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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有限公司与连云港东**份有限公司沈圩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连云港东方**公司沈**行(以下简称沈**行)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公司)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5)海商初字第00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行的委托代理人孙**,被上诉人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隆**公司一审诉称:2013年6月,隆**公司用在沈**行处开立的银行账户收取案外人连云港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支付的工程结算款38290元后,沈圩支行未经隆**公司允许、也未给任何通知的情况下,擅自将该存款扣划。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沈圩支行立即返还隆**公司账户38290元及同期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沈**行一审辩称:2011年12月12日,隆**公司、沈**行双方签订了《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一份。根据该承兑合同约定,隆**公司向沈**行申请承兑汇票1000万元,其中敞口部分为500万元,到期日为2012年6月12日。承兑汇票到期后,隆**公司未能全部偿还欠款,截止到2015年4月2日,隆**公司尚欠沈**行本息合计6810032.14元,沈**行即依据双方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第六条的约定,于2013年7月11日,直接扣划了隆**公司所诉的38290元用于偿还了贷款及利息。沈**行的扣款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的约定,请求驳回隆**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隆**公司因业务需要在沈**行处设有基本账户,账户号为3207052001201000058802。2011年10月,隆**公司因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需要在金融部门办理印签章变更手续,隆**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将其公司的公章、财务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留在沈**行以方便办理印签章变更手续。2011年12月12日,案外人徐**以其实际掌握的隆**公司真实的公司资料、公章、法定代表人印章,并伪造虚假的购销合同、法定代表人签字、企业报表、损益表,与沈**行签订了《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从沈**行处骗取承兑汇票1000万元,其中敞口部分为500万元,到期日为2012年6月12日。2012年7月27日,案外人徐**因涉嫌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被刑事拘留,2012年8月28日,案外人徐**因涉嫌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被逮捕。2013年7月11日,沈**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第六条的约定,直接从隆**公司账户3207052001201000058802扣划了隆**公司所诉的38290元用于偿还了贷款及利息。案外人徐**被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以涉嫌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100万元;同时责令徐**与犯罪单位连云**有限公司连带退赔连云**商业银行经济损失2400万元,徐**退赔连云**商业银行(含其下属沈**行)经济损失2195万元。隆**公司在得知其公司38290元存款被扣划后,即要求沈**行予以返还,双方经协商未果,隆**公司因此诉至本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沈圩支行据以扣划隆**公司38290元存款的依据是案外人徐**以其实际掌握的隆**公司真实的公司资料、公章、法定代表人印章,并伪造虚假的购销合同、法定代表人签字、企业报表、损益表,与沈圩支行签订了《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该合同现已被生效的刑事判决书所证实是案外人徐**为骗取银行贷款与沈圩支行所签订,该合同的签订是案外人徐**为了达到犯罪目的一种手段,实际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虽然该合同有隆**公司完整的印章,但并非是隆**公司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应认定无效。因此沈圩支行据该合同所扣划隆**公司38290元存款应当予以返还。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沈圩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隆**公司存款人民币3829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该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760元,由沈**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沈圩支行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1、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10月,隆**公司因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需要在金融部门办理印签章变更手续,原告法定代表人陈**将其公司的公章、财务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留在上诉人处以方便办理印签章变更手续。”。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的当庭口述,就作出上述事实认定,是没有任何依据的。上诉人从没有要求被上诉人将其持有的公司的公章、财务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留在上诉人处,被上诉人实际也从来没有将公司的任何印鉴章留在上诉人处。2、被上诉人到银行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印章,也根本无需变更公司的公章和财务章,无需向银行提供除新的法定代表人印章外的任何印鉴章,因此,被上诉人称将公司的公章、财务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均留在上诉人处,显然也不符合常理。3、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称,是在2011年10月初将公司的公章、财务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留在上诉人处的,但实际上,被上诉人的法人陈**转让公司的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是发生在2011年10月19日,其怎么可能在10月初就到上诉人处变更印鉴章呢?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即使人民法院已经作出刑事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申请的承兑汇票系案外人徐**的犯罪行为,但人民法院已经查明办理该笔业务时,使用的被上诉人的公司资料、公章、法定代表人印章都是真实的,因此,被上诉人在办理该笔业务时是存在重大过错的,上诉人至今尚有本息损失未挽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损失也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的相关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中,上诉人沈圩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二审中提供以下证据:

江苏省**政管理局《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隆**公司在2011年10月19日才变更了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钱**变更为陈**。陈**在一审中陈述在2011年10月初将公章留在上诉人处,明显和事实不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资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答辩人向一审法院陈述的均是有依据的事实。上诉人可以调取银行柜台视频监控内部查实,且在案外人徐**骗取贷款的刑事侦查卷宗内有银行员工的询问笔录可以核实,现上诉人恶意否认该事实,意图让答辩人承担巨额赔偿。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晰,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不具有任何过错,一审法院判决合理合法。上诉人划扣答辩人存款依据的是案外人徐**与上诉人沈圩支行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该合同已被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证实是案外人徐**为骗取银行贷款及承兑汇票与上诉人所签订,该合同的签订是案外人徐**为了达到犯罪目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犯罪手段,该合同依法应认定无效。上诉人称其至今尚有本息损失,徐**的刑事判决已对徐**及连云**有限公司做出了退赔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经济损失的处罚,上诉人根本无权划扣答辩人的存款,上诉人不能因其损失未追回而损害答辩人的财产权益。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资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供新证据。

针对上诉人沈圩支行提供的证据,被上**资公司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无法证明陈**在一审中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因为变更登记是在近四年前,当事人无法准确回忆具体时间是符合常理的,但当事人清晰地记得是在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第二天前往上诉人处办理印章手续。

本院对上诉人沈圩支行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其不足以推翻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中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除”2011年10月,隆**公司因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需要在金融部门办理印签章变更手续,隆**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将其公司的公章、财务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留在沈圩支行以方便办理印签章变更手续”认定依据不足外,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二审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中上诉人扣划被上诉人的款项38290元是否有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首先、,本案中,涉案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系案外人徐**为骗取银行贷款、票据承兑,以其实际掌控的隆**公司真实的公司资料、公章、法定代表人印章,采取提供虚假购销合同等文件的手段,与沈**行签订,该《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上的隆**司法人章,法定代表人印章,均是真实的,据此可以认定是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沈**行系取得金融许可的商业银行,其与隆**公司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并承兑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存在双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问题。第三,案外人徐**的犯罪行为是单方行为,无证据证明沈**行参与该犯罪行为,故本案不存在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的情形。第四,案外人徐**犯罪直接侵害的是作为商业银行的沈**行的财产权益,故本案不涉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综上,涉案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故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沈**行根据《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第六条的约定,直接从被上诉人隆**公司账户3207052001201000058802扣划38290元有用以偿还贷款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所扣划的涉案款项38290元不应当予以退还。

综上,上诉人沈**行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成立,本院依法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判决结果有误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5)海商初字第0050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连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60元,、由连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60元,共计1520元,由连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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