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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与被告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高**的委托代理人薛**与俞**、被告魏**的委托代理人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诉称,2015年4月,被告因拖欠银行信用卡无力归还与原告达成合约,合约中约定由原告代被告向中**行归还信用卡欠款17300元,向民**行还信用卡欠款50000元,还款完成后被告应及时向原告归还上述款项。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未还。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人民币67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魏*芹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该款项是因为原告伙同其他几人诈骗而产生,被告是诈骗的受害者,此款是不能得到法庭的支持,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因为本案所涉诈骗事宜已经由金坛市公安局金城派出所正式立案,案号为金公(金)立告字(2015)1681号,请求法庭中止审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魏**于2015年4月4日向高**出具了合约2份,载明:“今有高**帮魏**民生银行卡号62×××68还信用卡,如因卡问题刷不出现金,就是这持卡人欠高**人民币50000元。持卡人:魏**,2015年4月4日。还款金额50000元;今有高**帮魏**中**行卡号62×××59还信用卡,如因卡问题刷不出现金,就是这持卡人欠高**人民币17300元。持卡人:魏**,2015年4月4日。”嗣后,此款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还。

高**如约于2015年4月4日向魏**持有的上述银行卡转账50000元、17300元,庭审中魏**对此予以认可,并表示两份合约中的非打印内容是其本人书写。

被告魏**提交金*(金)立告字(2015)1681号立案告知单1份,旨在证明本案所涉的魏**被诈骗事宜经过金坛公安局审查符合刑事案件立案条件,已经正式立案,本案应中止审理。后经调查,高惠琴不是该案嫌疑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书证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合约系被告本人出具且原告已如约支付载明的款项,由此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以及款项交付的借贷要件事实,双方的借贷关系由此成立且意思表示自由、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借款应予清偿。被告抗辩诉争款项涉嫌诈骗本案应中止审理,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高**借款人民币673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83元,由被告魏**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83元。(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行营业部账号:80×××63)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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