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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业园区支行与陈*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银**业园区支行(以下简称园区中行)诉被告陈*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陆**参加评议。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的委托代理人沈*、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园区中行诉称,2010年6月26日,被告陈*向原告申领信用卡,被告开卡消费后未按约定还款。故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本金199755.98元、利息96933.99元及滞纳金61996.29元(暂算至2015年3月13日,此后的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3861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6日,被告陈*向原告园区中行申领中银白金信用卡,被告在申请表中声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协议的各项规则”。在被告陈*填写的领用申请表所附的信用卡领用合约中载明:信用卡申请人以下简称乙方,中国**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乙方就信用卡的申领和使用等相关事宜与甲方签订如下合约;乙方非现金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甲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0天。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欠款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乙方应按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乙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照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该申请表所附《长城信用卡收费表》载明:透支利息为日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1美元或10元人民币(币种与相应的最低还款额相同)。

2010年7月,原告园区中行经审核后向被告陈*发放了卡号为“4096701087625570”的信用卡,被告陈*使用该信用卡进行消费,自2013年2月起被告陈*未再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3月13日,被告陈*累计欠本金199775.98元、利息96933.99元、滞纳金61996.29元。

上述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交易明细、金融业务管理系统截屏、欠款明细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告园区中行于2015年4月3日与江苏**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聘请该所代理原告与本案被告就本案的一审诉讼事宜,约定支付律师费13861元。上述事实有委托代理协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之间形成银行卡服务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在享受原告提供的金融服务后,应根据双方约定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并支付相关费用,被告陈*逾期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依照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偿还全部欠款及相应利息、费用,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有信用卡交易明细及账户资料、欠款明细予以证实,且被告亦未就此提出抗辩,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本息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缺乏合同依据,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园区支行欠款本金199755.98元,支付截至2015年3月13日的利息96933.99元、滞纳金61996.29元,及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滞纳金(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5%计算);

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业园区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88元由原告园区中行负担208元,被告陈*负担6680元。原告同意其所预缴的案件受理费中剩余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于履行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诉讼费66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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