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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育**限公司与盐城**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育**司)与被告盐**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俞**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育**司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盛金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育**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2月28日签订一份棉纱购销合同,原告供给被告棉纱。2014年10月27日,经原、被告结帐,被告欠原告货款617486.4元。经原告催要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617486.4元。

被告辩称

被告盛**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被告的加工款项一直未能收回。被告现暂无力偿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供给被告棉纱132吨,单价18900元,货款总金额2494800元。合同对棉纱的质量、交货时间等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供应棉纱。2014年10月27日,经原、被告对帐,被告向原告出具对帐函,内容为:与贵公司对帐结果,截止2014年10月27号还欠贵司纱款617486.40元。次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于同年10月28日作出裁定,冻结被告盛金公司价值64万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其等值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属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被告对原告供给的棉纱数量、质量及所欠货款均无异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17486.4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盐**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盐城育**限公司货款61748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75元,依法减半收取4987.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720元,合计8707.5元,由被告盐**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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