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北京银行股**非凡图书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南京分行(以下简称北京**分行)诉被告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非凡图书公司)、曹**、胡**、谢*、胡*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程*,被告非凡图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曹**、谢*、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京分行诉称,2013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非凡图书公司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非凡图书公司提供最高授信额度为贷款额度人民币总计130万元,每笔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提款期为自合同订立起12个月,额度为可循环额度。同日,原告与被告曹**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曹**以其所有的位于南京市建邺区集庆门大街36号云河湾花园X幢X单元404室的房产为被告非凡图书公司在《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原告的全部债权(包括主债权本金最高限额人民币13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担保物保管、维护和维修的费用,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等及其他应付款项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抵押物的他项权证书。同日,原告还与被告胡**、谢*、胡*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胡**、谢*、胡*为被告非凡图书公司在《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发生具体业务的全部债务提供保证担保。2014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非凡图书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130万元用于原料商品采购,贷款期限为自首次提款日起6个月,利率为以提款日同期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3月12日,原告向被告非凡图书公司发放贷款130万元,并在借款借据中确认首次提款日为2014年3月12日,最后到期日为2014年9月6日。现因被告非凡图书公司申请破产清算,根据《综合授信合同》以及《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非凡图书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借款,并要求抵押人、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与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原告因追索本案债权需要支付律师费4万元。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非凡图书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万元,以及截止2014年6月4日的利息19716.76元,合计1319716.67万元,其后利息和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逾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全部本息偿清之日止;二、被告非凡图书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4万元以及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三、判令原告有权以被告曹**提供抵押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胡**、谢*、胡*对被告非凡公司的上述债务连带清偿责任。庭审过程中,由于原告认为被告在庭前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故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非凡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万元,以及截止2014年7月16日的利息6572.22元,合计1306572.22万元,其后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逾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全部本息偿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非凡图书公司、胡**辩称,对原告所主张的借款本金、利息等诉讼请求无异议。由于非凡图书公司曾向紫金农商银行借联保贷款200万元,但是联保人之一信誉不好,银行后续不予续贷,导致非凡图书公司资金链断了,故向南京**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被告方无力偿还对原告的债务。

被告曹**辩称,原告要求非凡图书公司偿还借款是合理的,对原告起诉的本金、利息无异议,但是希望各被告之间能协商解决还款事宜,若其履行担保义务后,希望有权对其他保证人及债务人某

被告谢*辩称,对原告的诉请基本无异议,但是律师费、利息应该合理计算。由于非凡图书公司资金链断裂,被告谢*在其他案件中已经被判令承担保证责任,其本人并未实际使用本案的借款,虽愿意承担还款责任,但是缺乏还款能力。

被告胡*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请无异议。但是被告胡*在南**行、宝*小额贷款公司的案件中承担保证责任,其工资也被法院冻结,因此无偿还本案债务的能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原告**京分行与被告非凡图书公司签订编号为0178837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非凡图书公司提供最高额度为人民币130万元的授信,每笔贷款的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提款期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2个月,额度为可循环额度;本合同下的授信额度最长占用期限为2013年9月17日至2014年9月17日,具体业务期限以具体业务合同为准;如果被告非凡图书公司发生未能按期足额支付利息、本金或其他应付款项,或者发生任何重大信贷融资、担保、赔偿或其他偿债责任到期不能履行,或进入停业整顿、接管、解散、宣告破产等程序,或发生涉及对其偿债能力或对本合同、具体业务合同的履行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纠纷或行政处罚等等违约行为时,原告有权行使违约救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调整授信额度和有效期,要求纠正违约、计收罚息、依法行使担保权益及留置权、宣布本合同和具体业务合同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立即到期、公告催收、要求赔偿损失以及要求赔付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评估费、律师费用及其他合理费用)等。同日,原告与被告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曹**提供其名下位于南京**庆门大街36号云河湾花园X幢X单元404室的房产,为被告非凡图书公司与原告之间签订的上述《综合授信合同》以及该授信合同下的受信人及其他申请人订立的全部具体业务合同产生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被担保的债权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北京**分行的全部债权,包括主债权本金最高限额人民币13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担保物保管、维护和维修的费用,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等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抵押物的他项权证书。之后,原告与被告曹**签订了《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其中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原告取得了被告曹**提供抵押房产的房屋他项权证。2013年9月17日,原告分别与被告胡**、谢*、胡*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该三被告作为保证人,为上述《综合授信合同》,以及该授信合同下订立的全部具体业务合同项下的被告非法图书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主债权本金(最高限额为130万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以及其他应付款项;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人向原告提供的是独立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即使主合同项下存在其他担保,保证人也仍然就合同约定的某2014年3月12日,根据上述《综合授信合同》,原告与被告非凡图书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130万元,合同期限为自首次提款日起6个月;合同利率为以提款日同期基准利率基础上浮30%;贷款用途为用于原料商品采购;最后到期日须付清所有本金,贷款期限内到期一次性还清;最后到期日须付清所有利息,贷款期限内按季定日(每季度末月的21日)付息;被告非凡图书公司未能按期足额偿还任何到期应付的贷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时,应就欠付款项按照同期适用的合同利率上浮50%(逾期罚息利率)按日加付罚息。之后,原告向被告非凡图书公司发放了130万元的贷款,被告在《借款合同》所附的《借款借据》上盖章确认,载明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4年9月6日止。2014年4月16日,被告非凡图书公司向南京**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目前,南京**民法院尚未对该申请破产清算纠纷做出生效裁判文书。2014年4月29日,案外人南京市栖**款有限公司向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非凡图书公司、胡**、谢*、胡*等八被告承担归还借款本息以及承担担保责任,之后,该案件当事人之间达成调解协议,但是八被告尚未履行完毕调解协议约定的义务。截至2014年7月16日,被告非凡图书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0万元,利息6572.22元,合计1306572.22元。2014年6月3日,原告与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就其与被告非凡图书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聘请律师,原告支出律师费4万元。

以上事实的查明,有原告提供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对账单、传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被告谢*提供的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京分行与被告非凡图书公司之间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曹**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和《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原告分别与被告胡**、谢*、胡*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符合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均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原告按约向被告非凡图书公司发放130万元贷款后,由于被告非凡图书公司已经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而且发生了涉及对其偿债能力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纠纷等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行使违约救济权利,有权宣布借款合同下的全部债务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按照约定给付借款利息、罚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非凡图书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3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为实现其本案债权提起诉讼,由此产生的4万元律师费用,依照约定属于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亦有权要求被告非凡图书公司进行偿付。对于被告非凡图书公司应向原告承担的上述债务,被告曹**、胡**、谢*、胡*应该按照约定向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因此,原告要求对被告曹**提供的抵押房产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以及要求被告胡**、谢*、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认为律师费应予减免的意见,由于原告与被告之间对于律师费的承担已做出明确约定,而且原告支付的律师费符合江苏省关于律师费的计费标准,故本院对于被告的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曹**认为在其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被告非凡图书公司进行追偿的意见,符合有关担保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其认为有权向被告胡**、谢*、胡*进行追偿的意见,由于目前被告曹**尚未实际履行担保责任,因此,本院在本案中对被告曹**的该意见不予处理,若被告曹**实际履行了担保责任,并且能够提供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非凡图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京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3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截至2014年7月16日,利息共计6572.22元,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综合授信合同》和《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非凡图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北京**行律师费4万元。

三、若被告非凡图书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义务,原告**京分行有权就被告曹**名下位于南京**庆门大街36号云河湾花园X幢X单元404室的房屋,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被告胡**、谢*、胡*对被告非凡图书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被告曹**、胡**、谢*、胡*向原告**京分行履行上述债务后,有权向被告非凡图书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77元减半收取8338.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338.5元,由被告非凡图书公司、曹**、胡**、谢*、胡*共同负担。(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将此款给付原告,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的剩余8338.5元,由本院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民法院的开户银行是农行**楼支行,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