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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与琚**、中国太**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顾**与被告琚**、中国太平洋**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任审判,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及其委托代理人沈*、被告琚**、被告太**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顾**诉称:2014年5月24日18时52分许,被告一驾驶苏E×××××小型客车与原告在桐泾南路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姑苏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对该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苏州**二医院进行治疗,共发生医疗费30948.37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440元。后原告经交警部门委托至苏**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依据鉴定结果计算,原告共发生损失50568.37元。2014年5月25日被告一赔偿原告医疗费7000元,被告二赔偿10000元,尚余33568.37元,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未果。原告认为被告一存在侵权行为,原告存在侵害后果,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被告一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并赔偿相应损失。另,被告一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二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二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医疗费13948.37元、住院期间伙食费7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44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08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680元,共计33568.37元;判令被告二在交强险、商业险承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琚**辩称:我垫付了7000元现金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没有其他意见。

被告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辩称:被告一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愿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项目数额过高,我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4日18时52分左右,琚**驾驶苏E×××××小型客车在苏州市桐泾南路路段由东向北右转弯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直行的顾**相撞,发生交通事故。2015年6月5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姑苏大队经调查后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顾**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苏州**二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肱骨外髁骨折、头面部多发骨折、双肺挫裂伤伴胸腔积液,并行左肱骨外髁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4年6月7日出院,其间住院13天;此后原告多次至苏州**二医院门诊治疗,共支出医药费29745.27元。其中被告琚**垫付了医药费7000元,被告太平**分公司垫付了1万元。

2015年6月15日,交警部门委托苏州**定中心对原告的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5年6月2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顾**伤后90日予营养支持及一人护理;其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240日较为合适。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680元。

另查明:苏E×××××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系琚**,该车向被告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三者险不计免赔条款,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月16日0时起至2015年1月15日24时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药费收费收据、收条、银行转账凭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被告琚**提供的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保险条款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侵害的,责任人应当予以赔偿。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方、行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过错的,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中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再予以赔偿。

对原告的各项诉请,本院逐一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的病历、医疗费收费收据,对医药费认定为29745.27元。

关于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营养期认定为90日,原告主张按照50元/天计算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对营养费4500元予以认定(50元/天×90天)。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13天计算,原告主张按照50元/天计算不超出法律规定,认定为650元(50元/天×13天)。

关于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90日,原告主张按照120元/天计算不超出法律规定,故对此认定为10800元(120元/天×90天)。

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对此酌定为500元。

关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收据,认定为1680元。

综上,原告损失合计47875.27元,太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300元,因太平**分公司已垫付医药费10000元,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3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24895.27元,由太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因被告琚**已垫付7000元,在庭审中同意承担鉴定费1680元,相应费用在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的金额中予以扣除,故太平**分公司应赔偿原告30875.27元,同时返还被告琚**532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顾**各项损失共计30875.27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告琚**5320元。

三、驳回原告顾**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顾**的指定账号:开户行:中国**分行,账号:60×××06;被告琚**的指定账号:开户行:中国**州分行,账号:95×××28;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20元,由原告顾**负担29元,被告琚**负担54元,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担237元。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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