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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北京**南京分行与被告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南京分行(以下简称北京**分行)诉被告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程*,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京分行诉称,2011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李*签订《个人二手房按揭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41万元借款用于购买房屋,期限为360个月,每个还款期为一个月。2011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南京市江宁区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房屋抵押给原告。2011年8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41万元。被告自2014年6月2日起,就不再按约归还借款,抵押房产也被公安机关贴上封条。由于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7350.1元以及截止2015年11月23日的利息36077元、逾期利息567.09元、复利2420.24元,合计436414.73元,其后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逾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全部本息偿清时止;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2万元及本案受理费、保全费;三、原告有权以被告为上述贷款设定抵押的房产,以折价、拍卖、变卖该抵押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原告陈述属实,被告从2014年6月起未还款。被告除了本案的按揭贷款以外,还欠其他个人的欠款,并用房产进行抵押。因此,请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3日,原告**京分行与被告李*签订了《个人二手房按揭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41万元,用于支付购买房屋的款项;贷款期限为360个月,自放款日开始起算;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合同利率为放款日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在贷款期限内,中**银行调整基准利率日之后(不含当年)下一年的1月1日起调整合同利率;逾期利率按照合同利率上浮40%,罚息利率按照合同利率上浮100%;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出现未能完全适当地履行在本合同下的任何承诺、保证、义务或责任等情形时,视为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支付罚息和逾期利息、复利、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等责任,同时,原告还有权随时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2011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南京市江宁区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名下坐落于江宁区秣陵街道天元东路388号南京义乌小商品城单身公寓X幢303室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之后,该抵押合同在南京市江宁区住房和城乡住建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已取得了上述抵押房产的他项权证书,他项权证书记载的担保债权数额为41万元。2011年8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41万元。被告自2014年6月起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11月23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397350.1元、利息36077元、逾期利息567.09元、复利2420.24元,合计436414.73元。原告为主张本案权利,与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原告支出律师费2万元。

以上事实的查明,有原告提供的《个人二手房按揭贷款借款合同》、《南京市江宁区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书、个人储蓄账户明细清单、还款记录、《委托代理合同》、北京**回单、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京分行与被告李*签订的《个人二手房按揭贷款借款合同》、《南京市江宁区房地产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亦应按约还本付息。但被告自2014年6月起连续数期未能按约还款,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宣布合同项下贷款全部提前到期,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实际支出了律师费2万元,且该律师费数额并未超出江苏省律师行业收费标准,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被告用于抵押的房屋在41万元债权的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京分行偿还借款本金397350.1元以及利息、逾期利息(截至2015年11月23日利息36077元、逾期利息567.09元、复利2420.24元,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按《个人二手房按揭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行律师费2万元。

三、如被告李*不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还款义务,原告**京分行有权就被告李*用于抵押的坐落于江宁区秣陵街道天元东路388号南京义乌小商品城单身公寓1幢303室房屋,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以41万元为限)。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74元,保全费2511元,合计9785元,由被告李*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合计9785元,本院不再退还,此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民法院的开户银行是农行**楼支行,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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