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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有限公司与上海**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盐城市**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4)嘉民二(商)初字第1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司”)与盐城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司”)签订一份《购销订货合同》,约定:贝**司向智**司采购一台自动双面送料精密四柱裁断机,金额为人民币162,000元(以下币种同);首付定金30%,贝**司上门验收合格后付60%货款,剩余10%货款调试结束付清;质保期一年。合同履行过程中,贝**司依约向智**司支付了设备价款。2013年4月28日,智**司将设备交付贝**司。自2013年6月起,设备出现质量问题,智**司多次至贝**司处维修。期间,贝**司与智**司双方多次通过邮件进行磋商。智**司技术人员于2014年2月11日向贝**司确认:鉴于设备实际情况,同意将保修期延长一年(易损件及人为损坏除外)。设备经智**司多次维修未果,智**司于2014年5月24日通过电子邮件方式与贝**司沟通,准备于6月上旬将设备运回智**司处彻底整修,并希望贝**司承担运费。此后,双方就运费承担及之后的故障维修责任未能协商一致,智**司亦未再至贝**司处进行维修。贝**司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贝**司与智**司签订的《购销订货合同》;二、智**司向贝**司返还设备款162,000元,设备由智**司拉回;三、智**司返还贝**司设备吊装费2,000元,设备润滑油5,1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另查明,贝**司曾于2013年3月4日采购液压油,金额为5,100元。2013年4月28日,贝**司为涉案设备支付吊装费2,000元。

原审审理中,原审法院依**公司申请启动鉴定程序,贝**司与智**司双方一致要求由法院指定鉴定机构,原审法院依法委托上海华**限公司对涉案裁断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若存在问题则相关质量问题成因进行鉴定。后为确保勘验顺利,上海华**限公司要求智**司配合设备维修,智**司对鉴定机构此项要求持有异议,并认为涉案设备已交付使用两年之久,超出保修期,智**司不再同意进行鉴定。2015年12月,上海华**限公司终止鉴定,将材料退回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贝*公司与智**司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贝*公司依约向智**司支付了设备价款,智**司理应向贝*公司交付质量合格设备。智**司虽称设备本身无质量问题,故障产生系贝*公司操作、保养不当所致,但从双方电子邮件往来内容中智**司同意延长保修期及计划将设备运回智**司处彻底整修,仅要求贝*公司承担运费可知,智**司对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应属明知,设备自2013年4月28日交付起,在不满一年的时间内,智**司进行了多次维修,无论是贝*公司所诉称的十余次,抑或智**司自认的九次,显然均超过了合理范畴,设备故障发生频繁,且迄今无法正常运行,贝*公司采购涉案设备的合同目的显然无法实现,综上,贝*公司主张解除与智**司签订的《购销订货合同》,并要求智**司返还设备价款162,000元,设备由智**司取回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贝*公司为涉案设备所支付的吊装费2,000元,属贝*公司的合理损失,亦应由智**司进行赔付。至于贝*公司主张的设备润滑油5,100元,因该润滑油采购于贝*公司与智**司签署合同之前,且贝*公司亦称其尚有其它类似设备需要使用,现有证据无法体现上述润滑油费用与涉案设备的关系,故对贝*公司的此项诉请,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解除贝*公司与智**司于2013年3月11日签订的《购销订货合同》;二、智**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贝*公司价款162,000元,涉案裁断机由智**司自行取回;三、智**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贝*公司吊装费2,000元;四、驳回贝*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智**司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682元,减半收取1,841元,鉴定费8,000元,合计诉讼费9,841元,由贝*公司负担393.64元,智**司负担9,447.36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智**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系争设备自2013年6月起出现质量问题无事实依据,贝**司在验收后正常使用,仅是由于其操作、保养不当而出现一些故障。原审不应以一、两次邮件认定智**司同意维修,并推定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与贝**司邮件往来的系智**司技术顾问章*(即邮件中所指的“章工”),章*只能解答技术问题,而无权变更合同内容。章*同意延长保修期一年,是基于贝**司要求智**司对机械进行升级改造。智**司供给贝**司的系争设备并非通用产品,故双方之间并非买卖关系,而是定作合同关系。原审法院对鉴定机构的资质未予审查,该鉴定机构在通知书中所作“双面同时进行操作”表述实际应为“双面进料交替操作”,故对其专业性和鉴定能力存疑。且通知中称,双方签字即为确认其鉴定资质,不能由此确定鉴定机构的资质。此外,鉴定机构要求智**司对系争设备先行维修调试,但智**司认为这是鉴定机构不合理的分配义务,不能由智**司承担维修调试和不能鉴定的不利后果。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贝**司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贝*公司答辩称:智**司没有证据证明是由于贝*公司操作、保养不当引起设备故障。章*与贝*公司的邮件往来所使用的都是智**司的企业邮箱,应有权代表智**司。智**司同意延长保修期一年是在2014年2月11日,而其提出设备升级是在2014年6月18日,故二者并无牵连关系。根据智**司的产品宣传册显示,贝*公司实际购买的是双面自动送料精密四柱裁断机,只是根据贝*公司使用需求确定了裁断面积(即工作台面大小)为1.5米×1.1米,其他未作改动要求,且无论通用产品还是定制产品,都不应影响设备的质量。故不同意智**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智**司对贝**司补充提供的系争设备显示屏所载ZC608型双面自动送料裁切机的照片真实性确认,同时对贝**司出示的智**司系列产品宣传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宣传册中有ZC—608单双面自动送料精密四柱裁断机的宣传页面。

本院另查明,上海华**限公司于2015年5月22日致函原审法院,称为确保勘验顺利,请被申请方(智*公司)按照勘验要求配合设备维修,并在2015年6月10日前确保设备能够正常运行。在随后的原审法院第二次庭审笔录中显示,智*公司除对鉴定机构的资质、能力提出异议外,还陈述鉴于使用时间长,此设备再鉴定没有异议,已经超过保修期,法院不应再启动鉴定程序,对现有鉴定应当终止。

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当事人是买卖关系还是定作关系;2、是否因贝**司的操作、保养不当导致设备产生故障;3、原审中的鉴定程序问题;4、系争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如果存在质量问题,是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本院对此分析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

一、关于双方的法律关系问题。本院认为,系争合同为购销订货合同,且设备显示屏上所载型号、品名与智**司确认的宣传册所载一致,智**司所供设备仅存在裁断面积依据客户要求作相应调整的情况,没有证据显示由此会造成设备性能或质量发生改变的情形,故并不能据此否定双方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本院对智**司主张双方系定作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二、智**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是由于贝**司在使用过程中的操作、保养不当造成设备故障,相反,从贝**司提供的邮件可见,买方提出交涉的均为设备无法正常使用的情况。如智**司所述属实,则应当在维保过程中及时向用户明确指出正确的使用、维护方法,以达到正常使用之目的,但并无证据可以对此加以印证。故智**司所述不能成立,其以此为由主张提供的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三、关于原审中的鉴定问题,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由法院指定委托鉴定机构,经审查,原审法院确定并委托上海华**限公司作为鉴定单位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从二审查明的事实看,是由于智**司的原因导致相关鉴定程序无法进行。本院同时认为,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贝**司多次提出质量异议,智**司并未对此予以否认,且多次上门维修未果,甚至表示同意运回设备彻底整修,故应当由智**司承担系争设备符合质量要求的举证责任。但原审中,在贝**司申请启动鉴定程序后,智**司反而主张鉴定程序应当终止,也对鉴定机构提出的要求未予配合,终致鉴定未果。因此,本院认为应当由智**司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即结合贝**司提供的书证可以认定系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智**司所供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构成违约。

四、关于质量问题是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解除。本院认为,系争设备在交付后一年内多次出现质量问题,智**司始终未能予以修复,以达到正常使用的状况。且无证据表明故障是由买受人的原因所造成,再结合智**司准备运回设备彻底整修的邮件内容,可以认为智**司所供设备存在较严重的质量问题,无法达到设备买卖合同的正常使用目的,且智**司无法通过修理、更换等方式改变现状,合同目的确已无法实现,智**司已构成根本性违约。故贝**司诉请解除合同、智**司返还设备款,并赔偿损失依法有据。

综上所述,智**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80元,由上诉人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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