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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吉维民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吉**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2014)邮民初字第014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02月0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一审原告诉称

陈**在一审中诉称:案外人杨**因经营需要向陈**借款,吉**以位于文游南路5号恒春苑的房产为杨**担保,并将两证交给陈**。2013年11月4日,陈**与杨**、吉**达成协议,明确吉**以房屋的价值为杨**的借款提供担保,将房屋向银行进行抵押贷款,贷款到位优先偿还陈**600万,后贷款目的未能实现。遂对房产进行评估,评估价为401.8万元,就按400万元办理了抵押登记,房产证仍在陈**处。陈**扣除办理抵押担保的400万元,对于490.4万元的借款起诉至法院,并与杨**达成调解协议,但杨**没有财产履行调解协议。由于吉**用于抵押的房产获得538万元的拆迁赔偿款,而吉**仅承担了400万元的担保责任,吉**仍应以138万元承担担保责任。请求判令吉**在恒春苑房屋拆迁款内承担担保责任(138万元)。

一审被告辩称

吉**在一审中辩称:1、2013年11月4日协议约定吉**以位于文游南路5号恒春苑的房产两证交给陈**,准备到银行贷款,且约定期限1个月,事实上到期未能贷款,故该协议未履行;2、文游南路5号恒春苑的房产是吉**的夫妻共同财产,吉**的妻子未同意用房产提供抵押担保,且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房产抵押担保无效;3、文游南路5号恒春苑的房产仅为4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高**院作出的(2014)邮商特*第0005号民事裁定准许陈**在40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驳回了陈**的其他申请。陈**对该裁定未提出异议;4、吉**并不是490.4万元借款的担保人,不管杨**有无财产履行调解协议,陈**都无权起诉吉**。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陈**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11月4日,陈**与杨**及吉**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吉**以其所有房屋的实际价值担保偿还杨**向陈**借款890.4万元,同时协议将上述房屋向银行抵押贷款,贷款未办成后,2013年11月19日吉**办理抵押借款手续,向陈**借款400万元,用于偿还杨**借款,并在高邮**登记中心办理了相关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载明的债权数额为400万整。同年4月28日,陈**依照抵押登记合同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法院裁定准许陈**对吉**、夏**所有的上述房屋在拆迁补偿所得价款4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另查明,陈**就杨**890.4万中的剩余债权490.4万元向法院起诉,法院于2014年2月24日出具调解书,确认陈**与杨**的还款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案外人杨**的借款890.4万元,陈**已于2014年2月24日和2014年5月16日分别向本院起诉,并得到实际处理,现陈**再次起诉违反了民诉法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且经释明后仍不愿撤诉。为此,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六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陈**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裁定后,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吉**以文游南路5号恒春苑的房产为杨**890.4万元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房产价值538万元,我实现了400万元的债权,吉**仍应以其余拆迁款138万元承担担保责任。一审以陈**的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为由,裁定驳回陈**的起诉不当。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指令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吉**答辩称:高**院作出的(2014)邮商特*第0005号民事裁定准许陈**在40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驳回了陈**的其他申请。陈**对该裁定未提出异议,其已自认了2013年11月4日协议作废的事实,该协议实际被2013年11月19日的借款合同替代。陈**已就490.4万元起诉杨**,双方达成了调解,陈**已依调解书申请执行,吉**并未对杨**的490.4万元借款提供担保,故不管杨**有无财产履行,陈**均无权起诉吉**。综上,一审裁定驳回陈**的起诉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陈**曾就490.4万元的借款起诉过借款人杨**,法院已就陈**与杨**之间490.4万元的借款纠纷作出过处理。而本案陈**起诉吉**,是要求吉**承担490.4万元借款的担保责任,本案属于担保合同纠纷,法院对担保合同纠纷并未进行过处理,故陈**本案的起诉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一审裁定驳回陈**的起诉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2014)邮民初字第1433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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