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江苏射阳**有限公司与周**、郝**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射阳**有限公司(下称:“射**商行”)与被告周某某、郝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射**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张**,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后追加花某某、李*、王某某为本案被告,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射**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张**,被告郝某某、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花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射阳农商行诉称:原告坐落在射阳县合德镇黄海路16号由北向南2-7号门市,由于考虑和楼上办公用房整体出租,自购买后一直闲置。2015年7月初,原告管理人员发现有不明身份的工人在上述门市内装修。后经了解是被告郝某某所为,经原告阻止,被告郝某某不予配合。原告无奈向城**出所报警,被告郝某某认为是从被告周某某手中承租,派出所建议原告通过司法途径处理,而被告花某某、李*、王某某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具状至法院,要求判决:1、被告立即搬出原告坐落在射阳县合德镇黄海路16号由北向南2-7号门市;2、被告按照郝某某与周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租金标准向原告赔偿实际占用黄海路16号由北向南2-7号门市期间的租金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周某某辩称:1、本案所涉房屋属于置换房屋,被告与原告有数笔经济往来,被告认为应按照数笔经济往来综合计算原告应给付我方的款项;2、对于本案置换房屋,原告有两方面的违约行为,第一是迟延交付房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第二是置换房屋协议中原告交付的房屋存在与他人的经济纠纷,第三是原告委托被告代购与本案所涉房屋相邻的房产,故原告还应向被告支付135万元的购房款差额,还有相应的税费,但上述款项至今未付。为此我方反诉要求解除双方的房屋置换合同。另外,即使被告的反诉将来不成立,由于涉及到郝某某的现实装潢等况,我方也认为为避免不必要的巨额物质损失,应给予郝某某充分的时间搬出涉案房屋,我们认为6个月的时间是合理的。

被告郝某某、李*辩称:1、要求射**商行给予6个月的时间,6个月之后搬出黄海路16号由北向南2-7号门市。对农商行要求支付占用门市期间的租金无异议。2、要求农商行在有可能的情况下把房子租给我们。

被告花某某、王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射**商行于2009年9月24日登记取得射阳县合德镇黄海路16号房屋的所有权(产权证号:射房权证东开发字第××号),于2011年5月10日登记取得射阳县合德镇黄海路16号102号门市的所有权(产权证号:射房权证东开发字第××号),于2009年11月24日登记取得射阳县合德镇黄海路16号103号、104号门市的所有权(产权证号:射房权证东开发字第××号)。

2015年6月20日,周某某将坐落在射阳县合德镇黄海路16号由北向南2-7号门市出租给郝某某使用,租赁用途为水电卫浴,租期为2015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29日,一年租金为7.2万元,下年度租金在原有房租基础上逐年递增8%。

2015年6月25日,郝某某、花某某、李*、王某某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四人分别出资40万元合作经营美尔凯特吊顶和恒洁卫浴项目,协议有效期从2015年6月25日至2020年6月24日止。

射**商行工作人员于2015年7月10日在本案所涉房屋门口张贴公告,载明:“射阳县东开发区黄海路16号(原射阳**督局综合楼)的房产及该楼的102号至108号门市全部产权均为江苏射阳**有限公司合法所有。本行没有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装潢,也没有将该处房产对外出租。对该房产进行装潢是非法的,侵犯了本行的合法权益,本行特书面告示,必须立即停止对该处房产的装潢和对本行的侵权行为,装潢所造成的一切后果均由侵权方承担。”后射**商行的工作人员分别于2015年7月25日、2015年8月22日、2015年9月15日因涉案房屋有人装修报警。

原告射**商行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的申请,要求被告周某某、郝某某、花某某、李*、王某某立即搬出射**商行所有的坐落在射阳县合德镇黄海路16号由北向南2-7号门市。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2015)射民初字第01411号裁定,裁定:被告周某某、郝某某、花某某、李*、王某某于收到本裁定之日起7日内迁让出原告射**商行所有的坐落在射阳县合德镇黄海路16号由北向南2-7号门市并交付给原告。

庭审中郝某某、周某某一致认可:从2015年9月1日开始计算房租,合同签订日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中间的两个月时间,一个月由周某某去射**商行协调,一个月给郝某某装潢,郝某某是从8月1日进场装潢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法律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所涉房屋登记在射**商行名下,故射**商行为本案所涉房屋的所有权人,依法取得对案涉房屋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虽与周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的为郝某某一人,但承租房屋的用途是郝某某、花某某、李*、王某某四人的合伙经营美尔凯特吊顶和恒洁卫浴项目,故应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射**商行要求被告郝某某、花某某、李*、王某某搬出坐落在射阳县合德镇黄海路16号由北向南2-7号门市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被告郝某某、花某某、李*、王某某未经房屋所有权人即原告射**商行的同意就占有、使用射阳县合德镇黄海路16号由北向南2-7号门市显属不当,原告农商行要求其按照郝某某与周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租金标准承担租金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虽郝某某、周某某一致认可郝某某是从2015年8月1日进场装潢的,但是结合射**商行粘贴公告以及报警的时间,对郝某某陈述从2015年8月1日进场装潢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郝某某、花某某、李*、王某某应向原告射**商行赔偿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按照7.2万元/年的标准计算的租金损失。至于被告郝某某已经向被告周某某缴纳的房屋租金7.2万元以及被告郝某某花费的装潢费用,则由当事人另行主张,本案中不予理涉。

三、被告周某某辩称原告射**商行差欠其置换房屋的款项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对被告周某某的反诉本院不予理涉,当事人可另行主张。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郝某某、花某某、李*、王某某立即迁让出原告江苏射阳**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在射阳县合德镇黄海路16号由北向南2-7号门市并交付给原告;

二、被告郝某某、花某某、李*、王某某向原告江苏射阳**有限公司赔偿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按照7.2万元/年的标准计算的租金损失,此款限被告自实际交付房屋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江苏射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郝某某、花某某、李*、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盐城**汇支行,帐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射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账户为:(户名:射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财政专户,账户:3209242701201000234218,开户行: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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