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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北京**南京分行与被告沈**、张**、张**、解国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南京分行(以下简称北京**分行)诉被告沈**、张**、张**、解国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张**、张**、解国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对其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京分行诉称,2011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沈**、张**签订《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两被告提供637万元借款用于购买房屋,期限为132个月,每个还款期为一个月。2011年3月17日,被告张**、解国美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解国美对被告沈**、张**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1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沈**、张**以及开发商江苏盛**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公司)签订了《南京市江宁区房地产抵押合同(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约定被告沈**、张**将其购买的房屋(坐落于江宁开发区佛城西路88号复地朗*别墅XXX室,建筑面积为535.01平方米)抵押给原告。2011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637万元。被告沈**、张**自2013年11月1日起,就不再按约归还借款,经原告屡次催告仍未偿还。由于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沈**、张**偿还原告欠款本金4922272.60元,以及截止2014年3月5日的利息131702.89元、逾期利息6034.96元,合计5060010.45元,其后利息和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逾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全部本息偿清时为止;二、被告沈**、张**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14万元及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所有诉讼费用;三、原告有权以被告沈**、张**为上述贷款设定抵押的房产,以折价、拍卖、变卖该抵押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张**、解国美对被告沈**、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沈**、张**、张**、解国美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日,原告**京分行与被告沈**、张**签订了《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沈**、张**提供贷款637万元用于支付购买房屋(不含车位)的款项;贷款期限为132个月,自放款日开始起算;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合同利率为放款日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在贷款期限内,中**银行调整基准利率日之后(不含当年)下一年的1月1日起调整合同利率;逾期利率按照合同利率上浮40%,罚息利率按照合同利率上浮100%;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金还款法;被告沈**、张**须在还款日当日上午11时之前或当日之前将足额款项打入账户供原告随时扣收;被告沈**、张**出现未能完全适当地履行在本合同下的任何承诺、保证、义务或责任等情形时,视为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沈**、张**承担支付罚息和逾期利息、复利、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同时,原告还有权随时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立即到期,要求被告沈**、张**立即清偿。同日,原告与被告沈**、张**及开发**产公司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约定:被告沈**、张**将其购买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开发区佛城西路88号复地朗*别墅XXX室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之后,该抵押合同在南京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已取得了上述抵押房产的他项权证书,他项权证书记载的抵押房屋坐落为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佛城西路88号复地朗*别墅XXX幢。2011年4月1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张**、解国美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解国美为被告沈**、张**的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实际支出的律师费、拍卖费、评估费等)以及其他应付款项。当日,原告向被告沈**、张**发放贷款637万元。被告沈**、张**自2013年11月1日起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4年3月5日,被告沈**、张**共欠原告借款本金4922272.60元、利息131702.89元、逾期利息6034.96元,合计5060010.45元。原告为主张本案权利,与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原告支出律师费14万元。

以上事实的查明,有原告提供的《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借款合同》、《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个人储蓄账户明细清单、还款记录、《委托代理合同》、北京**回单、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京分行与被告沈**、张**签订的《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借款合同》、《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以及原告分别与被告张**、解国美签订《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沈**、张**亦应按约还本付息。但被告沈**、张**自2013年11月1日起连续数期未能按约还款,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宣布合同项下贷款全部提前到期,故原告主张被告沈**、张**偿还借款本金4922272.60元(截止2014年3月5日)及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实际支出了律师费14万元,且该律师费数额并未超出江苏省律师行业收费标准,故原告主张被告沈**、张**承担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沈**、张**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被告用于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由于被告张**、解国美对被告沈**、张**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解国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在被告张**、解国美向原告履行债务后,有权向被告沈**、张**追偿。被告沈**、张**、张**、解国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沈**、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京分行偿还借款本金4922272.60元(截止2014年3月5日)以及利息、逾期利息(截止2014年3月5日的利息131702.89元、逾期利息6034.96元,自2014年3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按《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沈**、张**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行律师费14万元。

三、如被告沈**、张**不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还款义务,原告**京分行有权就被告沈**、张**用于抵押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开发区佛城西路88号复地朗*别墅XXX室(房屋他项权证记载地址为: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佛城西路88号复地朗*别墅XXX幢)房屋,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四、被告张**、解国美对被告沈**、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被告张**、解国美向原告**京分行履行债务后,有权向被告沈**、张**追偿。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22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2820元,由被告沈**、张**、张**、解国美共同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和公告费合计52820元,本院不再退还,此款由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民法院的开户银行是农行**楼支行,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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