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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江苏省苏**州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丁**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省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苏盐扬州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4)扬**初字第1640号民事判决。向原审提起上诉。原审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1、1983年扬**公司成立,2000年11月更名为江苏省**有限公司,2003年其设立城区分公司。2008年江苏省**有限公司注销,同年江苏**有限公司成立,并于10月8日设立了被告江苏**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1992年扬**管理局成立,2003年设立直属分局,与盐业公司实行一套班子,两块牌子的工作模式;2、2002年元月30日,扬州市盐务局聘用原告为槐泗镇盐政管理协查员,聘期2年,此后原告一直被聘为槐泗镇盐政管理协查员。为加强食盐统销及协助进行盐业市场管理,2003年扬州**理局直属分局在城区设立各盐业市场管理所,原告被聘为北山盐管所槐泗站站长。被告虽设立盐管所,但并未为盐管所设置具体的办公场所、办公设施、人员编制及经费;3、2003年7月1日,原告和江苏省**有限公司城区分公司订立《食盐委托管理、转批销售协议书》,约定江苏省**有限公司城区分公司委托原告负责北山盐管所槐泗站食盐批转销售工作,同时协助城区分公司对该区域内食盐市场进行管理和监控,确保该区域食盐市场稳定,积极开展食盐专营和防治碘缺乏病的宣传工作,协议同时约定保证金、违约责任等,协议期限自2003年7月1日始至2003年12月31日止。此后,原告作为槐泗镇区域的食盐特许批转商,承担该区域的食盐特许批转、市场监管工作;4、原告陈述其原为商业社的职工,2002年以前的社会保险费用由商业社缴纳。从2002年开始,原告的社会保险费用由其个人缴纳。被告未向原告发放过劳动报酬,未给原告缴纳过社会保险;5、原告的身份证住址为扬州市邗江区槐泗镇槐泗集镇扬子南路24号,庭审中原告陈述扬子南路24号是槐泗盐管站的一个点,被告提供的工商登记档案资料显示,扬州市市邗江槐泗百盛批发部的经营场所位于槐泗镇扬子南路,经营者姓名为贡**。原告在邗江区档案馆的婚姻档案资料显示贡**和原告在1984年曾向婚姻登记机关递交结婚申请书,被准予结婚登记。在仲裁庭的庭审中,朱昌委作为原告的证人出庭作证时陈述其经营的小店是从丁**处购盐;6、2013年被告苏*扬州分公司推行食盐直配直送,取消食盐特许批转,原告不能再作为槐泗镇区域的食盐特许批转商;7、2014年2月17日原告向扬州市广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5月28日,仲裁委作出扬广劳人仲案字(2014)第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无法确认丁**与江苏省苏*连销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判决:一、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被告补发2002年至2013年工作期间的工资,补交保险;三、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并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第二项和第三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丁**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丁**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理由如下:一、从原、被告之间关系来看,双方的行为是围绕食盐专营进行的。根据《江苏省﹤盐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盐(包括加工盐、液体盐)的分配、调拨、运销实行计划管理。由省计经委会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分配计划,省盐业公司组织实施。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购销”,由于食盐当时是专营产品,本案中,被告依法在一定区域内选择原告作为专营的经销户,原告在经销过程中,必须严格执行《江苏省﹤盐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如不得加价或变相加价、乱收费等,同时还负有协助被告查处私盐上市,以维护盐业市场经营秩序的义务。这并不同于普通商品的买卖活动,而是符合委托合同的特征。原告协助被告进行盐政管理实质上是基于委托关系履行盐业专营的协助义务,故原、被告之间属于食盐专营的委托销售关系。二、根据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应具有人身和经济上的从属性。首先,劳动者必须接受用人单位的监督、管理和工作任务的约束,工作时间内的人身自由受到一定的限制。其次,劳动者应在经济上依赖于用人单位,劳动者完成工作任务后,由用人单位依法支付劳动者工资。而本案中,原告在自家经营着批发部,销售包含食盐在内的商品,批转食盐、监管辖区食盐市场的时间基本上自行支配,在人身性上不存在高度服从被告的情形。且被告并未向原告发放过劳动报酬及支付过相关社保费用,原告在经济上也不依赖于被告,因此双方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三、虽然扬州**理局直属分局在城区设立了北山盐管所,聘请原告为北山盐管所槐泗站站长,但这实质上是被告为了让原告在一定区域内特许批转食盐、监管盐业市场,确保区域内食盐市场稳定而采取的一种特定形式,因为扬州**理局直属分局并未为盐管所、站设置具体的办公场所、办公设施、人员编制、经费。因此,丁**认为被告聘用原告为盐政管理协查员、设立北山盐管所聘用原告为该盐管所槐泗站站长等形式在本案中不能作为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

对于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补发2002年至2013年工作期间的工资、补交保险、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的双倍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丁**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丁**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为:一、原审法院错误的将事实劳动关系认定为委托销售关系。1、本案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先后由被上诉人聘用担任盐政管理协查员和盐管所所长,负责食盐送销以及盐业市场的检查,盐业法规的宣传,私盐案件的收集、举报及反馈工作,协助完成食盐计划的调配,食盐网络的登记建设及食盐许可证的等级、造册、核实、证照的收费和上门发放工作等。事实上,上诉人由被上诉人聘用为“站长”或“所长”为其工作,并不是委托销售关系,而是劳动关系。2、被上诉人制定了严格的《盐管所工作职责》、《协查人员工作职责》,上诉人必须按照职责完成工作,否则即会被辞退。由于上诉人努力工作,先后获得市政府和盐务局的表扬表彰等荣誉。被上诉人还组织上诉人参观学习。说明双方之间存在人身和经济上的从属性。3、上诉人所从事的盐业工作是被上诉人单位统一经营,其所在的盐管所也是被上诉人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双方均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主体,上诉人接受被上诉人单位的劳动管理,工作时间大部分固定。上诉人负责的辖区盐业市场的检查等工作也是被上诉人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动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内容,本案双方符合通知关于认定事实劳动关系的三个条件特征。2、《江苏省盐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的内容并不能否认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当认定上诉人的行为属于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三、丁**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其在一审提供了他们的配偶证明,认为他们在家经营个体工商户,并否决了事实劳动关系,认为一审开庭了提供了未质证的证据是程序违法。丁**家里并未有个体工商户,但是法院也否决了他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事实用工关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请求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苏盐扬州分公司答辩认为:一、上诉人从来没有接受过苏盐扬州分公司有报酬的工作,不受苏盐扬州分公司的管理,也不适用苏**公司的劳动规章制度,双方之间没有任何劳动关系。二、2002年以后几年,扬州盐务局基于上诉人在特定地点聘请为协查员,维护自身利益,与盐务局之间也不是劳动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丁**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盐管所铜牌一块、盐管站仓库照片复印件一份、盐业公司配送凭证一组、扬州市**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配发的盐产品检测仪器两套。证明上诉人是为苏盐扬州分公司工作,且上诉人的食盐销售不存在任何加价行为。

被上诉人苏盐扬州分公司质证认为:对铜牌以及仓库照片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跟本案没有关联性。从上诉人提交的铜牌可见是扬州盐务局设立的分局或站,跟现在审理双方之间争议的劳动关系没有关联。关于仲裁庭庭审笔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上诉人证明的目的。关于检测仪器,对物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跟本案没有关联性,是对盐产品检测,和证明劳动关系没有关联。配送凭证因为比较多,请求上诉人提供复印件,我们庭后回去核实。

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效力认证如下:1、双方对盐管所铜牌一块、盐管站仓库照片、仲裁庭庭审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2、对于盐产品检测仪器,由于上诉人并不能证明系何时、何处以及向何人发放,故本院无法认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本院查明

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还陈述经营场所的租金也是上诉人自行垫付,但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或者案外人盐务局认可垫付的事实不能提供证据证明。

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也认可其工作完成情况与职务升迁没有关系。

本院二审还查明:丁**自认其与贡玉霞系夫妻关系。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丁**与苏**分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二、原审法院审理过程当中是否存在程序瑕疵,并足以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

关于争议焦**、上诉人丁**与苏**分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的问题。

本院认为,事实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在实现劳动过程中依据劳动法律规范而形成的事实上的劳动权利、义务关系。一般应当具备以下基本特征: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具有人身依附性质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劳动者的劳动属于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劳动者提供劳动享有劳动报酬及劳动者持有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证件。对照上述要件分析可见本案中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特征:

首先,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围绕食盐专营行为而产生。根据盐业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食盐的销售实行专营管理,个体工商户可以接受委托代销食用盐。上诉人或者其亲属等相关人员在销售食盐过程中享有专营权,该专营权利本身的特点决定了接受委托销售的专营户必须严格执行江苏省盐业管理的相关规定,对其销售区域内违反专营销售相关规定的行为具有必然的协助监督检查,维护盐业市场经营秩序的义务。否则对其自身专营销售也是一种侵害。因此,基于行政管理必要性考量,出于专营户工作上的便利,为了实现专营工作的需要,盐业行政机关依法可以将其法定职权范围内的部分职权委托给符合条件的符合条件的组织和个人行使,并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因此,上诉人丁**所提供的协查证件、盐管所的铜牌等证据只能证明其接受了盐业行政部门的委托从事委托行政工作,并不能当然的作为证明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

其次,双方在行政委托法律关系之外也不存在劳动法律关系中相关权利、义务的内容。从本案双方陈述的经营模式并结合个体工商户信息等证据来看,被上诉人在其自身租赁或自有的房屋内经营,其经营范围除了食盐之外还有其他项目。其场所内是否聘用其他人员或者聘用人员后人员管理及劳动报酬等内容均与被上诉人及盐业管理部门没有关系;其本人的工作时间安排除了参加被上诉人单位会议之外也不会受到被上诉人的限制。可见,上诉人丁**或者其亲属等对经营场所及其经营行为具有管理支配权,而并非是接受呗上诉人单位有关劳动规章制度的约束。此外,诉人的工作表现优劣,与上诉人职位的升迁、待遇的提高或降低等涉及人身关系的权利也无关联。也就是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具有劳动法律关系上的人身依附性。且从报酬的支付上看,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按月支付报酬,因此,上诉人所得报酬的计算也不符合劳动关系中工资的支付特征。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审法院审理过程当中是否存在程序瑕疵,并足以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

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以配偶证明,认定上诉人经营个体工商户,并否决了事实劳动关系,属于未经庭审质证采信属于程序违法。对此,根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原审法院虽然存在程序瑕疵,但事实认定属实,并不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和裁判。

综上,上诉人丁**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与被上诉人苏盐扬州分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丁**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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