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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高邮支行、周**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中**司高邮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高邮支行)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本院裁定拍卖、变卖被申请人周**所有的抵押给申请人的位于高邮市润和现代城30幢801室房产,以所得款项优先支付所欠申请人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请求情况

申请人中行高邮支行述称:2007年9月21日被申请人周**与申请人中行高邮支行签订了《中**行楼宇按揭(贷款)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周**购买座落于高邮市康花园现代城30幢801室房产,因资金不足,按揭贷款26万元。同日被申请人周**与申请人签订了《房地产抵押(按揭)合同》,约定被申请人自愿将位于高邮市康花园现代城30幢801室房产抵押给申请人作为贷款的担保。被申请人取得借款后初期还能按期偿还贷款,但至2015年4月21日被申请人已经拖欠贷款8期未能偿还,申请人多次催要未果。为此申请人请求法院拍卖、变卖被申请人用于贷款抵押担保的房产,以实现申请人的债权。

被申请人周**陈述:对于欠银行贷款的事实以及抵押的事实都没有异议,被申请人会按期偿还所欠贷款,请求与银行协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1日被申请人周**与申请人中**支行签订了《中**行楼宇按揭(贷款)合同》,约定:周**为购买高邮市康花园现代城30幢801室房产,向中**支行借款26万元,期限为20年,自2007年8月21日起至2027年8月21日止,实际借款日期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贷款提款日当天人**行公布的法定20年期基准利率为基础下浮15%确定。每满一年后,再按当时人**行公布的20年期法定贷款利率确定所有贷款下一年利率。若被申请人周**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申请人达成协议,申请人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被申请人周**完全清偿本息为止,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的水平上加收40%。若周**未按期足额付息,申请人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公证费、公告费、申请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因被申请人周**的违约行为导致申请人聘请律师的费用等)均由被申请人周**承担。在合同有效期内,如周**未按时、足额偿还任何一期中**支行贷款本金或利息或者任何费用的,中**支行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划付得贷款和/或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同日被申请人周**与申请人中**支行签订了《房地产抵押(按揭)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主合同的履行,被申请人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高邮市康花园现代城30幢801室房产抵押给申请人作担保,抵押金额为26万元,设立抵押之房地产担保范围为被担保债务的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该抵押合同还约定,合同签订后,债务人如未能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申请人有权依法处分抵押财产。2010年11月8日,双方就上述抵押担保事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申请人领取了邮房他证高邮字第2010007826号房屋他项权证。

上述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中**支行依约向被申请人周**发放了26万元的贷款,并形成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54625u0026permil;,还款方式为按月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后被申请人周**按约偿还部分本息,但在还款过程中曾有多次拖欠未还的情况,为此中**支行曾委托江苏**事务所向被申请人发送律师催款函。截至2015年7月6日被申请人已经拖欠贷款多期未能偿还,被申请人累计拖欠申请人本金8438.58元、利息及罚息7806.84元,未到期本金为188049.74元,申请人多次向被申请人催要未果。申请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讼至本院,并委托了江苏**事务所律师,花费律师费13615元,现申请人请求法院拍卖、变卖用以抵押担保的房产,以实现申请人的债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周**未能按期归还所欠申请人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按照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抵押合同,申请人有权宣布所借借款立即到期,并有权主张全部本金及利息、罚息。截止至2015年7月6日,被申请人累计结欠申请人本金8438.58元、利息及罚息7806.84元,另还有未到期本金188049.74元,被申请人周**应按照约定还本付息,上述利息、罚息计算至2015年7月6日,从2015年7月7日起的利息及罚息按照双方签订《中**行楼宇按揭(贷款)合同》的约定顺延计算。对于申请人主张的律师费13615元,在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中均有约定,依约应由被申请人承担,申请有权在实现担保物权时一并主张,且申请人主张律师费用的金额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用于抵押担保的位于高邮市康花园现代城30幢801室房产享有抵押权,申请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提前实现其担保物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现准予对被申请人周**所有的位于高邮市康花园现代城30幢801室房产(以邮房他证高邮字第2010007826号房屋他项权证的记载为准)以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司高邮支行对变价后所得价款在被申请人周**所欠贷款本金196488.32元以及相应的利息、罚息7806.84元(上述利息、罚息计算至2015年7月6日,从2015年7月7日起按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担保物权实现之日止)、律师费13615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1560元,由被申请人周**负担(此款申请人已预交,申请人可于实现担保物权时一并受偿)。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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