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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江市**梁构件厂与苏州**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江市**梁构件厂与被告苏**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一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江市**梁构件厂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苏**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江市明港预应力桥梁构件厂诉称:2011年11月9日,原、被告签订《桥梁构件预制、安装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预应力混凝土板梁以用于昆山开发区夏东街新建工程四号桥、五号桥的建设,合同总价为2476673元,合同签订后构件开始预制前付合同总价的30%计740000元,构件全部预制完成后开始运输安装前,再支付合同总价的70%计1500000元。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履行,完成了合同义务。2012年12月11日,原、被告经结算后确定结算总价为2451281元。2015年4月27日,被告在原告发出的《企业往来询征函》上盖章确认结欠原告尾款401281元,并承诺于2015年6月30日支付50000元,2015年10月31日支付50000元,余款春节前付清。但此后被告未按该承诺付款,现原告诉来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合同价款401281元;2、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401281元,按中**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自2012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3、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苏**限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主张的合同总价和欠款金额401281元没有异议。但是,在2015年4月,双方经过重新对账确认,欠款401281元,从原告的诉状中可知,对于被告承诺的还款日期和金额原告也是认可的,那么,对账单约定余款在春节前付清。现在还没有到2016年的春节,所以我方认为,原告仅仅只能以100000元作为本案的起诉标的;2、原、被告于2015年4月27日最终确定欠款金额401281元,如果需要承担违约或其他责任,应当从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桥梁构件预制、安装施工合同》1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订购25、16M预应力混凝土板梁以用于昆山开发区夏东街新建工程四号桥、五号桥的建设,合同总价为2476673元,合同签订后构件开始预制前被告付合同总价30%的工程备料款计740000元,构件全部预制完成后开始运输安装前,被告再支付合同总价70%的工程款计1500000元。同时该合同对构件的规格、混凝土数量、单价等均作了约定。2012年12月11日,原、被告共同出具了《吴江市**梁构件厂预应力桥梁构件预制安装工程量决算明细单》1份,共同确认实际结算工程款金额为人民币2451281元。2015年4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企业往来询征函》,被告在该函上注明“该项目尾款2015年6月31号支付伍万元正,2015年10月31日前支付伍万元正,余款春节前付清”后,盖章确认尚欠原告板梁款为人民币401281元。因此后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致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桥梁构件预制、安装施工合同》1份、《吴江市**梁构件厂预应力桥梁构件预制安装工程量决算明细单》1份、《企业往来询征函》1份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依法成立。被告尚结欠原告定作款401281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理应按约及时支付上述款项,拖欠不付是欠理的,故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在被告。对于原告所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以内,且原告在2015年4月27日向被告发出的《企业往来询征函》中并未明确表示放弃该项权利,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所主张的“原告仅仅只能以100000元作为本案的起诉标的”,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截止本案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未支付其承诺的到期应支付给原告的100000元,可视为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以被告所结欠的全部定作款向被告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定作款401281元、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苏**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江市明港预应力桥梁构件厂定作款人民币401281元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401281元,按中**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自2012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

(上述付款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方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39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合计7459元,由被告苏**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吴江市**梁构件厂。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交至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户名:苏州**民法院;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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