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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6)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诈骗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请求情况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于2015年9月至2015年11月期间,在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锦绣家园二期小区3幢601室设诈骗窝点,冒充投资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利用QQ、微信发布虚假代办信用卡消息,谎称可以代办信用卡申办业务,采用改号软件拨打电话、提供银行账户等手段实施诈骗,先后诈骗被害人方*、占某费用共计人民币4349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当庭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事实认罪。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黄*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2、被告人黄*如实供述罪行。3、被告人黄*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具有悔罪表现。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黄*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于2015年9月至2015年11月期间,在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锦绣家园二期小区3幢601室设诈骗窝点,冒充投资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利用QQ、微信发布虚假代办信用卡消息,谎称可以代办信用卡申办业务,采用改号软件拨打电话、提供银行账户等手段实施诈骗,先后诈骗被害人方*、占*交付资料费、手续费、保证金等费用共计人民币4349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黄*处扣押人民币2万元,已发还被害人方*;被告人黄*的家属代其对被害人方*、占*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举证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被害人方*、占*的陈述;未到庭证人魏*、陈**、尹*、陈**、陈**、易*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本案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搜查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物品照片、法医物证鉴定书、房屋租赁合同、相关银行卡查询明细、手机聊天记录及汇款凭证;相关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黄*的供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

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黄*如实供述罪行,且其家属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采纳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此次犯罪系利用互联网发布虚假信息的方式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社会危害性较大,故对其从重处罚,并对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2017年2月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

二、暂扣于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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