单一份以及原告本人的记账单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还款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综上,为依法保护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沈**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俞本国货款人民币855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2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020元,合计2852元,由原告俞**负担1402元,由被告沈**负担1450元(此款原告俞**已预交,被告沈**应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