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州名人**有限公司与徐州丽平**有限公司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州丽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人餐饮公司)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4)云商初字第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被上诉人名人餐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名人餐饮公司原审诉称:2011年1月31日,双方签订“经营权及公司固定资产转让合同”一份,约定名人餐饮公司将公司所属的陶*居酒店(1-4层及地下室)客房经营权和相关设施、设备转让给丽**公司,转让金580万元。合同签订后,名人餐饮公司依约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而丽**公司本应于2011年5月10日前付清的转让金至今仍拖欠60万元。另外,丽**公司接收名人餐饮公司的消耗品、库存货物的货款263287元拒绝支付。请求判令,丽**公司给付名人餐饮公司拖欠的转让金60万元、货款263287元,并承担诉讼费。

丽**公司原审答辩并反诉称:双方2011年1月31日签订的公司经营权及固定资产转让合同约定,名**公司将其拥有公司的客房经营管理权及公司所拥有的设施、设备转让给丽**公司,转让金为530万元,房屋押金为50万元,共计580万元。丽**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520万元,而名**公司并没有转让法律规定的经营权。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包括:一是客房经营管理权的转让;二是公司所拥有的设施、设备的转让;三是房屋租赁的转让。名**公司转让给丽**公司的设施、设备价值不足200万元,房屋租赁已经与名**公司无关。丽**公司现以自己名义经营,名**公司没有将其经营权转让给丽**公司,故丽**公司多支付了转让款,名**公司应予返还。双方间合同第八条第3项约定“甲方负责把客房漏水及墙砖脱落问题维修完毕,协助检查消防漏水问题并报房东维修,工人的服装押金及婚宴押金盘点后交乙方管理,地下室及门面房的租金转给乙方,充值消费卡2011年2月1日之前的甲方按每月的消费金额支付给乙方”等内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客房漏水及墙砖脱落问题严重,丽**公司多次要求名**公司进行修复,但名**公司至今没有给予修复。经有关部门勘验,修复该客房漏水及墙砖脱落问题需要维修费179.5万余元。同时,名**公司还应该向丽**公司退还工人服装押金、婚宴押金、地下室及门面房租金保证金、供应商进场费、充值消费卡、名**公司消费费用、丽**公司借用名**公司银行账户款及名**公司拿走的经营款等合计996123元。另,丽**公司多支付了名**公司200余万元的经营权转让款。故经过抵销折算,丽**公司已不欠名**公司任何费用,相反是名**公司欠丽**公司各项费用合计1597373元。为此,丽**公司提起反诉,要求名**公司支付1597373元。

针对丽**公司的反诉,名人餐饮公司辩称:1、客房维修费179.5万余元没有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且双方的补充约定已经确认维修费用由丽**公司承担,维修客房不是名人餐饮公司的合同义务,丽**公司无权主张客房维修费。此外,有证据证明丽**公司实际发生的客房维修费仅为6400元,该项反诉请求不成立;2、消防及电视信号维修,按合同第8条约定,名人餐饮公司只是“协助检查并报房东维修”,并未约定名人餐饮公司承担维修责任,因而所产生的该项维修费与名人餐饮公司无关;3、按合同第8条第3款约定,丽**公司主张名人餐饮公司应退还婚宴押金、会员卡消费金额,但证据表明丽**公司已书面确认这两笔款项由其承担;职工的服装押金虽然约定交丽**公司管理,实际双方未交接,但证据证明名人餐饮公司已向职工发还了服装押金,且没有职工向丽**公司主张退还押金,因而丽**公司不应再向名人餐饮公司主张该押金;地下室及门面房租金、押金问题,证据表明丽**公司已从2011年3月1日(受让酒店第二个月)起与原承租人签订了租赁合同,另行收取了押金和租金,名人餐饮公司并不存在收取丽**公司接收酒店后租金的情形,名人餐饮公司与原承租人的合同已解除,押金已退还,丽**公司无权主张该笔租金及押金;供应商进场保证金问题,是名人餐饮公司与原客户之间的合同关系,相关权利义务并未纳入双方的转让合同中,丽**公司不需要继受名人餐饮公司与原客户的债权债务,更没有证据证明原客户向丽**公司追偿保证金,因而在转让合同未约定的情况下,丽**公司无权要求名人餐饮公司退还原客户的保证金;4、丽**公司借用名人餐饮公司POS机刷卡存入现金,双方由此产生的是代收、代付款的委托合同关系,与该案既非同一法律事实,也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属反诉范畴;5、丽**公司主张在其接收酒店后,名人餐饮公司还有消费未付款及代收餐费未退还的情况,但其证据不能证明此种情况存在,即使存在与本诉也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综上,丽**公司的反诉请求或无证据支持,或非反诉范畴,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月31日,名人餐饮公司(甲方)与丽**公司(乙方)签订《公司经营权及公司固定资产转让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一条“转让范围”约定:甲方将其拥有公司的客房管理权及公司所拥有的设施、设备转让给乙方(陶*居酒店1-4层,及地下室),转让金为伍*叁拾万元人民币(530万元),房屋押金为伍拾万元(50万元)交房东,共计伍*捌拾万元整(580万元),由乙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合法经营;乙方对公司经营管理拥有完全的决定权和对外签署与日常经营管理业务有关的文件、合同权;乙方对公司享有完全的人事使用权和调配权,自行招牌(聘)及解雇员工。第二条“经营责任”约定:乙方自主开展经营并独立核算,负责维修保养所有设备的一切费用;乙方在经营中自行缴纳的房租及税费(水费、电费、电信费、网络费、排污费、人员保险费)经营盈亏、经营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因客房发生的安全事故人员伤亡事故由乙方承担。第三条“转让经营期限”约定:委托期限为六年,自2011年2月1日始至2017年9月30日止。第四条“转让金及保证金的交付”约定:1、转让金分三次交付给甲方,第一次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1年2月1日前交付人民币230万元;第二次2011年2月20日前交付人民币270万元,以久隆凤凰城别墅一套冲抵270万元;第三次2011年2月10日至2011年5月10日前每月10日前支付人民币20万元,共计交付人民币80万元;2、租金交付:自2011年2月1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房屋租金为每年215万元,自2011年9月30日起,每两年的租金在前一年的租金基础上递增6%,直至双方合同期限届满为止。甲方已支付的房屋租金2011年2月1日到3月31日共计35.833万元,乙方于2月5日前支付给甲方17.916万元,3月5日前支付给甲方17.916万元,自2011年4月1日起房租直接交付给房东。第五条“转让经营交割”约定:2011年2月1日为经营交割时点,甲方将公司的财务及资产进行界定和移交。在此时点之前产生的债权和债务均由甲方承担和处理,如因甲方债务原因造成乙方损失的由甲方全权承担并以个人固定资产担保,之后的经营责任和债权债务由乙方承担和处理。第六条“经营资产归属”约定:公司转让经营后现存资产属于乙方所有,由甲方移交给乙方,由乙方自行使用、保管;乙方在经营期间添置的资产属于乙方所有,乙方添置的固定资产在经营期限届满或本合同解除时归乙方所有。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乙方应守法经营,如因违法经营导致的一切责任和后果由乙方承担,造成甲方及公司损失的,乙方予以赔偿;乙方应按时支付房屋租金,如无故逾期,应按法律规定向房东支付违约金;甲方不得违约解除合同,否则应承担乙方投入资产的损失,如乙方违反合同不按时支付转让金,甲方有权扣除所交的转让金并收回该酒店转让权。第八条约定:1、甲方应负责协助乙方办理经营证照的审验,确保乙方正常经营(办证费用,乙方承担);……3、甲方负责把客房漏水及墙砖脱落问题维修完毕,协助检查消防漏水问题并报房东维修,电视信号的维修,工人的服装押金及婚宴的押金盘点后交乙方管理,地下室及门面房的租金转给乙方,充值消费卡2011年2月1日之前的甲方按每月的消费金额支付给乙方,2011年1月31日所盘点的消耗品及厨房货物库存的货款由乙方承担,2011年2月1日前的外欠款归甲方所有。该合同上甲方由名人公司加盖公章,并由甄*、张*签字;乙方由丽**司加盖合同专用章,并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签字。

合同签订后,名人餐饮公司按合同约定,将陶然居酒店1-4层以及地下室交由丽**公司经营管理,对此丽**公司予以认可。名人餐饮公司自认丽**公司已向其支付了520万元的转让费(含以久隆凤凰城别墅一套冲抵的270万元)。

2011年3月5日、3月8日名**公司分三次向丽**公司付款41.5万元。原审庭审中,丽**公司对收到上述款项不持异议。关于41.5万元是用于支付什么款项,丽**公司先是陈述用于支付充值卡11张计29.2万元,剩余的钱用于支付婚宴押金、服装押金;此后又主张是用于支付充值卡的款项29.2万元、婚宴及酒席押金10.12万元、名**公司经营期间的金卡203张计10150元;最后又称该款项包括婚宴押金、充值卡、金卡、袁**的1万元押金、清理化粪池的款等项目。名**公司提出婚宴押金已经交接,服装押金由名**公司实际退还,并没有将该部分押金的返还义务转移给丽**公司。另外,名**公司自认其未对客房漏水等问题进行维修。对于2011年2月1日是否进行资产交接的问题,名**公司陈述实际交接了但没有书面的交接材料,丽**公司陈述未进行交接也没有交接清单。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1年3月10日,丽**公司向名人餐饮公司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上载明:今欠徐州名人**有限公司所盘点的消耗品及厨房货物库存款共计263287元,大写贰拾陆万叁仟贰佰捌拾柒元整。欠条上加盖了丽**公司的公章。

2011年3月8日,在名人餐饮公司提供的会员卡最后一页下方空白处书写有“会员卡在11张之内由朱*承担、婚宴押金由朱*承担,所有婚宴押金,2011年2月1日前的外欠款归张*所有,2011年2月1日之后的外欠款归朱*所有,2011年3月份以前的税款(名人餐饮)由张*承担,2011年2月1日前的外欠款的税收由朱*承担”字样,朱*书写“朱*同意,2011.3.8”。

一审法院认为

2011年6月13日,丽**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向原审法院出示《公司经营权及公司固定资产转让合同》一份,并主张按照该合同第2页下张*于2011年3月5日所书写的内容“截止3月5日前所欠款已付清,维修费用由乙方付款其于(余)按原合同支(执)行”,丽**公司已不欠名**公司任何费用,并向原审法院提供该合同的复印件。丽**公司称没有该合同的原件,但称转让合同复印件与名**公司提供的合同一致。原审中,证人张*于2012年9月12日的庭审中陈**与丽**公司就服装押金、12张充值卡、婚宴押金、门面房押金、地下室押金对账,其于2011年3月5日向丽**公司出具欠现金12万元的条子,并于同日在丽**公司持有的《公司经营权及公司固定资产转让合同》原件上书写了上述内容。丽**公司在当日的庭审中陈述张*书写的该12万元的欠条是名**公司已经支付的41.5万元里的一部分,张*在2011年3月5日打了两笔,29.5万元已付,所以欠12万元,就给我们打的条,在3月8日将钱付清。丽**公司代理人主张,2011年2月1日至3月8日期间充值卡消费的数额名**公司没有计算,不在上述约定范围内。而丽**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在法庭陈述2011年2月1日至3月8日的充值卡数额没有具体算出来,其认为41.5万元也付了2011年2月1日至3月8日的钱。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审本诉:双方所签订的《公司经营权及公司固定资产转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主体适格,合同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故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名人餐饮公司按合同约定的内容交付了经营权及固定资产,理应享有收取转让费用的权利。名人餐饮公司自认丽平餐饮公司已支付了包括一套别墅在内,合计520万元的转让金,故**饮公司还应按约定承担向名人餐饮公司支付剩余转让金60万元的义务。

丽**公司称名**公司未将陶*居酒店经营权交付,名**公司多收其转让费200余万元的抗辩主张,根据合同约定,双方转让范围中仅约定将公司的客房经营管理权及公司所拥有的设施、设备转让给丽**公司(陶*居酒店1-4层及地下室),虽然双方未就相关资产进行书面交接,但是从2011年2月1日约定的经营交割时点以后,丽**公司以其别墅一套抵转让费270万元的事实来看,如果名**公司没有实际交付客房经营管理权,则丽**公司将其别墅交付并过户至名**公司名下,并另支付20万元人民币明显有悖常理,且从丽**公司自己提供的与案外人签订买卖、租赁合同以及以名**公司POS机刷卡等证据来看,丽**公司已经实际行使了陶*居酒店的经营管理权,另丽**公司对于名**公司将陶*居酒店一至四层及地下室交付给其经营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对丽**公司要求将名**公司的经营管理权交付给丽**公司的抗辩主张,因与事实不符,亦无合同约定,不予采信。

2011年3月10日,丽**公司向名人餐饮公司出具欠条,证明丽**公司仍欠名人餐饮公司所盘点的消耗品及厨房货物库存款共计263287元。丽**公司虽对欠条的形成时间以及所加盖公章的真伪提出异议,但经鉴定,该欠条上所加盖的公章与丽**公司在工商局所备案的公章系同一枚印章,且形成时间是先形成欠条上的文字后加盖的公章,故对该欠条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丽**公司应当向名人餐饮公司支付欠款263287元。

关于原审反诉:对于丽**公司提供的带有张*于2011年3月5日所书写的内容为“截止3月5日前所欠款已付清,维修费用由乙方付款其于(余)按原合同支(执)行”的转让合同复印件,丽**公司称原件找不到了,并对该复印件上张*书写的内容认为是丽**公司不再欠名人餐饮公司款项的主张。根据一般社会正常逻辑,如果丽**公司将所有款项支付完毕,则双方之间应当有相应的对账单或者盘点表以及丽**公司支付款项的相应原始凭证,但是丽**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相反,张*于2011年3月5日向丽**公司支付29.5万元,并于同日出具12万元的欠条,在此情形下,经丽**公司同意,张*在丽**公司持有的合同原件上书写上述内容理解为名人餐饮公司于3月5日前所欠丽**公司款已付清,维修费用由丽**公司付款则符合一般社会常理和行为逻辑,故该证据应视为对丽**公司不利而其拒不提供,该院推定该证据成立,丽**公司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

1、丽**公司反诉要求名人餐饮公司向其支付客房漏水及墙砖脱落需支付维修费1006102元的问题。根据合同第八条第3项约定,名人餐饮公司负责把客房漏水及墙砖脱落问题维修完毕。丽**公司针对客房漏水及墙砖脱落的问题,提供了防水堵漏方案及预算、工程量清单标底,证明如维修上述问题需要支付维修费用179.5万元,后丽**公司又提供了其与南京新**有限公司的修缮合同以及相关收据,证明其已就客房漏水及墙砖脱落的问题进行了维修,并支付了维修费用计877570元以及材料费28532元。但因丽**公司所提供的支付上述费用的证据均系收据,并未提供付款凭证或转账凭证,且名人餐饮公司对证据真实性亦存在异议,不能证实该维修费已经实际产生,因此,对上述收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另根据丽**公司提供的转让合同复印件,张*在丽**公司持有的合同原件上书写“维修费用由乙方承担”的字样应当经过丽**公司同意并准许,否则张*不可能获取丽**公司的合同原件并在上面添加内容,而且该合同复印件由丽**公司提供给该院,故张*在合同上添加的内容应为双方的合意,丽**公司要求名人餐饮公司支付客户漏水及墙砖脱落需支付维修费1006102元的反诉请求无合同及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2、丽**公司反诉要求名人餐饮公司赔偿消防漏水维修费用49500元的诉讼请求问题。合同约定:名人餐饮公司协助检查消防漏水问题并报房东维修。即名人餐饮公司仅是协助义务,并不承担维修义务以及费用支付义务,故丽**公司要求名人公司支付该部分费用缺乏合同约定,依法亦不予支持。

3、丽**公司反诉要求名人餐饮公司支付电视信号维修费用33498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已经约定维修费用由丽**公司承担,且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丽**公司的该诉请因缺乏合同及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4、合同约定,工人的服装押金盘点后交丽**公司管理,而双方并未就该部分工人服装押金进行盘点,故名人餐饮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将未返还给员工的服装押金交付给丽**公司。根据丽**公司提供的服装及更衣柜押金收据显示,名人餐饮公司收取的上述费用超过47410元,而名人餐饮公司提供的退还服装及更衣柜押金数额为13380元,尚欠34030元,而丽**公司反诉要求返还的相应费用为32440元,未超过应付费用,依法予以支持。

5、由于朱*在2011年3月8日已经书面签字同意会员卡在11张之内、所有婚宴押金由朱*承担,且朱*亦认可名人餐饮公司支付的41.5万元中也包含了2011年2月1日至3月8日的充值卡数额,且丽**公司每次陈述41.5万元包含的内容均有婚宴、酒席押金及充值卡,证明该部分费用名人餐饮公司已经支付丽**公司,故所有婚宴押金及充值消费卡均应由丽**公司自行承担,丽**公司反诉要求名人餐饮公司支付上述婚宴酒席押金102200元及充值消费卡292000元的诉请,均不予支持。

6、丽**公司反诉要求名**公司返还收取的房屋租赁押金2万元及租金17500元,合计37500元的诉请,根据合同约定,名**公司应当将多收取的地下室及门面房租金转给丽**公司,并未约定交付房屋押金,故**公司的该部分诉请因无合同约定,依法不予准许;另丽**公司虽提供了其公司分别与袁**、胡**签订的门面房及地下室出租合同,但并未提供由名**公司出具的已经收取袁**、胡**2011年2、3月份租金的收款收据,不能证明该部分租金由名**公司收取的事实,故丽**公司可在有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另行诉讼解决。

7、丽**公司反诉要求名人餐饮公司支付金卡费用10180元的诉请,丽**公司提供证据时陈述金卡203张,每张50元,合计金额10150元,朱*陈述已付41.5万元中包含该部分费用,故其该主张不再予以处理。

8、丽**公司主张名人餐饮公司退还进场费63337元、泔水、电费、香油押金15000元的诉请,因该部分费用并未在合同中约定,属名人餐饮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依法不予理涉。

9、丽**公司反诉要求名人餐饮公司返还其垫付的2011年1月份的电费25015元及煤气款2750元的诉请,因未提供相应票据原件,不能证实是否实际产生该部分费用及其垫付的事实,依法不予支持。

10、丽**公司反诉要求名人餐饮公司返还转账支票消费款26203元及名人餐饮公司2011年2月份在丽**司消费款4365元的诉请,由于丽**公司提供的账本及内部转账通知单不能证明系名人餐饮公司账本,亦无名人餐饮公司签章,故丽**公司的上述诉请因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11、丽**公司反诉要求名人餐饮公司给付2011年2月6日428元、2月7日844元、2月9日2532元、2581元签单欠款计6185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支持。

12、丽**公司反诉要求名人餐饮公司支付久隆别墅契税5万元的请求,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不属该案审理范围,依法不予处理。

13、丽**公司反诉要求名人餐饮公司退还服务员健康证7168元、2011年1月份工人工资14521元的诉请,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不能证明丽**公司垫付该部分费用的事实,故其主张依法不能成立。

14、丽**公司反诉要求名人餐饮公司返还2011年2月份通过刷卡机进入名人餐饮公司账户361笔合计金额355136元的诉请,由于该部分费用不在双方约定的合同交接范围内,且双方对于进入名人餐饮公司账户内的金额不能确定,依法不予理涉,丽**公司可依据相关事实另行诉讼解决。

15、丽**公司反诉要求名人餐饮公司返还苏C×××××全顺汽车或支付车款1419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其提供的2009年6月份的保险单复印件上显示车辆号码为040823,而并非丽**公司主张的苏C×××××,且丽**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该车辆在2011年2月1日双方资产交接时是否还属于名人餐饮公司的资产,故对于其该主张亦不予支持。

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丽**公司向名人餐饮公司支付转让金60万元,消耗品、库存货物货款263287元;二、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名人餐饮公司向丽**公司返还相应服装押金32440元;三、驳回丽**公司其他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40元、反诉费9590元、财产保全费4920元,合计26950元,由名人公司负担195元、丽**司负担26755元。

上诉人诉称

丽**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对于丽**公司提出的现场勘查、鉴定及调取相关卷宗等申请,既没有准许,也没有给予说明,属于程序违法;

二、双方签订的公司经营权及固定资产转让合同约定的公司系指名人餐饮公司,而不是陶然居酒店。名人餐饮公司只将陶然居酒店的经营权转让给丽**公司,没有将其公司经营权转让,显然没有满足合同的约定,名人餐饮公司无权要求丽**公司支付剩余转让款;

三、名人餐饮公司在2011年3月5日当日没有偿还完欠款,在当日又出具了一张12万元的欠条,在3月8日才付清,故不存在3月5日张*已经付清欠款的情形;

四、关于维修费问题,张*本人也感到不承担维修费不符合情理,故谎称少要一个月房租。3月5日后,丽**公司多次找名人餐饮公司要求维修,故张*的单方说明没有任何作用。名人餐饮公司于2011年5月25日起诉丽**公司,2011年6月7日名人餐饮公司申请复议,2011年6月16日名人餐饮公司在徐州**民法院申请复议听证中明确提出了客房漏水、墙纸开裂、发霉问题,拒绝支付徐州彭**限公司建筑工程款并要求其继续维修,可见在2011年6月11日以后,维修义务还在承建方及名人餐饮公司,不存在维修费用由丽**公司承担的问题;

五、名人餐饮公司要求丽**公司支付货款263287元是虚假的。2011年3月5日,名人餐饮公司支付给丽**公司29.5万元,3月8日支付12万元,如果丽**公司欠款,名人餐饮公司不应支付41.5万元,也不会出具欠条,名人餐饮公司完全可以从欠付的款项中扣除,故丽**公司在2011年3月5日以后便不欠名人餐饮公司任何款项。且双方协议中也约定,名人餐饮公司“协助检查消防漏水问题并报房东维修”,名人餐饮公司未履行该义务,故在名人餐饮公司在未履行先履行义务的情况下,无权要求丽**公司支付剩余款项;

六、关于房屋租赁押金问题。房屋押金属于租金的一部分,名人餐饮公司已经收取了承租人的押金,押金在租赁期届满后是应退还给承租人的,名人餐饮公司既然不再作为出租人,便无权占有押金,应当将押金转给出租人丽*餐饮公司;

七、关于进场费、泔水、电费、煤气费、押金、服务员健康证、工人工资等问题。双方协议中约定2011年2月1日前产生的债权债务由名人餐饮公司承担,故名人餐饮公司在2月1日前已经收取的费用,之后没有履行完毕的,应当返还给丽**公司。2月1日之前由名人餐饮公司经营产生的费用,应当由其承担;

八、关于别墅契税问题。由于别墅也是双方合同交付款项的一部分,双方应各自承担税费,丽**公司已经垫付的该别墅的契税应当由名人餐饮公司负担;

九、2011年2月份,丽**公司的营业收入由客户以转账支票方式支付到了名人餐饮公司账户,该款项名人餐饮公司应当返还予丽**公司;

十、关于返还POS机款项问题。2011年2月1日之后的酒店收入应当归属于丽**公司,因春节期间POS机无法办理,在2011年3月1日前的刷卡消费款项均进入了名人餐饮公司的账户,该部分款项应当返还予丽**公司;

十一、关于名人餐饮公司返还汽车或车款问题。2011年2月1日,该车辆是否属于名人餐饮公司所有,应当由名人餐饮公司举证证明,签订合同时该车属名人餐饮公司所有,其就应当返还。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丽**公司的反诉请求,驳回名人餐饮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名人餐饮公司辩称:一、丽**公司提出的勘查、鉴定等申请属于证据审查范畴,不是程序问题,与该申请相关的证据,不影响对本案的认定,原审法院不予准许申请符合证据规则。二、转让合同约定的具体转让义务,名人餐饮公司已经履行,丽**公司的主张没有合同依据。三、关于维修费,丽**公司已自认由其承担,且丽**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针对维修费的相关证据不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相关证据和鉴定结论能够证明丽**公司欠付26万元货款的事实,丽**公司主张先履行抗辩,没有事实基础;关于房屋租赁押金问题,双方只约定了转付租金,未约定转付押金;关于进场费、泔水、电费、煤气费、押金、服务员健康证、工人工资等问题,双方间无合同约定,系丽**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且丽**公司未提供票据原件,且亦无证据证明实际发生垫付的事实;关于丽**公司的营业收入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关于返还汽车或者汽车款的问题,丽**公司的主张无合同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依据丽**公司的申请,调取了名人餐饮公司交通银行账户(账号323600665018010086610)2011年2月份的交易明细,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于该交易明细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11年2月,在丽**公司经营陶然居酒店期间,名人餐饮公司交通银行账户(账号323600665018010086610)通过刷*、转账等方式转入资金209617.87元。二审庭审中,名人餐饮公司陈述,2011年2月期间,名人餐饮公司未使用该账户。

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审审判程序是否存在违法情形;二、丽**公司认为名人餐饮公司没有完全履行双方间转让合同所约定的主要转让义务,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三、丽**公司针对其原审反诉请求所提出的各项上诉主张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关于原审审判程序是否存在违法情形的问题。《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对于当事人提出的调取证据、鉴定的申请,人民法院认为没有必要的,可以不予准许。原审法院根据已查明的相关案件事实,据此对于丽**公司提出的勘查、鉴定及调取证据的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因此,丽**公司认为原审审判程序存在违法情形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名人餐饮公司是否完全履行双方间转让合同主要转让义务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公司经营权及公司固定资产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转让合同约定,名人餐饮公司将公司客房经营管理权及公司的设施、设备转让予丽**公司,并备注为“陶然居酒店1-4层,及地下室”。该合同签订后,名人餐饮公司已将陶然居酒店1-4层及地下室交付由丽**公司经营,丽**公司亦支付了相应的转让对价,应认定名人餐饮公司已履行了转让合同约定的主要交付义务。丽**公司认为名人餐饮公司应将包括陶然居酒店经营权在内的名人餐饮公司的经营权交付予丽**公司,无合同依据,不能成立。2011年3月10日,丽**公司向名人餐饮公司出具的欠条载明,欠名人餐饮公司相关款项263287元,该欠条中并未约定“协助检查消防漏水问题并报房东维修”为丽**公司支付该笔欠款的前置条件,因此,丽**公司以行使该先履行抗辩权为由拒绝支付263287元的主张,不能成立。

三、关于丽**公司原审反诉各项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

1、关于客房维修费问题。双方间转让合同约定,名人餐饮公司负责把客房漏水及墙砖脱落问题维修完毕,协助检查消防漏水问题并报房东维修。虽名人餐饮公司认为,在丽**公司持有的合同原件上写有“维修费用由乙方(丽**公司)负担”,但该备注内容系名人餐饮公司工作人员书写,且丽**公司对此并不认可,因此,关于陶然居酒店客房维修费仍应由名人餐饮公司负担。原审中,丽**公司提供的(2011)徐**第15号民事裁定书、消防部门出具的《消防监督检查记录》及罚款收据表明,陶然居酒店客房装修确系存在质量问题,且不符合相关消防验收标准,需要予以维修。关于维修费数额问题,因丽**公司仅提供了南京新**有限公司向其出具的预付款收据,未提供支付维修费发票及其他支付凭证,故不能证明丽**公司已实际支付维修费,及维修费数额是否合理。因此,对于丽**公司要求名人餐饮公司支付相关维修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丽**公司可待补足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

2、关于房屋租赁押金的问题。转让合同约定“地下室及门面房的租金转给乙方(丽**公司)”,合同并未约定除租金外需交付房屋押金,因此,丽**公司该请求无合同依据,不能成立;

3、关于进场费、泔水、电费、煤气费、押金、服务员健康证、工人工资等问题。转让合同虽约定2011年2月1日前产生的债权债务由名人餐饮公司承担,但丽**公司在主张上述各款项时未提供其公司已经垫付费用的相关证据,另,针对电费、煤气费问题,丽**公司仅提供了交费票据的复印件,没有提供原件予以印证,且名人餐饮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因此,丽**公司要求名人餐饮公司偿还上述费用的主张,不能成立;

4、关于别墅契税问题。依据转让合同约定,丽**公司系以该别墅冲抵部分转让款,但双方并未就契税承担问题进行约定,因此,丽**公司要求名人餐饮公司支付别墅契税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予理涉;

5、关于2011年2月陶然居酒店部分营业收入问题。因在2011年2月,名人餐饮公司交通银行账户(账号323600665018010086610)收入209617.87元,且名人餐饮公司自认在此期间其公司并未使用该账户用于经营,因此,丽**公司认为该209617.87元系其经营所得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名人餐饮公司应将该款项返还予丽**公司;

6、关于返还汽车或汽车款问题。因转让合同并未约定涉案全顺汽车属于应予转让的财产,双方针对该汽车转让问题亦未另行协商达成合意,因此,丽**公司要求名人餐饮公司返还苏C×××××全顺汽车或支付相应车款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丽*餐饮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部分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4)云商初字第443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徐州丽平**有限公司向徐州名人**有限公司支付转让金60万元,消耗品、库存货物货款263287元”、“驳回徐州丽平**有限公司其他的反诉请求”;

二、撤销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4)云商初字第44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徐州名人**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徐州丽平**有限公司相应服装押金、经营收入合计242057.8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440元、反诉费9590元、保全费4920元,合计26950元,由徐州名人**有限公司负担5902元,由徐州丽平**有限公司负担2104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440元,由徐州名人**有限公司负担2724元,由徐州丽平**有限公司负担971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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