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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01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13日,段玉*通过中**银行账户分9次转账共计170万元至王**人银行账户。2013年5月14日,王**向段玉*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段玉*人民币壹佰柒拾万元整(¥1700000.00)。借款后,2013年6月14日,王**通过刘*向段玉*偿还7.1万元;2013年7月16日,偿还8.4万元;2013年8月22日,偿还7.5万元。现段玉*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王**偿还借款本息。

一审法院认为

另查明,2013年12月31日,原审法院就王**与东**公司、连云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公司)、韦**、张**、连云港市东海县永安石英厂(以下简称永安石英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4793号民事判决,确认东**公司向王**借款310万元,兴**公司、韦**、张**、永安石英厂提供担保的事实,并判决东**公司给付王**借款2874255元及利息,兴**司、韦**、张**、永安石英厂承担连带责任。

王**对收到段玉*款项并出具借条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之间是借贷关系还是段**与其他案外人一起将钱汇给王**之后,以王**个人名义共同向外出借款项。

原审法院认为,王**出具给段**的借条,证明双方之间借款合意,段**也实际向王**支付了款项,双方之间既有借款合意,也实际支付了借款,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段**主张的借款事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王**已经通过刘*向段**支付的三次款项,双方确认为支付利息,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超出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部分,应冲减借款本金。据此计算,王**尚欠段**借款本金为1561692元。段**关于借款约定月利息5分的诉称意见,未能提交足够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段**主张的利息可自主张**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于王**的辩称款项由段**及案外人朱*、王*、刘*汇给王**后,由王**汇给东**公司,王**向段**、朱*、王*、刘*分别出具借条,东**公司向王**出具借条,印证了段**及案外人朱*、王*、刘*分别与王**之间、王**与东**公司之间各自成立借贷关系。王**出具给段**的借条系在王**将资金出借给东**公司之后补打。此时,若双方及案外人确系共同出借借款给铭友公司,王**没有必要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条给段**及其他案外人,王**应该也有条件与段**及案外人形成协议,确认共同出借资金的事实。然而,王**并未与段**及其他案外人形成共同放贷协议。此外,在向东**公司主张债权时,也是以王**个人为段**起诉,导致法院最终判决确认了王**与东**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证人刘*、王*关于与王**之间不是借贷关系的证言,与其要求王**分别出具借条的事实也存在矛盾之处。至于刘*、王*、朱*是否要求王**承担还款责任,不能影响段**持借条向王**主张债权。故王**的辩称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段**要求王**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王**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段**借款本金1561692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

二审裁判结果

上诉人王**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段**在共同放贷之前素不相识,在没有任何担保的情况下,段**不可能将170万元巨额款项借给上诉人,该款是其与被上诉人等共同出资向该310万元的借款人共同出借款项,其不应承担本案170万元款项的还款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段**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请求,适用法律基本正确。

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王**提供了下列证据。

1、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和《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各2份。证实上诉人并不是实际的借款人,也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及案外3人属于共同出借人,实际的用款人是东**公司。

2、《实名举报信》1份。被上诉人段**在信中阐述刘*于2013年5月14日向被上诉人借款170万元,被上诉人和王**根本不认识。证实上诉人并不是实际借款人,基于被上诉人170万元到底是借给谁的,上诉人也不知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

被上诉人段**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

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是由刘*介绍的,被上诉人与刘*实际更熟悉一点,当时借款刘*实际是做了口头担保,若没有刘*口头担保,被上诉人就不会借钱,上诉人逾期还款的情况下,被上诉人认为刘*应该履行当时的口头承诺,证据可以反映并不是上诉人所阐述的共同放贷的事实。对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上诉人所举的实名举报信并不能证明和被上诉人有任何关联,另外,上诉人对于和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借贷关系的阐释和一审及之前的开庭笔录有矛盾,在本次庭审之前,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并收到被上诉人借条所载明的170万元的事实是明确认可的,现在抗辩称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称上诉人的170万元借给谁并不知情,相互矛盾。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被上诉人段**通过中**银行账户分9次转账共计170万元至上诉人王**个人银行账户。同日,上诉人王**与连云港东**有限公司签订出借款项310万元的《借款合同》并与该公司等又签订了出借款项310万元借款合同的《补充担保协议》。

另查明,2013年9月30日,被上诉人段**向案外人刘*汇款2万元。

还查明,2013年9月23日、10月15日,上诉人王**向原连云**人民法院预交保全费1200元和诉讼费3960元。

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在二审期间归纳的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段**的170万元是否包含在上诉人王**所称的310万元的放贷款里。2、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段**之间形成的170万元是否属于借贷关系。

关于第1个争议焦点:被上诉人段**的170万元是否包含在上诉人王**所称的310万元的放贷款里。

本院认为,2013年5月13日,上诉人王**收到被上诉人段**170万元。另外,根据案外人刘*、王*在一审审理时出庭证实:刘*出资70万元、王*出资30万元、朱*出资20万元以及王**出资20万元,合计140万元交给王**,再有王**将连同段**170万元,共计310万元,统一有王**向连云港东**有限公司出借款项310万元,月息5分,期间,前三个月均收到相应的利息。2013年5月13日,上诉人王**向连云港东**有限公司出借款项31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和《补充担保协议》。根据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应当认定被上诉人段**的170万元包含在上诉人王**所称的310万元的放贷款里。

关于第2个争议焦点: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段**之间形成的170万元是否属于借贷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2013年6月14日、7月16日和8月22日,上诉人王**通过案外人刘*,分别向被上诉人段**汇款7.1万元、8.4万元和7.5万元的事实,从付款的时间、款项的大致数额等现象,该汇款符合民间借贷给付利息的一般规律。另外,在上诉人王**向连云港东**有限公司主张偿还310万元款项前夕,被上诉人段**通过刘*支付案件诉讼费2万元。虽然被上诉人段**辩称,该2万元汇款与上诉人王**向连云港东**有限公司主张偿还310万元款项无关,但从其汇款的时间及结合刘*与段**的信息内容综合判定,可以确认该2万元汇款与上诉人王**向连云港东**有限公司主张偿还310万元款项有关。另结合公安机关的出警记录及实名举报信等亦使本院对段**与王**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合意产生合理怀疑。综上,本案中,虽然上诉人王**向被上诉人出具了170万元的借条,但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合意证据不足。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0120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段玉*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0100元(段**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0100元(王**已预交),共计40200元,由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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