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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有限公司与连云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连云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司)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15)赣商初字第00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宝**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被上诉人明**司法定代表人CHOHYOUNGMU及委托代理人钱自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明**司一审诉称:2013年9月9日,明**司、宝**司签订《转让协议》,约定:1、宝**司将其持有的连云港**限公司出境水产动物养殖场/中转场检验检疫注册登记证转让给明**司;2、转让价格为45万元;3、付款方式为明**司于签订本协议之日付款25万元,2013年12月31日前付款15万元,2014年12月31日前付款5万元等条款。后***司分别于2013年9月6日付款4万元、2013年9月10日付款21万元、2013年12月31日付款15万元,收款人皆为董淑相。明**司多次催促宝**司办理过户手续,但宝**司拒不履行协议,也不退还已付款。故请求判令终止合同;判令宝**司退还转让款40万元,赔偿占用期间利息损失及违约金,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宝**司一审辩称:明**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明**司称已经给付宝**司转让款40万元不属实,宝**司收到明**司的汇款,但系明**司支付所欠宝**司的货款及利息。请求驳回明**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明**司的经营范围为水产品养殖,宝**司的经营范围为淡水鱼、泥鳅养殖、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但国家限定企业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两家公司自2007年开始不间断发生泥鳅买卖关系。2013年9月9日,明**司、宝**司签订《转让协议》。协议约定:1、甲方(宝**司)将其持有的连云港**限公司出境水生动物养殖场/中转场检验检疫注册登记证(编号:320**AC045)转让给乙方(明**司)。2、转让价格45万元。3、付款方式:乙方于签订本协议之日付款25万元,2013年12月31日前付款15万元,2014年12月31日前付款5万元。4、乙方负责成立一个新公司,甲方负责将连云港**限公司出境水生动物养殖场/中转场检验检疫注册登记证变更至乙方新成立的公司中。5、甲方现有的140亩养殖基地由甲方协调为乙方基地。6、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乙方可以使用连云港**限公司出境水生动物养殖场/中转场检验检疫注册登记证出口货物。

明**司于2013年9月6日通过网上银行向宝**司的法定代表人董**汇款4万元,汇款用途载明借***司款。2013年9月10日,明**司通过网上银行向董**汇款21万元,汇款用途载明货款。2013年12月31日,明**司通过网上银行向董**汇款15万元,汇款用途载明支付董**远海转让费,以上共计汇款40万元。宝**司认可收到明**司的汇款40万元,但否认是支付的转让费,认为是支付明**司之前欠其的货款360926元及利息。宝**司出示明**司法定代表人在2007年10月8日出具的清单以证实其主张。明**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认可清单是其出具,但认为该货款早已付清,并出具由其外甥金*通过中国农业**云港赣榆支行于2008年向董**两次汇款共计363980元。金*系明**司的董事,因其在韩国(金*为韩国人)不便出庭,其通过视频证实为明**司支付货款的事实。宝**司认可金*向其汇款,并出示多份金*向其汇款的凭证,认为是其与金*之间发生的买卖关系,与明**司无关。宝**司本案中未举证证明其与金*之间有买卖关系存在。

另查明,宝**司转让给明**司的出境水生动物养殖场/中转场检验检疫注册登记证,注册登记类型为出境食用水生动物养殖场,登记种类为泥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明**司、宝**司之间自2007年开始就多次发生泥鳅买卖关系,明**司认可双方存在货物买卖关系,但称金*作为其公司的董事代其公司多次向宝**司支付货款,支付的数额已超过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的货款清单。宝**司不认可金*向其汇款是代***司支付,认为其与金*之间有其他买卖关系,但未出示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如果宝**司认为与明**司之间有货款尚未结算,双方可另行结算,宝**司也可持有效证据另案主张权利。明**司于2013年9月6日、2013年9月10日、2013年12月31日分三次向宝**司法定代表人董**汇款共计40万元,虽然在2013年9月10日汇款21万元,汇款用途载明是货款,但汇款的时间、汇款金额与转让协议约定的转让款给付时间、金额相吻合,且在2013年9月6日明**司向宝**司汇款4万元,汇款用途却载明借***司款,这明显与事实不符。明**司向宝**司支付的40万元应当是支付的转让费而非货款。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制定的《出境水生动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对出境水生动物养殖场、中转场实行注册登记制度,注册登记对养殖场卫生环境、养殖用水水质等条件均做出严格要求,并规定每一注册登记养殖场或者中转包装场使用1个注册登记编号,同一企业所有的不同地点的养殖场或者中转场应当分别申请注册登记。并规定,经注册登记的养殖场或者中转场的注册登记编号专场专用。该办法是根据法律及**务院行政法规制定的,从该办法可以看出,该注册登记证应当不得随意转让。明**司、宝**司之间的转让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基于转让合同无效,宝**司应当将收取的40万元转让款返还给明**司。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对于明**司主张的终止合同及要求宝**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明**司、宝**司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签订无效转让合同,双方均存有过错,对于合同无效造成的利息损失明**司、宝**司应合理分担。因此,对于明**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原审法院酌情从其向原审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综上,对明**司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宝**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明**司返还转让费4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明**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宝**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宝**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将明**司的三次付款认定为支付转让款。2013年9月6日汇款不可能指向没发生转让意向并签订协议的转让款,如果是转让款,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应当注明已付转让款4万元,而不是约定按转让款总款45万元付款。2013年9月10日21万元汇款的时间、数额和转让协议约定不一致,而且汇款用途载明为货款而非转让款,明**司作为经营多年的正规公司,其财务在汇款时应当知道汇款用途的含义,结合第三次汇款的汇款用途明确约定为支付转让款,可以看出上述两次汇款用途不是转让款。2013年12月31日的15万元汇款和转让协议约定一致,且汇款用途明确载明为支付转让款,因此,一审法院将该次汇款认定为转让款正确。2、2007年10月8日经过结算,明**司尚欠宝**司货款360926元的事实,明**司的法定代表人一审时已认可,所以本案中2013年9月6日及9月10日汇款并非转让款而是货款。虽然明**司在一审时举证了证人金*的两次汇款凭证及金*的视频,但实际上,金*所在的连云港**限公司(以下简称菲**公司)与宝**司之间存在多年的业务往来,金*与宝**司之间存在着多笔的款项往来,在明**司所举的两次汇款前后及中间均有多次的汇款往来,明**司主张其中两次是替其还货款,明显无法解释,并且也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况且两次汇款的金额和所欠的货款金额也是明显不一致的。宝**司一审时已经提供了与金*之间款项往来明细,一审时宝**司申请法庭到银行予以核实,但一审法院却仅仅核实了其中明**司所举的两次汇款记录,而未全部予以核实,因为通过确认宝**司与金*之间存在多次频繁的款项往来,就可以证明宝**司与金*之间有业务往来,而非一审法院认为的宝**司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另外,证人金*与明**司的法定代表人系近亲属关系,其证言主观性较强,缺乏客观性。因此,明**司主张所欠的360926元已通过金*还清,不符合客观事实,也缺乏充分证据来证明。宝**司申请法庭调取证据,核实宝**司与金*之间自2007年11月份至2008年4月份存在频繁款项往来的事实,证明涉案的其中两次汇款并非是代***司还宝**司货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

上**泰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二审中提供以下新证据:菲**公司的全国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一份,证明一审证人金*是该公司董事。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4万元是因为董**的儿子结婚急用向*均公司借的,该款冲抵涉案合同项下的转让款,这也是打款的时候注明借款用途为借款;21万写成货款的原因是明**司法定代表人为韩国人,具体经办人员通过网银转账的时候没有理解法定代表人的意思,将用途注明为货款。

被上诉人明均公司二审中未提供新证据。

被上**公司对上诉人宝**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金某**公司董事同时也任明**司董事。

本院对上诉人宝**司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因明**司对宝**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二审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明**司于2013年9月6日汇款的4万元、于2013年9月10日汇款的21万元是否是支付涉案合同项下的款项。

本院认为:明**司主张其公司董事金*的两笔汇款还清了2007年10月8日清单项下货款,金*对此也予以认可。虽然宝**司对此予以否认,主张金*所在的菲**公司与其存在多年业务往来,金*与宝**司之间存在着多笔款项往来,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菲**公司与其存在业务关系,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两笔款项存在其他用途。故***司于2013年9月6日汇款的4万元、于2013年9月10日汇款的21万元并非支付2007年10月8日清单项下货款。

明**司于2013年9月6日汇款的4万元、于2013年9月10日汇款的21万元虽然在汇款时间、用途与《转让协议》约定并不完全一致,但是两笔款项系协议约定支付的第一笔款项,理由如下:明**司主张2013年9月6日汇款系冲抵涉案合同项下款项,宝**司虽称该款系货款,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对明**司的主张予以采纳,故该笔汇款虽在协议签订前支付,但并不足以据此否定其系支付涉案合同项下款项。2013年9月10日汇款的日期与协议约定第一笔款项的支付日期仅相差一日。从汇款金额来看,两笔汇款金额之和与协议约定的第一笔款项相符。另外,2013年12月31日汇款的15万元与合同约定相符,从付款顺序来看,也印证了两笔汇款系协议约定支付的第一笔款项。而宝**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两笔款项用于支付涉案合同以外的业务。因此,明**司于2013年9月6日汇款的4万元、于2013年9月10日汇款的21万元系支付涉案合同项下款项,宝**司上诉称上述两笔款项并非涉案合同项下款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审期间,宝**司申请本院调取其法定代表人2007年11月至2008年4月期间的银行账户流水明细,以证明金*与宝**司之间在上述期间有频繁的资金往来,双方存在业务关系,明**司主张该时间段内两次汇款是替其支付货款不能成立。本院认为,金*与宝**司之间是否有频繁的资金往来并不足以证明明**司主张的两笔汇款存在其他用途,故对宝**司的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上诉人宝**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泰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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