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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徐*才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才因与被上诉人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坛市人民法院(2014)坛民初字第2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情况:

一审原告诉称

陈**诉称,陈**经营金坛市**批发部,向徐*才供应饲料。至起诉时徐*才共拖欠陈**饲料款11048元。徐*才未能及时依约付清款项,应按约定承担违约金。现要求判令徐*才支付饲料款11048元,支付违约金8602元(计算至2014年9月13日),并支付至实际付清款项时的违约金;徐*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徐*才辩称,对欠陈**饲料款11048元无异议,但陈**的饲料有质量问题,导致徐*才饲养的鹅出栏时间推迟,故不同意全部给付余欠货款,而且徐*才收到饲料后逐渐向陈**支付货款,只因陈**交付的饲料有问题徐*才才将余款拖欠至今,徐*才不同意承担违约金。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经审理查明,陈**和徐*才自2011年起发生饲料买卖往来。2013年1月29日,徐*才向陈**出具货款结算单一份,载明欠款79745元;2013年2月3日,徐*才向陈**出具货款结算单1份,载明欠款人民币6303元,两次欠款均约定:所有款项60日内结清,如逾期则按每日3‰计算、支付违约金。两次欠款共计86048元,至2013年3月29日,徐*才分三次共付款30000元,余款56048元未付;2013年6月14日徐*才付款15000元、2013年9月15日徐*才付款20000元、2014年1月11日徐*才付款10000元,至今徐*才尚欠陈**货款11048元。此款经催要未果,陈**遂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经审理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买受人应当支付价款。本案中,徐*才就欠陈**款项出具货款结算单交由陈**收执,双方因买卖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徐*才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徐*才辩称陈**所供饲料存在质量问题,使徐*才遭受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不同意全部给付货款,但其并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法院不予采信。陈**、徐*才就所欠货款约定了付款期限和逾期付款违约金,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该约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双方最后一次结算为2013年2月3日,付款期限为60日,徐*才未完全按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陈**放弃以约定标准(3‰每日)要求徐*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主张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应予以尊重。故结合徐*才的付款情况,法院将徐*才应承担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并确认如下:

2013年4月5日起至2013年6月14日止,以余款56048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为2441.2元;

2013年6月15日起至2013年9月15日止,以余款41048元为基数,按相同标准计算违约金为2349.77元;

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4年1月11日止,以余款21048元为基数,按相同标准计算违约金为1532.29元;

2014年1月12日起至2014年9月13日止,以11048元为基数,按相同标准计算违约金为1797.14元。

以上合计8120.40元。徐*才并需承担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徐*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陈**货款11048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8120.4元,合计19168.4元;并承担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驳回陈**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5元,由陈**负担4元,徐*才负担141.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徐*才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对双方的结账事实认定有误,比如上诉人于2013年2月3日购买了饲料价值为6030元,但当场就给付了现金1万元,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该笔交易双方无需签名,只需要将上诉人多余支付的金额结算到之前的欠款中即可,而一审法院继续将该笔交易纳入逾期违约金的计算中,这样一来,就必然导致所有的逾期违约金的计算出现错误。二、一审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交付的饲料有质量问题,上诉人不应支付违约金。另外,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如果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适当予以减少。一审中,被上诉人对原定的逾期违约金自愿提出变更,但同时又要求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在上诉人看来,双方的交易中,被上诉人已经享有了产品饲料的正常利润,后期又利用自身的优势地位想获取额外的非正常利润,这就明显不符合双方当初交易的真实意图,上诉人认为逾期违约金至多只能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一倍计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口头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基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部分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饲料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交付的饲料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二、关于一审认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本院认为,应由违约方对违约金约定过高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为每日3‰,一审中被上诉人已自愿将违约金调整至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低于双方的约定,上诉人认为此标准仍过高,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可以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三、关于一审计算的违约金是否错误。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货款结算单和双方的陈述,2013年2月3日双方发生的往来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价值为6303元的饲料,并付款1万元。该日发生的所有往来,一审法院在结算欠款数额时已统计在内,最终确定的应计算逾期违约金的欠款数额并无错误。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1元,由上诉人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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