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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银行股**普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南京分行(以下简称上海**分行)诉被告南京丹**限公司(以下简称丹**司)、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上海**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丹**司的委托代理人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京分行诉称:2013年4月28日,原告**京分行与被告丹**司签订编号为530213021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上海**分行向丹**司提供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间为2013年4月28日至2014年4月27日,贷款月利率为6.5‰,年利率为7.8%,逾期罚款利率为贷款利率的150%。同日,原告与刘**签订编号为B530213021503的《借款保证合同》,由刘**对丹**司的前述借款本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所有费用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

2013年4月28日,上海**分行与丹**司签订编号为B530213021501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一份,约定由丹**司以其对绿地集团成都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锦**司)拥有的应收账款(金额为1216.19万元)为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的借款850万元提供质押担保。2013年5月20日,上海**分行又与丹**司签订编号为B530213021504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一份,约定由丹**司以其对绿地锦**司拥有的应收账款(金额为521.57万元)为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的借款150万元提供质押担保。

2013年4月26日,绿**公司向上海**分行出具《应收账款确认书》,确认对丹**司应付账款为1216.19万元;2013年5月13日,绿**公司又向上海**分行出具《应收账款确认书》,确认对丹**司应付账款为1657.6万元。2013年5月2日和2013年5月21日,上海**分行对丹**司的上述应收账款质押权分别在中国**信中心办理了质押登记。

基于以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保证合同》和《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等,上海**分行于2013年5月2日向丹**司发放贷款850万元,2013年5月21日又向丹**司发放贷款150万元,合计100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

丹**司未能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按月支付贷款利息,已经违反该合同第13.1.3款和第14.1.2款之约定,构成违约。此外,因丹**司涉及其他债务,被其他债权人提出起诉,并被人民法院查封了丹**司在原告开立且用于收取应收账款的银行账户。据此,原告有权依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之约定和合同法规定,宣布所有贷款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原告有权以丹**司质押的应收账款优先受偿,并要求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丹**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和罚息1431402.31元(截至2014年12月16日止),其后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利率计算至全部欠款本息清偿之日止;2、原告有权以丹**司设定质押的对绿地锦**司的应收账款优先受偿;3、刘**对丹**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律师费185600元、诉讼费、保全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丹**司辩称:对于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利息及律师费过高。

被告刘**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丹**司(借款人)与上海**分行(贷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5302130215),借款金额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8起至2014年4月27日止,分次提款的,最后提款日不迟于2013年7月28日;合同期内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中**银行公布的1年期基准年利率基础上上浮30%,即7.8%,逾期罚息利率为上述贷款利率的150%,借款人发生逾期还款、挤占挪用贷款等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按本合同约定对违约部分的金额按日计收罚息,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根据本合同利率按月计收复利,对贷款逾期或挤占挪用期间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罚息利率按月计收复利;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同日,上海**分行(债权人)与刘**(保证人)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编号B530213021503),合同明确主债权为上海**分行与丹**司订立的编号530213021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000万元;保证范围为债权人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律师费);保证方式为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人履行债务的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

2013年4月28日,丹**司(出质人)与上海**分行(质权人)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合同编号B530213021501),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债权发生期间所订立的一系列(含一种或数种的联合)综合授信、贷款、项目融资、贸易融资等业务项下具体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本金(包括借款本金、贴现款、垫款等),债权发生期间为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4年4月27日止,本合同项下担保的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850万元;质押担保的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与主债权有关的所有银行费用、债权实现费用以及债务人给质权人造成的其他损失;质押担保的范围若超过上述主债权最高限额,出质人仍应在应收账款价值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质押的应收账款为出质人因提供阻尼器而获得的要求绿地锦**司付款的权利,质押期间任何时点应收账款价值应不低于1215万元。《应收账款质押清单》系该合同附件,其中载明买方名称为绿地锦**司,买卖合同编号HY-PCG-NO.008,应收账款起算日为2013年4月26日,到期日为2014年4月26日,应收账款价值为1216.19万元,本次交付质物项下出质人申请融资金额为850万元。双方同时还签订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作为合同附件,约定由质权人代为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操作,将应收账款质押信息登记并公示于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

2013年5月20日,丹**司(出质人)与上海**分行(质权人)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合同编号B530213021504),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担保的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150万元,其他约定同2013年4月28日《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应收账款质押清单》系该合同附件,其中载明买方名称为绿地锦**司,买卖合同编号HY-PCG-NO.008,应收账款起算日为2013年5月13日,到期日为2014年5月14日,应收账款价值为521.57万元,本次交付质物项下出质人申请融资金额为150万元。双方同时还签订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作为合同附件,约定由质权人代为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操作,将应收账款质押信息登记并公示于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

2013年5月2日,上海**限公司在中国**信中心进行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登记证明编号为00818842000101826336,其中载明出质人为丹**司,质权人为上海**限公司,质押财产是丹**司基于“绿地**项目阻尼器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编号HY-PGG-NO.008)之下,于2011年7月至2013年4月销售阻尼器给绿地锦**司及阻尼器安装产生的应收货款,货款到期日为2014年4月26日,金额1216.19万元。2013年5月21日,上海**限公司再次在中国**信中心进行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登记证明编号为00844267000104872585,其中载明货款到期日为2014年5月14日,金额521.57万元,其他内容同2013年5月2日登记。

2013年5月2日、5月21日,上海**分行先后向丹**司发放贷款850万元、150万元,贷款到期日分别为2014年4月27日、5月14日。截止2014年12月16日,丹**司共欠上海**分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和罚息1431402.31元。

另查明,2011年7月4日,绿**公司(甲方)与丹**司(乙方)签订《绿地**项目阻尼器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编号HY-PCG-NO.008),约定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技术资料和有关文件,承担阻尼器制作、运输、安装,暂定合同总价3577.6万元。

2013年4月26日,绿**公司向上海**分行出具《应收账款确认书》,其中载明:我公司与丹**司于2011年7月4日签订编号为HY-PCG-NO.008的绿地集团成都项目阻尼器制作安装合同,合同总价为3577.6万元,按照合同约定应预付10%预付款,即357.76万元,从首批阻尼器进场至今,丹**司共供货2198.43万元,目前我公司已经支付货款1340万元,剩余合同应付账款合计1216.19万元,应收账款到期日为2014年4月26日。2013年5月13日,绿**公司再次向上海**分行出具《应收账款确认书》,其中载明:我公司与丹**司于2011年7月4日签订编号为HY-PCG-NO.008的绿地集团成都项目阻尼器制作安装合同,合同总价为3577.6万元,按照合同约定应预付10%预付款,即357.76万元,从首批阻尼器进场至今,丹**司共供货2720万元,目前我公司已经支付货款1420万元,剩余合同应付账款合计1657.6万元,应收账款到期日为2014年5月14日。

还查明,2014年3月6日,上海**分行与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一审期间律师代理费为18.56万元。庭审期间,上海**分行表示律师费尚未支付完毕,没有相应的支付凭证。

上述事实,由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保证合同、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二份、应收账款确认书二份、绿地集团成都项目阻尼器制作安装合同、借款凭证、利息计算清单、法律服务委托代理合同、中国**信中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证明、绿地锦江公司的工作联系函、说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海**分行与丹**司于2013年4月28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上海**分行按约向丹**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现贷款已经到期,丹**司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截止2014年12月16日,丹**司共欠上海**分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和罚息1431402.31元,上海**分行要求丹**司偿还上述款项,并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利率标准支付2014年12月17日之后的利息、罚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海**分行诉请丹**司支付18.56万元律师代理费,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律师代理费的实际发生,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为担保上海**行债权的实现,丹**司将其对绿地锦**司的应收账款质押给上海**分行,双方就此事项签订了两份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并进行了质押登记,绿地锦**司也向上海**分行出具了相应的应收账款确认函,故案涉的应收账款质押符合法律规定,案涉质权已依法设立。根据编号为B530213021501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质押担保的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罚息等,质押担保的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850万元,结合合同中对“主债权”的解释,“主债权”实际系债权本金,故该项质押担保的范围应理解为850万元的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等。编号为B530213021504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除明确质押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为150万元外,其他同上述约定,故该项质押担保的范围应理解为150万元的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等。上海**分行有权在上述担保范围内对设定质押的应收账款行使优先受偿权。

被告刘**自愿为丹**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就此与上海**分行签订《借款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刘**的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上海**分行要求刘**对丹**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刘*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六项、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南京丹**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南京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其中2014年12月16日之前的利息、罚息合计1431402.31元,2014年12月17日之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执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原告上海**南京分行对被告南京丹**限公司设定质押的应收账款(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及质押清单编号B530213021501,中国**信中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证明编号00818842000101826336)在借款本金85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上海**南京分行对被告南京丹**限公司设定质押的应收账款(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及质押清单编号B530213021504,中国**信中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证明编号00844267000104872585)在借款本金15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刘**对被告南京丹**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上海银**南京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8577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90771元,由原告上海**南京分行负担1580元,由被告南**有限公司、刘**负担89191元。被告南**有限公司、刘**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上海**南京分行垫付,被告南**有限公司、刘**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应加付此垫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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