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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江**刷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司南京分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理由及请求:2014年2月14日,上诉人与上海**分行签署了借款合同,合同期三年,同日,双方在南京市鼓**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房产抵押手续。2015年5月4日,一审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提前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上诉人认为,本案属被上诉人单方违约,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将本案移送南京市鼓楼区或者秦淮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签订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中约定“合同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直接向贷款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案涉合同贷款人即上海**分行,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北京东路22号,该地点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当事人协议选择的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上诉人光彩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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