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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限公司与盐城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限公司与被告盐城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于吉*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4日、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诸*、钱伟(后撤销委托)、余**、被告委托代理人朱**、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订购一台型号为ZC-509-150T(1500*1100mm)自动双面送料精密四柱裁断机,双方约定自合同生效并收到定金后30天交付。被告于2013年4月29日将裁断机交付给原告,于2013年5月2日进行安装调试。该裁断机安装调试完毕后不到3天,设备即无法正常使用,主要体现在设备压力不稳定、噪音大、工作台面无法工作、油缸、电池阀配置不对等。原告第一时间通知被告,被告直至6月15日才到原告处对设备进行修理,后又分别在2013年6月21日、26日再次上门进行维修,后续被告又于2013年7月1日、9月4日、11月28日、12月24日、12月26日、2014年1月2日、1月9日、1月15日、3月13日至原告处进行维修。设备自运至原告处,不到一年时间进行了多达12次的维修。每次修理后,很快又出现同样或其他问题。该设备一直无法正常运转,严重影响原告生产。原告于2014年5月19日书面向被告发函,要求对设备进行返修或退货,但被告不予理会。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订货合同》;二、被告向原告返还设备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62000元,设备由被告拉回;三、被告返还原告设备吊装费2000元,设备润滑油51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被告已按合同约定为原告生产裁断机,该机器本身并无质量问题。原告未能正确使用、保养该机器。被告本着客户至上的宗旨,及时为原告提供指导、修理等服务,双方合同已履行完毕,不符合合同约定或法定的解除条件,双方仅仅是在后期因协商升级改造费用产生分歧。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购销订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一台自动双面送料精密四柱裁断机,金额为162000元;首付定金30%,原告上门验收合格后付60%货款,剩余10%货款调试结束付清;质保期一年。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设备价款。2013年4月28日,被告将设备交付原告。自2013年6月起,设备出现质量问题,被告多次至原告处维修。期间,原、被告双方多次通过邮件进行磋商。被告技术人员于2014年2月11日向原告确认:鉴于设备实际情况,同意将保修期延长一年(易损件及人为损坏除外)。设备经被告多次维修未果,被告于2014年5月24日通过电子邮件方式与原告沟通,准备于6月上旬将设备运回被告处彻底整修,并希望原告承担运费。此后,双方就运费承担及之后的故障维修责任未能协商一致,被告亦未再至原告处进行维修。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曾于2013年3月4日采购液压油,金额为5100元。2013年4月28日,原告为涉案设备支付吊装费2000元。

审理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启动鉴定程序,原、被告双方一致要求由法院指定鉴定机构,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华**限公司对涉案裁断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若存在问题则相关质量问题成因进行鉴定。后为确保勘验顺利,上海华**限公司要求被告配合设备维修,被告对鉴定机构此项要求持有异议,并认为涉案设备已交付使用两年之久,超出保修期,被告不再同意进行鉴定。2015年12月,上海华**限公司终止鉴定,将材料退回本院。

上述事实,有《购销订货合同》及配置方案、车辆进出登记表、维修记录、发票、电子邮件、照片、被告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计量保证确认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设备价款,被告理应向原告交付质量合格设备。被告虽称设备本身无质量问题,故障产生系原告操作、保养不当所致,但从双方电子邮件往来内容中被告同意延长保修期及计划将设备运回被告处彻底整修,仅要求原告承担运费可知,被告对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应属明知,设备自2013年4月28日交付起,在不满一年的时间内,被告进行了多次维修,无论是原告所诉称的十余次,抑或被告自认的九次,显然均超过了合理范畴,设备故障发生频繁,且迄今无法正常运行,原告采购涉案设备的合同目的显然无法实现,综上,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购销订货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设备价款162000元,设备由被告取回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为涉案设备所支付的吊装费2000元,属原告的合理损失,亦应由被告进行赔付。至于原告主张的设备润滑油5100元,因该润滑油采购于原、被告签署合同之前,且原告亦称其尚有其它类似设备需要使用,现有证据无法体现上述润滑油费用与涉案设备的关系,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上海**限公司与被告盐城市**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11日签订的《购销订货合同》;

二、被告盐城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限公司价款人民币162000元,涉案裁断机由被告盐城市**有限公司自行取回;

三、被告盐**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限公司吊装费人民币2000元;

四、驳回原告上海**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68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841元,鉴定费人民币80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9841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393.64元,被告负担人民币9447.36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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