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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与江苏省苏**州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万**与被告江苏**扬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苏盐扬州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尹**,被告委托代理人朱*、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万*栋诉称:2000年,被告为了贯彻扬州**理局规范盐管所的文件精神,在扬州市设立了7个盐管所,每个盐管所下设立了3至5个不等的盐管站,聘用了原在供销社、商业社工作过的有广泛人脉资源的原告为盐政管理协查员,原告被任命为维扬盐管所副所长。原告一直按照被告的要求保质保量的完成工作任务,但工作至今,被告一直未给原告发放工资报酬。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资和交纳保险,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一开始以单位比较困难,让先干着,到时候会负责的。后在原告的多次追要下,被告又承诺会跟原告签合同转正将来安排原告的子女。就这样,原告一直给被告工作至2013年。2013年9月份,食盐实行直配直送,被告取消了盐管所、盐管站,未给原告任何补偿。2014年4月17日原告向广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该委以原告未提供劳动关系证据材料为由作出扬州劳人仲不字(2014)第1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一、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被告补发2000年至2013年工作期间的工资,补交保险;三、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并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

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并经质证:1、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2、原告的盐政管理协查证,证明原告在2001年9月8日受聘担任盐政管理协查员,并担任维扬盐管所副所长,管理杨*辖区。

被告辩称

被告苏*扬州分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从未向被告提供劳动,也未在被告处获得劳动报酬,双方根本不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构成要素。事实上被告设立于2008年,系江苏省苏*连锁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原告诉称在2000年受聘用显然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是杨寿镇的商业经营户,从事食盐销售业务;被告系国家专营食盐的商业经营主体,专营食盐商品。两者系平等的商事主体,相互之间是食盐买卖关系,根本不存在劳动用工关系。二、原告要求被告补发工资及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劳动法》第79条规定,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应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而原告在本案之前的仲裁程序中,仅提出确认劳动关系之仲裁请求,并未提出其他请求。因此,原告提出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不应向法院提出诉讼。综上,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未经仲裁程序仲裁,法院依法应当不予受理。

被告提交了下列证据并经质证:1、原告万**作为经营者注册的扬州市**辉批发部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原告是独立的商业经营户,经营着自己的商店,不可能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扬州**理局现场勘查记录9份,证明类似于原告的这些食盐转批销商在向零售商销售食盐时是加价的,因此原告也是以此获取利润维持生活;3、2004年至2005年的发票6张,证明原、被告之间是买卖关系,原告付款,被告向其开具发票,同时也证明在同一时期,被告批发给原告的食盐价格比直接销售给商户的价格要低。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1983年扬**公司成立,2000年11月更名为江苏省**有限公司,2003年其设立城区分公司。2008年江苏省**有限公司注销,同年江苏**有限公司成立,并于10月8日设立了被告江苏**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1992年扬**管理局成立,2003年设立直属分局,与盐业公司实行一套班子,两块牌子的工作模式;2、2001年9月8日,扬州市盐务局聘用原告为杨寿镇盐政管理协查员,聘期2年,此后原告一直被聘为杨寿镇盐政管理协查员。为加强食盐统销及协助进行盐业市场管理,2003年扬州**理局直属分局在城区设立各盐业市场管理所,原告被聘为维扬盐管所副所长。被告虽设立盐管所,但并未为盐管所设置具体的办公场所、办公设施、人员编制及经费;3、原告陈述其原为供销社职工,下岗后被被告聘用。被告未向原告发放过劳动报酬,未给原告缴纳过社会保险;4、扬州市邗江区杨寿镇明辉批发部的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该批发部的经营者为万明栋;5、2013年被告苏*扬州分公司推行食盐直配直送,取消食盐特许批转,原告不能再作为食盐特许批转商;6、2014年4月17日原告向扬州市广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6月10日,仲裁委以原告未提供劳动关系证据材料为由作出扬广劳人仲案字(2014)第1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判决:一、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被告补发2000年至2013年工作期间的工资,补交保险;三、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并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第二项和第三项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理由如下:一、从原、被告之间关系来看,双方的行为是围绕食盐专营进行的。根据《江苏省﹤盐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盐(包括加工盐、液体盐)的分配、调拨、运销实行计划管理。由省计经委会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分配计划,省盐业公司组织实施。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购销”,由于食盐当时是专营产品,本案中,被告依法在一定区域内选择原告作为专营的经销户,原告在经销过程中,必须严格执行《江苏省﹤盐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如不得加价或变相加价、乱收费等,同时还负有协助被告查处私盐上市,以维护盐业市场经营秩序的义务。这并不同于普通商品的买卖活动,而是符合委托合同的特征。原告协助被告进行盐政管理实质上是基于委托关系履行盐业专营的协助义务,故原、被告之间属于食盐专营的委托销售关系。二、根据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应具有人身和经济上的从属性。首先,劳动者必须接受用人单位的监督、管理和工作任务的约束,工作时间内的人身自由受到一定的限制。其次,劳动者应在经济上依赖于用人单位,劳动者完成工作任务后,由用人单位依法支付劳动者工资。而本案中,原告自己经营着批发部,销售包含食盐在内的商品,批转食盐、监管辖区食盐市场的时间基本上自行支配,在人身性上不存在高度服从被告的情形。且被告并未向原告发放过劳动报酬及支付过相关社保费用,原告在经济上也不依赖于被告,因此双方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三、虽然扬州**理局直属分局在城区设立了维扬盐管所,聘请原告为维扬盐管所副所长,但这实质上是被告为了让原告在一定区域内特许批转食盐、监管盐业市场,确保区域内食盐市场稳定而采取的一种特定形式,因为扬州**理局直属分局并未为盐管所、站设置具体的办公场所、办公设施、人员编制、经费。因此,本院认为被告聘用原告为盐政管理协查员、设立维扬盐管所聘用原告为该盐管所副所长等形式在本案中不能作为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

对于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补发2000年至2013年工作期间的工资、补交保险、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的双倍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收款人: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办事处;账号:11×××57),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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