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戈*与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戈*诉被告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任审判,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戈*及其委托代理人沈*,被告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戈*诉称:2014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4分,利息每月4000元,按月支付。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自2014年1月23日至2014年3月23日。出具借条当日,原告交付被告现金10万元整。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2、被告支付2014年3月24日至2015年11月2日期间的逾期还款利息39200元(以1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暂计算至2015年11月2日,要求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因被告于2014年1月23日当天支付原告4000元,另于2014年2月28日支付原告4000元,故原告诉请变更为请求被告归还本金96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96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23日至2014年2月22日按照年利率36%计算为2880元,自2014年2月23日至2014年3月22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为1920元,自2014年3月23日至被告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毛**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当日给了原告4000元,2014年2月28日又还了4000元,之后未偿还过钱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1月23日出具借条,言明:“今欠戈飚10万,大写拾万园整,利息4分,每月还4000元,大写肆仟圆整。从2014年1月23日到3月23日归还。”下方签名署期。同日原告将10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同日交付给原告4000元现金。被告另于2014年2月28日偿还原告4000元。

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借条约定月息4分,超过法律规定,其对于被告已经偿还部分按照36%的年利率计算利息,对于被告未偿还部分按照24%的年利率。其中被告于2014年1月23日当日支付之4000元折抵本金,对于2014年2月28日偿还的钱款折抵利息。对于借款到期后未约定利息,其主张为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

庭审过程中被告陈述:对于2014年3月23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因原被告未约定,其主张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

以上事实,由借条、银行交易明细以及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出具的借条主张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借款本金数额,原告提交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并通过原被告庭审陈述表明原告向被告出借借款本金96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利息,被告已偿还4000元,借条约定月息4分,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4年1月23日至2014年2月22日按照年利率36%计算的利息,经核算为2880元,自2014年2月23日至2014年2月28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经核算为320元,以上利息合计3200元,被告已经偿还原告4000元,故被告偿还的超过上述利息之外的金额800(4000-3200)元折抵借款本金,故截至2014年2月28日尚结欠本金95200(96000-800)元。对于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23日的按照24%的年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于逾期利息,被告抗辩应当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偿还,本院认为,依据法律相关规定,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故原告主张自2014年3月23日之后按照24%的年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戈*借款952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95200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1日至被告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4元,减半收取为1542元,由被告毛**负担,此款项已由原告戈*预交,被告毛**于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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