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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业园区支行与马**、赵**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银**业园区支行(以下简称园区中行)诉被告马**、赵**、苏州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通汽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园区中行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裁定冻结被告银行存款24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其他财产。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吴**、顾**参加评议。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的委托代理人沈*、杜**、被告宝通汽车的委托代理人章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园区中行诉称,2013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马**签订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及相应抵押合同,被告宝通汽车承担回购责任,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故要求判令被告马**、赵**偿还本金194753.26元、利息3176.47元及滞纳金10593.32元(暂算至2015年4月2日,此后的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损失9356元,判令被告宝通汽车对上述债务承担回购责任,确认原告有权就被告马**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马*健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欠款本息数额不持异议,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亦不持异议,对原告要求以抵押车辆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不持异议,但抵押车辆因欠款被别人拖走了,抵押车辆目前不在被告处,希望原告找回车辆变卖以清偿借款。

被告赵**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被告宝通汽车辩称,对于原告要求承担责任的事实不持异议,应由被告马**、赵**承担相应的费用,被告根据与原告的合同承担责任,希望明确被告有权向马**、赵**追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被告马**向原告园区中行申领长城环球通信用卡,被告在申请表中声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协议的各项规则”。在被告马**填写的领用申请表所附的信用卡领用合约中载明:信用卡申请人以下简称甲方,中国**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基于甲方完全知悉、理解并遵守《中国**限公司信用卡章程》、本合约,甲方自愿向乙方申请使用信用卡,就信用卡的申请和使用等相关事宜,甲乙双方签订如下合约;甲方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甲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一般为20至50天,具体以甲方申请信用卡产品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欠款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甲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照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甲方未能按时还款,乙方有权自行或委托第三方催收,甲方应赔偿乙方因催收而产生的相关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等)。该申请表所附《长城信用卡收费表》载明:透支利息为日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1美元或10元人民币(币种与相应的最低还款额相同)。此后,被告马**向原告园区中行提交了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申请表,申请以分期付款520000元的方式购车,被告赵**以申请人配偶的身份在申请表上签字,被告马**、赵**为此向原告园区中行提交了结婚证复印件。

同年3月1日,被告马**与原告签订了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马**以信用卡分期购车,期数36期,分期金额520000元;手续费金额为人民币54600元。被告若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利息及手续费视为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合同同时约定,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马**以苏E×××××车辆提供抵押担保,并由宝通汽车承担不可撤销的车辆回购担保责任,并签署相应担保合同。同日,被告马**与原告签订了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马**自愿以所购机动车(车牌号苏E×××××,车架号XXXX、发动机号XXXX)之全部权益抵押给园区中行,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均构成抵押合同主债务,抵押人以抵押物对抵押权人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赵**在该合同抵押人落款处共同签字。同日,被告宝通汽车与原告签订了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回购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原告与被告马**签署的合同及其修订补充。被告宝通汽车承诺回购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持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信用卡帐户扣收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所产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及持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回购方式为全程回购,即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回购人应对之承担回购责任。主债务在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保证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回购责任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若主债务为分期履行的,则回购责任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

同年3月1日,被告马**使用尾号为“**8663”的信用卡以刷卡消费520000元的方式签购宝马轿车一辆(车牌号苏E×××××),该车于同年2月21日在车辆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此后被告马**按约支付了部分还款,但自2015年4月起未再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4月2日,被告马**累计欠本金到期未付本金35869.26元、利息3176.47元、滞纳金10593.32元,未到期本金158884元。

上述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分期付款申请表、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回购合同、POS签购单、机动车登记证书、信用卡交易明细、逾期明细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告园区中行于2015年4月14日与江苏**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聘请该所代理原告与本案被告就本案的一审诉讼事宜,原告为此支付律师费9356元。上述事实有委托代理协议、银行现金存款凭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本院审查原告所提供的信用卡交易明细,被告马**使用上述银行卡除汽车分期消费少有其他交易,且交易明细显示该信用卡自2013年7月起借记利息均为零。

在庭审中,原告主张其要求被告宝通汽车所承担回购责任即为连带保证责任,对此,被告宝通汽车表示对于承担担保责任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园区中行与被告马**签订的分期付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被告马**逾期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马**归还欠款本息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被告马**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马**支付律师费的诉讼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计算数额亦符合有关律师服务收费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根据被告马**交易明细有理由认定原告目前所主张的欠款均因汽车分期付款而产生,依据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对上述债务享有抵押权,故原告要求对被告马**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宝通汽车与原告签订回购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同有效,该合同在性质上属于担保合同,该担保行为不损害被告马**的利益,且被告马**在签订分期付款合同时亦应知宝通汽车以回购方式为其债务进行担保,故被告宝通汽车应依约承担相应担保责任。宝通汽车与原告园区中行约定以回购全部债权的方式提供担保,其担保性质属于保证担保,鉴于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故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宝通汽车对此亦不持异议,故被告宝通汽车应对被告马**在汽车分期付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赵**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权利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园区支行欠款本金194753.26元,支付截至2015年4月2日的利息3176.47元、滞纳金10593.32元,及自2015年4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滞纳金(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5%计算);

二、被告马**、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中国银**业园区支行支付律师费9356元;

三、被告苏州宝**有限公司对被告马**、赵**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若被告马**、赵**不能如期履行本判决第一条、第二条所列债务,则原告中国**州工业园区支行有权以被告马**名下的苏E×××××轿车(车架号XXXX、发动机号XXXX)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68元、诉讼保全费1720元,合计6288元由被告马**、赵**、宝通汽车负担。原告同意其所预缴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于履行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诉讼费62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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