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盐城市盐**款有限公司与江苏宏**限公司、江苏百**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盐城市盐**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司)与被告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公司)、江苏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公司)借款暨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蔡*、代理审判员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2月11日、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司委托代理人刘**、刘*,被告宏大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季祥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某诉称,2013年1月11日,宏**司与我司签订了一份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自2013年1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止,由我司向宏**司提供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250万元的贷款,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利息以借款凭证为准,逾期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贷款担保方式为抵押和保证。当日,宏**司与我司又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宏**司以该司所有的价值592.065万元的设备作为抵押,为其向我司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合同签订当日,宏**司与我司在盐城市**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当日,百**公司与我司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百**公司自愿为宏**司自2013年1月11日至2015年1月10日止向我司贷款形成的最高本金余额250万元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8月8日,宏**司出具借据向我司贷款50万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2月8日,借款月利率12‰。期间,宏**司发生资产转让并停产,而该司并未告知我司,其行为违反了最高额借款合同的约定,经我司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后,该司仅偿还本金15万元,余款未能偿还。现诉请要求宏**司偿还借款3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我司对宏**司抵押的机器设备拍卖、变卖或者折价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百**公司对宏**司的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苏*某起诉的主要证据为:1、2013年1月11日苏*某与宏**司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2、2013年1月11日苏*某与宏**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3、2013年1月11日经盐城市**管理局登记的动产抵押登记书一份;4、2013年1月11日苏*某与百**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5、2013年8月8日宏**司出具的借款借据一份;6、2013年10月31日宏**司法定代表人周**书写的2012年11月29日至2013年8月8日期间借贷往来明细清单一份;7、2012年11月29日李*收取宏**司银行承兑汇票六份计20万元的收条及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一组;8、2013年12月20日李*出具的承诺书一份及南京师**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宏**司辩称,我司与苏*某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向苏*某借款50万元属实,但我司已于2013年9月10日通过苏*某具体办理贷款业务的客户经理李*偿还了该司借款35万元,有李*本人出具的收款收条为证;2013年12月19日我司又通过网银转帐偿还了该司借款15万元及应付利息,现已不欠苏*某借款,请求驳回苏*某要求我司偿还借款及就抵押的机器设备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

被告宏**司答辩的主要证据为:1、2013年9月10日苏*某李*出具的收条一份;2、2013年10月18日苏*某给宏**司的告知书一份;3、2013年12月20日江苏**事务所给宏**司的律师函一份;4、2013年12月27日苏*某给江苏**事务所的函一份;5、常熟农**清算中心出具的单笔查询明细二份;6、2013年5月24日至6月4日期间宏**司通过网银转帐给苏*某出纳会计戴紧跟的回单计五份。

被告百**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苏*某的起诉、被告宏**司的答辩,当事人各方的争议焦点为:李*于2013年9月10日以苏*某名义收取宏**司35万元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是否应抵消宏**司35万元的借款债务。

在质证过程中,宏**司对苏*某提供的证据1、2、3、4、5无异议;对证据6、7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异议为李*收取我司银行承兑汇票六份计20万元是因苏*某向我司提供250万元的最高额借款,李*提出我司须提前支付该司20万元的利息后方可办理,又因我司无现金支付,故以此2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支付250万元借款的利息且为提前支付。苏*某对宏**司提供的证据4、5无异议;对证据1收条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真实性异议为不排除宏**司与李*有恶意串通的可能性;对合法性异议为李*无权以我司名义收取贷款;对关联性异议为收条中未载明收款是用于偿还我司贷款;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异议为该告知书并不能证明李*有代表我司收取贷款的权利;对证据3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真实性异议为律师函的内容系律师事务所根据宏**司的陈述而制作,故律师函只能视同宏**司单方陈述意见;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异议为不存在宏**司根据李*的指定向戴紧跟汇款,向戴紧跟汇款是我司向该司发放贷款前即授权,还款既可汇款至我司帐户、亦可汇款至我司出纳会计戴紧跟个人帐户。

本院对当事人各方提供的证据经审核认为,苏*某提供的证据1、2、3、4、5经宏**司质证无异议,上列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争议有关联,予以认定;证据6系宏**司法定代表人周**书写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故予以认定;证据7可以证明李*以个人名义收取宏**司银行承兑汇票的事实,与本案争议事实之间亦有关联,故予以认定;证据8其中承诺书是李*本人书写给苏*某的,与证据7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宏**司与李*之间存在银行承兑汇票贴现业务关系;南京师**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系有笔迹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出,能够证实承诺书系李*书写,故与本案争议之间均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上列认定的证据均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宏**司提供的证据4、5经苏*某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1因2013年12月20日李*出具的承诺书已认可非职务行为,此款系其个人借用,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2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予以认定;证据3不能证明宏**司与苏*某已无债权债务关系,故不具有真实性,对该证据不予认定,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6可以证明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宏**司以转帐给戴紧跟的方式偿还苏*某贷款220万元的事实,故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各方对事实无异议部分,可以确认下列事实:2013年1月11日,宏**司作为借款人与苏*某作为贷款人签订了一份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自2013年1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止,由苏*某向宏**司提供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250万元的贷款,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利息以借款凭证为准,逾期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贷款担保方式为抵押和保证。当日,宏**司作为债务人、抵押人与苏*某作为抵押权人又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宏**司以该司所有的价值592.065万元的机器设备作为抵押,为其向苏*某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合同签订当日,宏**司与苏*某在盐城市**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权登记。当日,百**公司作为保证人与苏*某作为债权人、宏**司作为债务人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百**公司自愿为宏**司自2013年1月11日至2015年1月10日止向苏*某贷款形成的最高本金余额250万元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百**公司并承诺:债务人宏**司提供了物的担保后,宏**司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影响抵、质押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苏*某在就该担保实现债权前要求保证人百**公司承担全部债务的保证责任时,保证人百**公司不予抗辩。嗣后,苏*某于2013年1月期间分两笔向宏**司发放了贷款250万元;宏**司于2013年5月24日至6月4日期间通过网银转帐给苏*某出纳会计戴紧跟六笔计偿还借款220万元,另于2013年8月转帐至苏*某银行帐户30万元,还清了此前的250万元借款。

2013年8月8日,宏**司又出具一份借据向苏*某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2月8日,借款月利率12‰。宏**司于2013年12月19日偿还本金15万元,余款本金35万元苏*某要求宏**司偿还时,宏**司则告知还款35万元已交付给苏*某客户经理李*,从而拒绝偿还。苏*某经向宏**司催索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李**某主办信贷业务的客户经理。2013年9月10日,李*向宏**司出具了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江苏宏**限公司叁拾伍万元(¥350,000.00),苏*某:李*”。2013年10月,李*辞去了苏*某的职务。同年10月18日,苏*某向包括宏**司在内的相关业务单位发出了“告知书”,称:我公司原客户经理李*、唐**已辞职并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由他们主办的信贷业务将安排其他客户经理进行管理,请从即日起按我公司指定的帐号归还贷款本息,现予以告知。

又查明,李*于2013年12月20日向苏*某出具一份承诺书,称:宏大机床公司周**委托本人办理伍拾万元承兑汇票贴现,已归还周**现金壹拾伍万元,余款叁拾伍万元被本人借用,非本人在职期间职务行为,此债权债务与公司无关。

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苏*某的申请,本院经随机选择后委托南京师**定中心对李*于2013年12月20日向苏*某出具的一份承诺书进行笔迹鉴定,鉴定意见为:署期“2013.12.20”的承诺书中手写字迹与提供的李*字迹样本是同一人书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1月11日宏**司与苏*某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当日百**公司与苏*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李*于2013年9月10日以苏*某名义收取宏**司35万元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是否应抵消宏**司35万元借款债务的问题,(一)、李*的身份是苏*某主办信贷业务的客户经理,其又是苏*某与宏**司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时苏*某方的业务经办人,其不仅代表苏*某在上述系列合同上签字,而且参与了苏*某对宏**司贷款业务的贷前调查、贷中审批等项工作,据此,应当认为李*客观上具有代表苏*某签订合同、收取宏**司偿还借款等民事行为的权利外观表象。(二)、李*2013年9月10日出具的35万元收条中落款虽以苏*某名义出具,此点虽符合表见代理制度要求代理人须以被代理人名义为民事行为这一构成要件,但首先,从苏*某提供的李*于2013年12月20日出具给该司的承诺书的内容来看,李*除有代表苏*某与宏**司发生的工作关系外,李*个人与宏**司之间还存在着银行承兑汇票贴现的委托合同关系,且在办理该委托事项过程中,李*个人尚差欠宏**司现款35万元,该35万元从承诺书中反映出已转化成李*向宏**司的借款,故李*于2013年9月10日出具35万元的收条实质上具有借条或欠条的性质,但借款人或欠款人显然是李*个人而不是苏*某。其次,从苏*某在本案中举证的证据7即李*于2012年11月29日出具给宏**司的载明收到宏**司六份银行承兑汇票的复印件来看,亦可证明宏**司与李*个人之间事实上存在银行承兑汇票贴现的委托关系,宏**司对此行为虽辩称是提前预付给苏*某的250万元最高额借款的利息,但其未能提供证明其主张、反驳对方主张的证据。再次,从2013年10月31日宏**司法定代表人周**亲笔书写的与苏*某截止2013年10月的借贷往来明细清单来看,该明细清单清楚载明了至2013年8月1日,宏**司已还清了此前苏*某的全部借款;2013年8月8日又新发生向苏*某借款50万元一笔,若李*于2013年9月10日前代表苏*某收到宏**司现金方式偿还的借款35万元,则通常情形下该笔35万元还款在该明细清单中不可能不予录入或遗漏录入,因该35万元亦是一笔不小的还款数额,明细清单未有录入,则从另一角度印证了李*于2013年9月10日出具的收条中的收款35万元不是偿还苏*某2013年8月8日50万元贷款中的35万元,而是个人往来债务。据上分析理由,宏**司对该35万元收条的真实内容应是明知的,其主张李*收条中收取的35万元是偿还苏*某的借款显然主观上并非善意,而是意图恶意抵消应由其向苏*某清偿的35万元债务。

综上所述,李*于2013年9月10日以苏*某名义收取宏**司35万元因宏**司主观上非善意,不构成表见代理,故本院对其以李*收款抵消宏**司35万元借款债务的主张不予采信。宏**司逾期偿还苏*某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双方于抵押合同签订当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动产抵押权登记,抵押权有效设立并依法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故抵押权人苏*某有权就宏**司登记抵押的机器设备行使优先受偿权。**公司自愿为宏**司借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承诺在苏*某就宏**司提供的物担保实现权利前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时,其不予抗辩,故**公司应依约定对宏**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对苏*某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盐城市盐**款有限公司借款3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江**有限公司届期未偿还上述债务,原告盐城市盐**款有限公司有权就江苏宏**限公司抵押的机器设备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江**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江**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30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合计8900元,由被告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