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唐**、吴**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唐**因与被上诉人陈**,原审被告吴**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15)射民初字第00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陈**一审诉称:唐**等人承包联营无**公司车号为苏BK8511、苏B39588、苏B28209、苏B39239车辆,盈亏按照前两辆占53%,后两辆占47%计算。我于2011年4月从吴**手中购得苏BK8511车辆20%的股份,该车辆一直由唐**承包经营,我多次要求唐**支付盈余利润,唐**同意我购得股份入伙,但不同意向我分配利润,同意支付给吴**。因吴**已出售合伙份额,故没有领取盈余分配。请求法院判决唐**向陈**支付苏BK8511车辆从2011年4月起至2013年9月期间的经营利润合计75297元(苏BK8511车辆的利润×20%的股份)及苏BK8511车辆的预交金20400元,合计95697元。

一审被告辩称

唐**一审辩称:我与吴**、高正军、徐**合伙承包经营苏BK8511车辆,我是合伙负责人。经营过程中,吴**要求将20%的股份转让给陈**,我们均不同意,只认吴**。2012年3月20日,陈**向法院起诉吴**要求退还合伙转让款10万元,我为他们出了苏BK8511车辆吴**所占股份转让不认可的证明,吴**和陈**之间的纠纷已经法院调解后撤诉结案。现陈**又以合伙人的身份提起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吴**一审未发表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唐**作为合伙负责人与无锡**公司签订承包经营苏BK8511车辆的合同,其中吴**占20%的股份。2011年4月14日,吴**(甲方)与陈**(乙方)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无锡-射阳班车车号苏BK8511占20%股份、苏B39588占20%股份,合计40%的股份,以24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车价金24万元必须一次性付给甲方;无**司预交金44400元,乙方在2011年12月份前给付甲方;车辆至付款之日起,一切事宜与甲方无关;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协议签订后,吴**收取了陈**6万元、戴**16万元,余款2万元由陈**向吴**立据了欠条。

2011年8月17日,唐**出具书面证明,证明其不同意陈**入伙。2012年5月21日,陈**以苏BK8511车辆其他合伙人不同意其入伙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2012)射商初字第0464号】,要求吴**向其退还苏BK8511车辆合伙转让款10万元(陈**诉称苏BK8511车辆合伙转让款12万元,因其只向吴**支付10万元,故要求吴**退还10万元)。吴**提起反诉,要求陈**向其支付转让欠款2万元及借款44400元。

2012年6月22日,唐**在丁**询问其“吴**将苏BK8511、苏B39588两车所占股份转让给陈**你是否清楚”等问题时回答“股份转让是可以的,但均不参与经营。合伙协议约定股权是可以转让的,没有说不允许转让。没有拒绝陈**入伙,只要吴**打电话给我,我就可以直接与陈**结账分配相应利润”等内容。

2012年11月12日,苏BK8511车辆的合伙人唐**等人在载有“2011年4月14日,吴**对其转让车号苏BK8511、苏B39588班车各占20%股份,我们表示不要该股份,如果吴**转让他人,我们没有异议”字样的书面材料上签字。

2013年11月16日,唐**在(2012)射商初字第0464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向原审法院陈述,苏BK8511车辆的红利尚未支付给吴**,大概有10万多元,其余合伙人均已支付,20%的股份转让给陈**没有意见,但陈**不应享有新购车辆中20%的股份。

2013年12月21日,陈**与吴**在(2012)射商初字第0464号案件审理过程中达成一致意见:对苏BK8511、苏B39588车辆线路的预交金以及吴**对苏BK8511车辆的分红从2011年4月份起由陈**和唐玉楼结账,陈**向吴**支付14000元,后以撤诉方式结案。

另查明,唐**承包经营的苏BK8511车辆2011年4月-2012年11月期间的利润分别为11270元、-998元、8577元、22549元、19146元、20786元、17619元、-3638元、-10267元、37168元、18952元、3090元、2010元、7072元、7989元、34483元、24698元、5196元、8026元、6477元。2012年11月份以后,苏BK8511车辆报废,更换苏B53063经营,庭审中唐**认可陈**对更换后的车辆仍享有20%的股份。苏B53063车辆2012年12月-2013年9月期间的经营利润为2670元、3159元、47674元、3587元、13832元、3716元、17028元、18069元、25930元、6808元。

因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原审法院要求唐**第二次庭审时本人到庭参加诉讼,唐**中途到庭,对原审法院发问明确表示拒绝回答,后未经法庭允许中途退庭。其在庭审时陈述与吴**之间有合伙协议,吴**陈述没有合伙协议,原审法院限定唐**在2015年10月9日之前向原审法院提交合伙协议,唐**未能提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1.陈**与吴**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可以证明吴**将其持有的苏BK8511车辆20%的股份转让给陈**。唐**作为苏BK8511车辆的合伙负责人于2013年11月16日向原审法院陈述认可吴**将20%的股份转让给陈**,其余合伙人也均表示书面同意,故原审法院认定陈**与吴**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合法有效。陈**依法享有参与苏BK8511车辆盈利分配的权利。庭审中,唐**在原审法院限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交其与吴**等合伙人之间的合伙协议,现陈**以其受让吴**对苏BK8511车辆所持有的20%的合伙份额,要求唐**按照苏BK8511车辆利润总额的20%支付盈余分配款,依法予以支持。故唐**应当向陈**支付2011年4月-2013年9月期间的盈余分配款合计76535.6元(2011年4月-2013年9月利润总额×20%),陈**主张75297元符合法律规定。

2.对陈**主张的预交金,因其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唐玉楼已从无**公司处领取该款,故在本案中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陈**支付2011年4月起至2013年9月期间的合伙盈余分配款75297元。二、驳回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92元,由陈**承担510元,由唐**承担1682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我将承包的苏BK8511车无锡线路权益分包20%给吴**,吴**转包给陈**,我最多认可的是转包,而非转让。我曾多次表示认可与吴**之间有权利义务关系,而不认可与陈**等人之间有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2.原审认定我与陈**之间有直接的合伙关系,但对于合伙的盈亏多少、利润多少、经营期限多少未予查清就直接判决不当,必须通过追加全体合伙人才能查清,原审法院未予追加不当。3.苏BK8511车辆报废时间是2012年3月份,并非2012年11月份,后更换的苏B53063与苏BK8511无关,陈**未对该车投资,不应享有更换后车辆的任何收益。庭审中我也从未认可陈**对更换后的车辆享有20%收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唐**至少少承担46446.2元,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陈**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我受让吴**20%股份,唐**是认可的,我要求分配的是合伙经营期间的营利,不是整个合伙纠纷,苏BK8511车辆报废期间是2012年11月份,一审庭审时唐**是认可的,后来苏B53063我享有20%的股份,唐**也是认可的,因而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唐**、吴**等人共同投资合伙承包经营苏BK8511车辆,经原审法院核实,各合伙人对于合伙的事实均予以认可,现吴**退出合伙,由陈**接替吴**入伙,即吴**的合伙份额转让给陈**。唐**虽然在2011年8月17日曾经向陈**出具过证明,证实自己不同意吴**将合伙份额转让给陈**,但后来在2013年11月16日原审法院谈话笔录中明确表示对于吴**将自己20%的合伙份额转让给陈**没有异议,而且也表示不同意购买该部分份额。现其他合伙人也均书面表示对吴**转让合伙份额没有异议,故应该认定陈**享有合伙人参与分配合伙利润的权利。关于陈**是否享有苏B53063车辆的利益分配权的问题。唐**虽在2013年陈**诉吴**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曾不同意陈**在更换车辆上分配收益,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在原审2015年9月21日庭审中明确表示认可陈**在更换后的车辆上分配利润的主张,唐**在庭审中也未提出异议。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因此,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对陈**享有苏B53063的20%的利益分配权的承认视为唐**的承认。唐**现予以反悔,认为合伙关系已经自动终止,更换后的车辆为自己与他人另行合伙购买,但仅提供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而且根据其原审答辩可以看出,各方合伙与无锡**公司订立苏BK8511承包经营合同,实为线路承包经营合同,故不能以是否出资购买车辆确定是否有权参与分配,况且唐**也未举证证明更换后的车辆为个人购买的事实。另唐**在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当庭提出合伙支出尚有部分账目(含口头约定的500元工资)未列,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也未得到陈**的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是否应追加其他合伙人参加诉讼的问题。经调查核实,其他合伙人对于吴**转让20%的合伙份额给陈**的事实不持异议,案涉车辆由唐**实际控制经营,利润分配由唐**向其他合伙人发放,因此陈**与唐**之间因合伙产生的权利义务明确,故不存在追加其他合伙人参加诉讼的必要性。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1元,由上诉人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