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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以都检诉刑诉(2015)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胥**、被告人周*及辩护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于2015年4月至7月,在盐城市盐都区大冈镇境内,采取撬门入室等方式,作盗窃案件10余起,窃得赃款赃物价值人民币1910元。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周*于2015年5月21日凌晨,窃得盐城市盐都区大冈镇衣都服装门市人民币20元。

2.被告人周*于2015年5月21日凌晨,窃得盐城市盐**理发店门市人民币60元。

3.被告人周*于2015年5月29日凌晨,窃得盐城市盐都区大冈镇原樱朵造型门市人民币500元。

4.被告人周*于2015年6月的一天,窃得盐城市盐都区大冈镇广成书店人民币100元。

5.被告人周*于2015年6月一天凌晨,窃得盐城市盐都区大冈镇徐*内衣门市人民币30元。

6.被告人周*于2015年6月至7月间,先后多次共窃得盐城市盐都区大冈镇张**包子店人民币500元。

7.被告人周*于2015年6月至7月间,先后多次共窃得盐城市盐**理发店门市人民币30元。

8.被告人周*于2015年7月7日凌晨,窃得盐城市盐都区大冈镇兰子百货门市人民币40元。

9.被告人周*于2015年7月13日凌晨,窃得盐城市盐都区大冈镇广成书店人民币60元。

10.被告人周*于2015年7月21日凌晨,到盐城市盐都区大冈镇杨翠花金银加工门市欲盗窃,未窃得任何财物。

11.被告人周*于2015年7月24日凌晨,窃得盐城市盐都区大冈镇梦幻精品屋人民币200元。

12.被告人周*于2015年7月27日凌晨,窃得盐城市盐都区大冈镇名流理发店人民币60元。

13.被告人周*于2015年4月、5月、7月一天凌晨,先后3次到盐城市盐都区大冈镇红豆内衣门市,分别窃得人民币5元、300元、5元,赃款共计人民币310元。

被告人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周*的近亲属已退出全部赃款返还给被害人,且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及辩护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代*、高**等人的陈述,证人朱*的证言,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退赃清单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亲属代为退赃款,挽回被害人经济损失,量刑时予以考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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