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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江**有限公司与苏州元**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与被告苏州元**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殷*、人民陪审员胡**、郗战联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宏**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元**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朱*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宏**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元**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宏**司诉称,2014年4月26日至2014年9月24日,被告先后从原告处购买PET透明片计货款人民币326584.35元(未开发票25012.84元),已付货款200000元,还应当支付货款126584.35元。同时,按银行月贷款利率0.5%和贷款利率的50%罚息计算逾期付款损失8544.44元。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6584.35元和逾期付款损失8544.44元(126584.35*0.0075*9个月),合计人民币135128.7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宏**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逾期付款损失为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月利率0.5%加贷款罚息0.25%,即按月利率0.75%从开票之日计算至开庭之日。

被告辩称

被告元**司辩称,原、被告双方存在长期的合作关系,双方在长期合作过程中,均通过口头的方式达成交易,并没有书面的买卖合同。根据原告陈述的事实,原告认为被告在2014年4月26日至2014年9月24日期间存在欠付货款的事实。对此,被告认为,在2014年4月22日至2014年10月18日期间,原告确实向被告供应过货物,但没有原告所讲的那么多。被告分三次支付过20万元的货款,扣除付款后,被告认为仅结欠原告14624.44元。由于原、被告双方没有书面的买卖合同,双方就付款的期限没有明确,因此,不存在原告所称的逾期付款的事实。根据双方以往的付款,也不能推断双方的交易习惯,因此,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原、被告双方存在分歧,产生纠纷的原因是由于双方存在另外的口头协议。案**昌公司与被告是同行,原告同时为被告和宏**司供货。由于宏**司经营状况发生变化,自己不再加工生产,将原有的订单要求被告继续加工完成,同时原、被告以及宏**司三方达成协议,由原告向宏**司供货,并将货物直接运至被告处,被告负责验收品质以及加工交付给宏**司的客户,被告仅收取加工费。货款本身由宏**司支付,具体原告经办人员是张**,被告本身为了避免诉累,曾多次与原告协商,并愿意承担原告的部分损失,但原告无端诉讼,因此要求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与案件事实明显不符。原、被告之间自2012年就开始合作关系,被告元**司自2012年8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分3次支付给原告合计4599311.41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宏**司与元**司之间存在长期业务往来。

2012年4月24日,宏**司开具金额为38943.5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元**司;2012年5月25日,宏**司开具金额为181861.4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元**司;2012年6月27日,宏**司开具金额为181503.3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元**司,以上三笔款项合计为402308.31元。2012年8月17日,元**司支付给宏**司30000元;2012年9月5日,元**司支付给宏**司170804.99元;2012年9月27日,元**司支付给宏**司80000元;2012年10月15日,元**司支付给宏**司121503.32元,以上四笔付款合计为402308.31元。

2012年7月26日,宏**司开具金额为224195.7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元**司。2012年11月3日,元**司支付给宏**司150000元;2012年11月12日,元**司支付给宏**司74195.78元,以上两笔付款合计为224195.78元。

2012年8月21日,宏**司开具金额为274333.0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元**司。2012年12月6日,元**司支付给宏**司110000元;2012年12月19日,元**司支付给宏**司164333.01元,以上两笔付款合计为274333.01元。

2012年9月25日,宏**司开具金额为303296.1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元**司。2013年1月16日,元**司支付给宏**司170000元;2013年1月22日,元**司支付给宏**司133296.18元,以上两笔付款合计为303296.18元。

2012年10月25日,宏**司开具金额为537377.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元**司。2013年2月6日,元**司支付给宏**司1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2013年3月1日,元**司支付给宏**司200000元;2013年3月18日,元**司支付给宏**司237377.4元,以上三笔付款合计为537377.4元。

2012年11月27日,宏**司开具金额为271610.8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元**司。2013年4月17日,元**司支付给宏**司271610.88元。

2012年12月26日,宏**司开具金额为344211.9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元**司。2013年4月8日,元**司支付给宏**司5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2013年4月16日,元**司支付给宏**司5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2013年4月27日,元**司支付给宏**司244211.93元,以上三笔付款合计为344211.93元。

2013年1月23日,宏**司开具金额为375881.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元**司。2013年5月17日,元**司支付给宏**司375881.1元。

2013年2月25日,宏**司开具金额为144586.0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元**司。2013年6月25日,元**司支付给宏**司144586.02元。

2013年3月25日,宏**司开具金额为32892.1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元**司。2013年7月23日,元**司支付给宏**司32892.12元。

2013年4月25日,宏**司开具金额为228630.5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元**司。2013年8月19日,元**司支付给宏**司228630.58元。

2013年5月24日,宏**司开具金额为114161.6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元**司。2013年9月23日,元**司支付给宏**司114161.64元。

2013年6月26日,宏**司开具金额为150594.3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元**司。2013年9月27日,元**司支付给宏**司5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2013年10月22日,元**司支付给宏**司80000元;2013年11月7日,元**司支付给宏**司20594.34元,以上三笔付款合计为150594.34元。

2013年7月26日,宏**司开具金额为115274.6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元**司;2013年8月28日,宏**司开具金额为54064.4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元**司;2013年9月26日,宏**司开具金额为104490.6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元**司;2013年10月28日,宏**司开具金额为127354.6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元**司;2013年11月27日,宏**司开具金额为87560.0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元**司,以上五笔款项合计488744.37元。2013年11月8日,元**司支付给宏**司5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2013年11月22日,元**司支付给宏**司65000元;2013年12月20日,元**司支付给宏**司50000元;2014年12月25日,元**司支付给宏**司2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2014年1月31日,元**司支付给宏**司5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2014年3月18日,元**司支付给宏**司73744.37元,以上六笔付款合计为488744.37元。

2013年12月26日,宏**司开具金额为113800.8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元**司。2014年4月22日,元**司支付给宏**司113800.81元。

2014年1月22日,宏**司开具金额为122506.3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元**司;2014年2月24日,宏**司开具金额为137779.5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元**司,以上两笔款项合计260285.94元。2014年5月26日,元**司支付给宏**司150000元;2014年5月31日,元**司支付给宏**司100000元;2014年6月10日,元**司支付给宏**司10285.94元,以上三笔付款合计为260285.94元。

2014年3月24日,宏**司开具金额为132401.4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元**司。2014年7月23日,元**司支付给宏**司132401元。

2014年4月26日,宏**司开具金额为111958.9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元**司,并提供相应的送货单。2014年5月26日,宏**司开具金额为59916.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元**司,并提供相应的送货单。2014年6月24日,宏**司开具金额为21552.6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元**司,并提供相应的送货单。2014年7月25日,宏**司开具金额为31575.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元**司,并提供相应的送货单。2014年8月22日,宏**司开具金额为25411.2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元**司,并提供相应的送货单。2014年9月24日,宏**司开具金额为5115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元**司,并提供相应的送货单。

2014年8月25日,元**司支付给宏**司110000元。2014年9月29日,元**司支付给宏**司40000元。2014年10月23日,元**司支付给宏**司50000元。

宏**司提供2014年9月26日、2014年9月28日、2014年10月10日、2014年10月11日、2014年10月18日的送货单,用于证明此期间为元**司送货25012.84元。

庭审中,宏**司主张,货款在送货后2-3个月内支付。庭审后,元**司提出,对于宏**司提交的2012年4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送货单,因宏**司提供证据时已超出了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故不予质证。对2012年4月至2014年3月期间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认可,但不能直接按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金额认定送货金额。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增值税发票,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宏**司于2012年4月至2014年3月期间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金额和被告元**司于2012年8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付款金额可以相互对应,故本院认定该部分货款已经结清。

被告元**司认可原告宏**司提供的2014年4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货单的真实性,故本院认定,在此期间原告宏**司为被告元**司送了价值为326583.35元的货物。被告元**司主张其与原告宏**司、案外人宏**司之间存在口头协议,由宏**司向原告宏**司购买货物,运送至被告元**司,由被告元**司代收并加工后直接送给宏**司的客户,该部分货款应由案外人宏**司支付,本院认为,被告元**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同时,原告宏**司将货物运送至被告元**司,增值税专用发票亦开具给被告元**司,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部分货物系案外人购买,故对被告元**司的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此部分货款,原告宏**司认可被告元**司支付了2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该20万元应支付先到期的货款。被告元**司未支付剩余货款,造成本案纠纷的责任在被告元**司,对于原告宏**司要求被告元**司支付剩余货款126583.35元(含2014年7月25日增值税发票中的25003.27元;2014年8月22日增值税发票中的25411.24元;2014年9月24日增值税发票中的51156元;2014年9月26日至2014年10月18日期间送货的25012.84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又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可以按照交易习惯确定。根据被告元**司于2012年8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付款情况,可以推定原告宏**司与被告元**司就付款时间的交易习惯为原告宏**司在送货当月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元**司在4个月内付款。被告元**司未按交易习惯支付剩余126583.35元货款,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方式。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宏**司与被告元**司之间并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宏**司主张逾期付款损失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经中**银行调整贷款利率,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已低于原告宏**司主张的月利率0.5%,故应按中**银行调整后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对于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期限,原告宏**司主张从开票之日起计算至开庭之日,但根据原、被告之间以往的交易习惯,货款是在4个月内支付,故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期限应为以25003.27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以25411.24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以51156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日起计算;以25012.84元为基础,从2015年3月1日起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苏州元**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江**有限公司货款126583.35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以25003.27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开庭之日;以25411.24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计算至开庭之日;以51156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日起计算计算至开庭之日;以25012.84元为基础,从2015年3月1日起计算至开庭之日)(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

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2元,由被告苏**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帐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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