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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春国与太仓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建行政赔偿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国诉被告太仓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建行政赔偿一案中,原告安*国表示,因其实际损失和被告所承担的赔偿方式究意系代偿或连带,需要经苏州**员会对原告与太仓世**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作出仲裁裁决,并经人民法院执行的结果确定,其已向苏州**员会申请仲裁。原告考虑到仲裁和人民法院执行的时间延误,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同时要求保留在实际损失和被告赔偿方式确定后再行提起诉讼的权利。

原告诉称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安**向本院提出的书面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要求保留在实际损失和被告赔偿方式确定后再行提起诉讼的权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但原告再行提起诉讼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关于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安**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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