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盐城新**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盐**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日月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刘*,被告盐**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的委托代理人刘*、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4年9月10日上午,我从居住处盐城新日月翠洲嘉园75幢1单元202室下楼外出,在走到75幢1单元进户门外4米外的公共道路处时,因地面上有大量的污油,导致我滑倒受伤,后我被送至第一人民医院手术治疗。事后,经我核实了解,地面的污油系75号楼1单元东侧厨房小水管道溢出,该管道于2014年9月7日破裂,后被告新日月公司在9月9日维修好,但被告新日月公司未对路面上的污水进行处理,也未做任何警示措施,因而导致我滑到。我的伤情经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评定,现要求被告新日月公司赔偿我损失如下:医疗费20323.55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16776.40元、护理费8400元、营养费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2元、鉴定费136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诉讼费1050元,合计160101.95元,由被告新日月公司承担上述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新日月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是侵权责任,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是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故我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我公司在事发路面也作了清理,而且那天下雨,路面较为湿滑,而且事发路面当时有许多人经过,均没有滑倒,故原告滑倒的原因不仅仅是因为污水未处理干净的原因,原告作为63周岁的老人,应明知自己的身体状况,走路时应注意安全,事发当天原告因为要下雨,着急收衣服,其滑倒自身应负主要责任,综上我公司不同意进行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上午,原告从居住处盐城新日月翠洲嘉园75幢1单元202室下楼外出,在走到75幢1单元进户门外4米外的公共道路处时,因地面湿滑滑倒,后被其儿子送至盐城**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0322.78元。现因原告以被告未尽到管理义务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对其受到的损害进行赔偿。庭审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并出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陈**外伤致左踝部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2、误工期限以四个月为宜,人数一人,营养期限以三个月为宜(含二次手术取内固定期间);陈**仍需作内固定取出术,所需医疗费用在捌仟元左右。另查明,在原告滑倒前,因该单元房屋一水管破裂致水管内的油污溢出流淌至公共路面,被告接到业主的反映后曾对该路面进行了清理,但未能将路面油污彻底清理干净,在原告滑倒前亦曾下雨,原告系因行走至该溢有未清理干净的油污路面时不慎滑倒受伤。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盐城**民医院的出院记录、费用清单、收费收据、诊疗证明、光盘、被告提交的光盘、证人证言、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为原告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对该小区的公共路面等公共设施负有排除安全隐患等管理义务。被告在滑倒前虽曾对致原告滑倒的、带有油污的路面进行了清理,但未清理干净,其对原告的滑倒负有未到管理义务的过错责任,依法应对原告受到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行走的路面有油污和水渍,路面较滑,应具有谨慎义务,以防发生意外,现原告不慎滑倒受伤,其自身具有重大过失,应承担相应责任。综合本案事实,酌情确定被告承担10%的过错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问题。本院认为,建**民医院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纳。原告系城镇户口,故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的医疗费20323.55元;鉴定费为1360元;护理费为8400元(120天1人70元);营养费为810元(90天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82元(49天18元);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残疾赔偿金为116776.40元(34346元0.217);精神抚慰金因其自身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故酌情认定为1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相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陈**因伤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149051.95元,由被告新日月公司赔偿14905.20元,另被告盐城新**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15905.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新日月公司负担105元,由原告陈**负担9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营业部,账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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