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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凤**等与朱**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方**、凤**、方*诉被告朱**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8月24日及同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凤**、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汪**与宋**(仅参加第二次庭审)及原告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方**、凤**、方*共同诉称:原告方**、凤**分别系原告方*的父亲和母亲。原告方*与被告朱**原系夫妻关系,于2005年2月23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2月26日登记离婚。

2014年7月25日,原告方**、凤**、方*作为买受人与作为出卖人的太仓永**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份合同约定:原告方**、凤**、方*向太仓永**有限公司共同购买位于太仓市城厢镇之江国际花苑御园3-2#幢16-16层1601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为100.32平方米,房款总价61604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方**支付了596048元,原告方*支付了20000元,付清了全部购房款。三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愿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方*与被告朱**离婚时就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除位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江**实园小区九栋二单元303室归朱**所有外,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均归方*所有。故涉案房屋中原告方*的份额应归方*所有。现三原告向太仓**易中心办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时,因被告朱**不配合,导致涉案房屋无法登记至三原告名下。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太仓市城厢镇的之江国际花苑御园3-2#幢16-16层1601号房*三原告所有。审理中,三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确认编号为2014110700034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买受人的权利全部归三原告共同享有。

被告辩称

被告朱**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方**、凤**分别系原告方*的父亲和母亲。原告方*与被告朱**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5年2月23日登记结婚,2015年2月26日登记离婚。

2014年7月25日,原告方**、凤**、方*与案外人太仓永**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该份合同约定:由三原告向太仓永**有限公司购买位于太仓市城厢镇昆太路北侧、五洋路西侧之江国际花苑御园3-2#幢16-16层1601号商品房1套,房屋建筑面积为100.32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6140.83元,总价款为616048元。原告方*于2014年7月上述合同签订前向太仓永**有限公司转账20000元用于支付购房定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方**以转账的形式向太仓永**有限公司支付596048元购房款。2014年7月25日,太仓永**有限公司向三原告开具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1份,确认收到三原告支付的购房款616048元。

另查明:2015年2月26日,原告方*与被告朱**离婚时在离婚协议书中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约定如下:“1、房屋: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区景洪市江**实园小区九栋二单元303室楼房一套归女方所有(剩下的约12年贷款由女方自己还清);2、夫妻其他共同财产及银行少许存款,及男方正在经营的一电动车店面归男方所有(含货物及周转资金)”。

上述事实,有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POS签购单、银行卡转账凭证、情况说明、借记卡资料查询单、发票、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户口本及三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方*与被告朱**在离婚协议中对财产处理的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受该协议约束。本案所涉房屋的购买时间系在原告方*与被告朱**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及购房发票显示,房屋由原告方**、凤**共同出资596048元,由原告方*出资20000元。房屋中由原告方*出资的部分在原告方*与被告朱**离婚时属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协议中在分割财产时虽未对属于原告方*所有的夫妻其他共同财产内容予以明确,但根据协议中已明确财产的归属及价值,同时结合原告方*在涉案房屋中的仅有20000元出资的情况,原告提出属于原告方*的夫妻其他共同财产包括涉案房屋中原告方*的出资部分的意见较为可信,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因本案涉案房屋系由三原告共同购买,且原告方*与被告朱**在离婚时已明确约定本案涉案房屋中由原告方*出资的份额属于原告方*所有,故本院对于三原告主张的要求确认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的权利均由三原告享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方**、凤**、方*于2014年7月2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110700034)中买受人的权利全部归原告方**、凤**、方*共同享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60元,减半收取4980元,由原告方**、凤**、方*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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