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尤**与徐州**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司)因与被上诉人尤**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新硕民初字第0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尤**一审诉称:2013年4月,力**司与94926部队签订协议书1份,由力**司承建94926部队车库工程。后力**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尤**施工。2014年1月26日,力**司项目经理汤某某出具欠条1份,确认力**司结欠尤**68400元。因催讨无果,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力**司支付684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一审被告辩称

力**司一审答辩称:1?混凝土的施工主体应为具有一定资质的企业,而非个人,尤**的原告主体不适格。2?尤**提供的欠条未能反映商品砼的单价、数量、总价及已付款等情况,不能反映双方存在欠款关系。3?尤**提供的欠条上署名人员的身份无法确认。请求驳回尤**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力**司与中**解放军94926部队签订合同协议书1份,约定由力**司承建94926部队车库的土建、钢结构工程。期间,力**司向94926部队出具委托书,言明其公司委托汤某某参加94926部队车库项目投标活动。2013年8月5日,力**司向94926部队提交变更增项部分结算书,该结算书编制人董某某。

2014年1月26日,董某某、汤某某、顾某某等三人共同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到尤老板商品砼款陆*捌仟肆佰元正。

庭审中,尤**陈述:1、其向力**司提供94926部队车库土建工程所需商品砼,尤**另对部分车库基础进行浇注施工,尤**承建工程已于2013年7月完工。2、尤**所供商品砼及基础浇注施工量合计88400元,力**司于2013年先后两次共计支付20000元,尚结欠68400元。

以上事实,由尤**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合同协议书、结算书、欠条等证据在卷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尤**的陈**,力**司委托尤**对部分车库基础进行浇注施工,并向尤**购买商品砼,双方当事人建立的施工合同关系、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尤**以个人身份承揽商品砼的浇注并提供部分商品砼,无需相应的施工资质,对力**司的该项异议,不予支持。力**司向建设方出具的委托书言明汤某某系其公司项目经理,力**司出具的结算书能反映董某某系案涉项目经办人。尤**提供的欠条署名人员系汤某某、董某某等人,欠条能基本反映双方往来内容系商品砼、项目地点为硕放机场,并反映欠款余额,故该欠条应当视为力**司与尤**就案涉项目的结算。根据尤**提供的欠条可知,力**司于2014年1月26日确认其尚结欠尤**款项68400元,力**司应当及时支付。尤**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该院判决:力**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尤**684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0元,由力**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力**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尤**的原告主体不适格。尤**没有提供营业执照,也没有提供相应发货单,不能证明欠条上的“尤老板”是尤**。二、力**司的被告主体不适格。不能证明是力**司工作人员书写了欠条,且欠条上三个签名是一人书写,不能说明欠条的真实性。三、力**司与尤**无业务往来,尤**也未提供合同、发货单、收货单等证据,不能证明已经将商品砼送至力**司工地,仅凭不确定的且力**司有异议的欠条不能证明尤**的诉讼主张成立。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尤**答辩称:一、尤**以个人身份承揽该工程的浇筑并提供部分商品砼,不需要相应施工资质。二、本案所涉工程由力**司承包,在欠条上签字确认工程量的是力**司的项目经理及项目经办人,不存在力**司被告主体不适格的问题。三、双方未订立合同,完工后由项目经理和经办人对尤**的工程量统一确认,出具欠条后原始送货单据未再保存。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本院限期力**司指出涉案项目所用商品砼的供应商,力**司未能答复。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能否依据欠条认定力**司结欠尤建东价款68400元。

本院认为:依据欠条可以认定力**司结欠尤**价款68400元。1、尤**持有欠条原件,欠条载明“今欠尤老板”,与尤**的姓氏吻合,应当认定尤**为债权人。2、力**司虽对欠条上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或申请笔迹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欠条真实性予以确认。3、涉案项目由力**司承建,但其在否认商品砼系尤**供应的同时,却不能另外指出供应商,而根据力**司在该项目中的委托书和决算书反映,出具欠条的汤某某系项目经理、董某某系项目经办人,该两人就项目所用的商品砼与尤**进行结算,属于职务行为,具有法律效力。综上,力**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10元,由力**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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