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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戴**与陈*、陈*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戴**与被告陈*、陈*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两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陈*及其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戴**诉称:原、被告分别承包阜宁县沟墩镇兴隆等村的部分土地。射阳县海河镇华北村、阜宁县沟墩镇兴隆村等远庄农田排灌系统都是使用海河镇供电管理所开设的三相电,杆线都是各自出次架设。因承包土地的权属纠纷问题,两被告于2015年6月15日强行掐断原告使用的电源,经原告报警及海河供电所要求被告恢复,至今未有接电,致原告20多亩秧苗低洼地无法排水,基本全部淹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为原告接线恢复电源;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强行掐断电源导致原告20多亩农田小秧被淹损失5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陈**称:原告要求恢复电源设施,不应受到法律保护,依照国家法律规定,原告的行为属于私拉乱接的行为,该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被严令禁止的;要有损害事实的证明,要有因果关系的证明,要排除管理、病虫害、种子方面等因素,原告即使有损失,也是原告没有采取措施而导致的损失扩大,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6月,两原告与两被告因土地纠纷,两被告将两原告使用的接在射阳县海河镇华北村电线杆上的三相电掐断,影响了两原告承包的20.6亩土地的灌溉和排水,致使该土地减产,其减产程度经江苏**业科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涉诉20亩受损水稻经济损失估算值为9597元,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的调查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两被告掐断两原告使用的三相电,影响了两原告承包的20余亩土地的灌溉和排水,导致两原告承包的土地减产,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两原告诉称的20多亩土地因无法排水,导致水稻全部淹死,要求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与事实部分不符,故本院确定两被告按江苏**业科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赔偿两原告的减产损失。两被告的辩解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陈*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戴**稻田减产经济损失959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130元,鉴定费4700元,合计5830元,由原告韩**、戴**负担300元,被告陈*、陈*负担55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盐城**汇支行,400101040227821,收款人全称,盐**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3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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